文章來源:來源:中國航務周刊1093 期,2015 年,作者: 汪洋
案情:墊付運費遭拖欠 貨代狀告發貨人
某貿易公司委托某貨代公司辦理兩票貨物的代理出運事宜。貿易公司負責將貨物運至貨代公司指定堆場,由貨代公司負責完成在港的裝箱、出口報關、訂艙等事宜及在卸港的進口報關、倉儲、陸運至指定地點等事宜。貨代公司接受委托后,向承運人某船公司訂艙,以安排貨物出運。
貨物出運后,貨代公司向貿易公司開具貨代發票,第一票貨物載明金額總計人民幣13.8萬元,第二票貨物載明金額共計人民幣9.9萬元。之后,貨代公司出具運費付款說明,確認兩票貨物代理出運的相關費用分別為人民幣13.8萬元和人民幣9.9萬元,以及目的港的堆存費和實報實銷費用(暫未開票)。貿易公司確認上述費用均未支付,并同意貨代公司暫時扣留貨物,待支付全部費用后放貨,且承諾付款日期;貿易公司還同意承擔堆存費和實報實銷費用,并確認該費用與貨代公司無關。此后,貨代公司向貿易公司出具了費用確認單,列明了已產生的目的港實報實銷費用金額。貨代公司在費用確認單中強調,“滯港費、堆存費、修箱費等一些碼頭產生的費用, 現在無法拿到準確的金額, 要等貨提走, 空箱還到碼頭后才有具體的費用產生” ,“因此此費用現在為預估的” 。根據承運人在目的港的貨運代理人的陳述, 其參與了涉案貨物在目的港的整個業務操作, 并說明了涉案兩票貨物的放貨情況以及產生的目的港費用金額及構成。 根據承運人出具的收款確認書, 確認貨代公司已為貿易公司向其墊付涉案兩票貨物的相關費用。貨代公司訴稱,上述兩票貨物代理出運共產生費用人民幣23.7萬元及4.6萬美元,而貿易公司未予支付,請求判令貿易公司支付上述費用及其利息損失。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貨代公司與貿易公司之間就涉案貨物代理出運事宜有效建立起了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按約行使權利并履行義務。
關于雙方已約定貨代費用(包括海運費)的承擔問題, 貿易公司已進行了費用確認,理因履行付款義務。 關于貨代公司已墊付的目的港實際發生費用的承擔問題, 貨代公司已通過承運人對外實際墊付的相關合理費用, 貿易公司理應予以償還, 但金額應以目的港所實際發生費用為限。綜上,法院判決貿易公司向貨代公司支付貨代費用人民幣23.7萬元,償還墊付費用4.6萬美元。海事審判實踐中,貨運代理人向委托人追討墊付費用的糾紛相當常見,是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件的主要糾紛類型之一。
以上海海事法院所受理的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件為例,主要可分為兩大類:一是貨運代理人追討拖欠代理費、包干費或各類墊付費用的糾紛,根據統計2010-2011年度這類糾紛約占77%,2012年度約為56.3%;二是因遲延運輸、貨物損壞、扣押單證等引發的損害賠償糾紛,2010-2011年度約占23%,2012年度約為43.7%。從筆者的實踐經驗來看,第一類糾紛中至少近半數案件糾紛均與墊付費用爭議有所關聯,而第二類糾紛中委托人要求返還多收代理費、返還錯誤劃款等糾紛亦與墊付費用爭議有關。因此,就整體而言,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類案中涉及墊付費用的爭議大致占到一半左右,案件數量眾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貨代司法解釋》)出臺后,此類案件還涉及第九條“貨代墊付費用償付原則”、第十條“貨代過錯推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的同時適用問題。通過該案審理總結出的審理思路,可為類案的處理提供一定的借鑒和參考。無需贅述的是,當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對費用結算有明確約定的,則從約定。而當海上貨運代理合同中缺乏此類約定時,應從貨代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出發,即由“相關合理費用”中引申出的關聯性、合理性兩方面進行審查。就關聯性而言,即需判斷該墊付費用是否發生于海上貨運代理事務履行過程中。一般而言,只要是該墊付費用的支出系有利于委托人,或是客觀上能促成、保障所委托貨代事務順利進行的,即應被視為具有關聯性。然而需要引起注意的是,貨運代理人在船、貨雙方代理角色互換或重疊情況下的關聯性審查。在出口貨運情形下,通常貨運代理事務在貨物裝船、取得并向委托人轉交海運單證時即已履行完畢。貨物出運后,原則上法律關系已轉變為委托人(托運人)與承運人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此時的貨運代理人,身份往往已轉變為承運人的代理人。運代理人是以承運人的代理人身份對外墊付的,而為了規避法律風險(如承運人起訴托運人的一年訴訟時效已超過),轉而以貨運代理人身份起訴委托人(托運人),即應對關聯性作出否定性的傾向判斷。事實上,貨運代理人在貨代與運輸業務中的身份重疊,在貨代業界普遍存在,本案中的貨代公司與作為承運人的船公司之間即存在此種嫌疑。之所以未否定本案貨代公司墊付費用的關聯性,理由有二:其一,基于貿易公司的概括性委托,貨代公司所履行的貨代事務范圍包括在裝港的裝箱、出口報關、訂艙等事宜及在卸港的進口報關、倉儲、陸運直至指定地點等事宜,故涉案目的港墊付費用的發生確系在貨代受托范圍內。其二,涉案兩票貨物交付時間分別為2012年5月及7月,而貨代公司起訴時間為同年10月,故不存在前述規避承運人短期訴訟時效的狀況。甄別貨運代理人是否惡意利用船、貨兩種代理人身份規避法律,恐怕是關聯性審查的實質難點與要點,所涉情形亦因不同具體案件而有所差別。就合理性而言,即需判斷該墊付費用是否是貨運代理人適當處理所產生,即是否出于貨運代理人善良、謹慎處理事務所需。關于費用合理性的判斷,當然需要結合具體案件事實加以判斷,但總體應作適當從寬認定,理由有二: 其一, 正如本案中所顯示, 實踐中產生爭議的往往是因貨物被海關查驗、 遭收貨人拒收、 運輸中發生事故等非正常情形下所產生的額外費用, 此類費用的實際收取主體并非貨運代理人,除部分費用(如申請更長的免費堆存/用箱期)貨運代理人可在一定程度上進行議價外,對絕大部分費用貨運代理人均無實質性議價能力,且不及時墊付還可能導致更多額外損失,故委托人如質疑其合理性,應首先負擔初步的舉證責任。其二,正如后文即將提及的,貨運代理人需對其履行貨代義務無過錯負擔舉證責任,如其不能對額外費用的產生就過錯及因果關系作否定性舉證, 該額外費用就可能被認定為是貨運代理人過錯所導致的損失, 而無權向委托人主張償付, 故貨運代理人并未就此減輕法律與訴訟風險負擔。貨代司法解釋第十條確立了較為嚴苛的過錯推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貨運代理人由此須負擔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審判實踐中,在委托人起訴貨運代理人求償損失的類案中,此條規則的適用并無爭議;但如反之,在貨運代理人起訴委托人求償墊付費用的類案中,是否同樣應對貨運代理人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則存在不同認識。有觀點認為,將過錯推定的適用僅限于委托人起訴貨運代理人求償損失的類案中。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在實踐中只能徒增當事人訟累而無法達至預想的目的,在貨運代理人求償墊付費用的案件審理中,若委托人提出抗辯,即應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值得注意的是,在審查費用的關聯性、合理性以及貨運代理人過錯等問題上,貨運代理人是否謹慎履行了報告和披露義務,是應當予以關注的一節重要事實。報告和披露義務是作為謹慎的海上貨運代理合同受托人應當履行的最為重要的合同附隨義務,即貨運代理人應當隨時向委托人報告委托事務的處理情況。一般來講,在委托事務處理過程中,如果委托人要求受托人履行報告義務,告訴事務處理情況,受托人應當報告;即使委托人沒有要求受托人匯報,但有報告的必要時,如進行有障礙、情事變更等,受托人亦應隨時匯報,以便委托人決策。本案中貨代公司較好地履行了這一義務,因此其在訴訟中的舉證難度就相應降低了。在訴訟中,如有證據表明貨運代理人對可能發生的費用進行了報告,而委托人當時并未提出異議的,委托人需對訴訟中提出的抗辯承擔較重的舉證責任。總之,在貨運代理人求償墊付費用的類案中,嚴格審查費用關聯性,從寬把握費用合理性,兼而考慮貨運代理人的過錯推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述三者結合在一起,應可確保訴辯雙方風險與權益的合理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