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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保理業務在我國得到蓬勃發展。據統計,2013年業務規模已經突破3萬億,開辦機構除了20余家銀行類保理商之外,還涌現了近600家商業保理公司,業務品種也是五花八門,不一而足。快速發展的同時,我們也發現一些保理從業人員由于對保理的一些基本概念理解不準確,誤導了企業客戶,不利于保理業務長期健康發展。同發達國家地區的保理業發展軌跡不同,我國的保理業務是銀行保理業務發展在前,商業保理公司出現在后,先有國際保理,后有國內保理業務。很多保理業務的基本概念及業務模式來來源于國際保理。國際保理業務,由于有成熟的國際慣例和半個多世紀全球化的業務實踐,在業務規范度上要好于國內保理業務。因此,我們應從規范的國際保理入手,對保理日常經營中經常出現的一些模糊點給予厘清。
如何區分有追索權和無追索權保理?
有追索權和無追索權保理是保理業務最基本的,也是開展最廣泛的兩個業務種類,如何加以區分,目前在市場上有兩種流行的界定:一是望文生義,簡單地按照是否可以向賣方/出口商/賣方追索保理融資款項來劃分有追索權或無追索權保理,二是以是否承擔應收賬款的壞賬風險來劃分有追索和無追索權保理。但這兩種說法都是不準確的,理由如下:根據國際保理商聯合會(Factors Chain International,以下簡稱“FCI”)制定的《國際保理統一規則》(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以下簡稱“GRIF”)相關條款中規定:“在收到商業糾紛通知后,已核準的應收賬款暫時視為未收核準……如在商業糾紛涉及的發票到期日后90天內收到商糾通知,則進口保理商不應被要求擔保付款……在擔保付款后但在發票到期日后180天內收到商糾通知,進口保理商應有權索回由于商業糾紛而被債務人拒付的款項。”
各家保理商據此制定同賣方/出口商的相關保理協議中也進行了一致性地規范,即:在發生商業糾紛的情況下,即使是無追索權保理,保理商依然可以拒絕擔保付款或索回已支付的擔保付款款項。由此一條規定,我們可以推斷出,在發生商業糾紛的情況下,無論是有追索權還是無追索權保理都會出現向賣方(賣方/出口商)追索及反轉讓的情況;在出現商業糾紛的情況下,盡管辦理的是無追索權保理業務,如果糾紛處理的結果不利于賣方/出口商,保理商依然不承擔應收賬款的壞賬風險。因此,上述兩條都不能成為判斷有追索權和無追索權保理業務的標準。
通過對GRIF相關條款的理解及國際保理界的共識,區分有追索權或無追索權保理的簡單標準是看保理商是否承擔了債務人/買方/進口商的信用風險。按照銀行業協會保理商專業委員會編寫的《中國銀行業保理業務規范》中第六條保理業務分類第2點的規定,“按照銀行在債務人破產、無理拖欠或無法償付應收賬款時,是否可以向債權人反轉讓應收賬款或要求債權人回購應搜賬款或歸還融資款,可分為有追索權保理和無追索權保理。”這里所提及的“債務人破產、無理拖欠或無法償付應收賬款時”實際上就是指買方信用風險。
保理商在商業糾紛中所扮何種角色?
商業糾紛,又稱爭議(Dispute),在所有交易中都會出現的問題,但目前只有保理這種金融工具正視它并提出了具體的解決程序,這也是保理業務的一大特色。現代保理業務脫胎于傳統商業代理,它的運作原理是一般債權轉讓,而不是具備無因性的票據債權流轉。這種基本的商業債權轉讓,債權受讓人無法完全從基礎貿易中抽離出來,要求對基礎貿易有更深刻的把握和了解。在處理商業糾紛上,保理從業人員經常會出現兩種不同的錯誤傾向。
一是根據上文中提及的GRIF對商業糾紛的處理規定:“一旦出現商業糾紛,已經核準的應收賬款暫時視同未核準”,簡單理解成“一旦出現商業糾紛,保理商的責任免除了,賬款是否收回跟保理商毫無關系了,糾紛時間越長,對保理商越有利”。
二是認為賣方/出口商將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保理商變成了實際債權人,因而可直接參與乃至代替賣方/出口商的糾紛處理角色。這兩種定位都是有問題的。持第一種態度的保理商不要忘記,“暫時視同未核準”并不意味著“擔保責任的免除”,一旦商業糾紛在GRIF規定的時間內解決,即:“在協商解決的情況下,為180天,訴諸法律的情況下為3年內……爭議得到了有利于賣方/出口商的解決結果,保理商應視爭議涉及的賬款為受核準賬款”,依然要承擔相關的擔保付款責任。
因此,爭議的解決速度無論是對賣方/出口商還是保理商都是非常重要的。持第二種態度的從業人員都是非常負責任的,但是請記住,只有買、賣雙方才真正可以解決他們之間的商業糾紛,他們可以借助第三方,但任何第三方都是無法替代買賣雙方的。保理商受讓應收賬款并不是想替賣方做生意,而是為了融通信用,便利追償。因此,在商業糾紛處理時,保理商的角色是糾紛處理信息的傳遞者和協調者。根據GRIF和保理協議的相關規定,將糾紛信息及處理情況及時、準確地通知交易各方,并督促交易各方積極磋商處理,盡快處理商業糾紛。
未來應收賬款是否可以辦理保理業務?
保理業務的基礎是應收賬款債權轉讓,但是未來應收賬款可以辦理保理業務嗎?這里所講的“未來應收賬款”,主要是指已有基礎合同關系,但必須履行相關合同義務后才能向合同當事人主張的應收賬款債權。未來應收賬款轉讓的問題歷來在理論和實務界中存在較大爭議。隨著《物權法》及相關配套法規的出臺,某些保理商開始嘗試辦理未來應收賬款保理,似乎未來應收賬款轉讓及保理業務已沒有障礙,真是如此嗎,我們首先看下主張未來應收賬款可以轉讓的論據。
首先,一些主張可以轉讓的同業們首先想到GRIF的相關規定。即:“出 口保理商必須將供應商轉讓給自己的位于進口保理商所在國的債務人所欠的所有賬款提供給進口保理商……一旦進口保理商已為某一債務人核準了信用額度,且該債務人所欠發票款項已轉讓給進口保理商,則供應商對該債務人的所有后續賬款必須轉讓給進口保理商,即使賬款只獲部分核準或根本未獲核準也應如此”。
各保理商據此制定的《保理合同》中也會做相應的規定,即:“賣方/出口商保證自收到《信用額度核準通知書》之日起,將隨后產生的對債務人的所有應收賬款全部轉讓給保理商”等類似的文字規范。GRIF這樣規定的目前是保護保理商,特別是進口保理商的利益,避免進口保理商喪失后續應收賬款的債權人地位而使承擔的買方信用風險保證落空。但請注意,這里要求的是賣方/出口商應在未來把針對同一買家的應收賬款全數轉讓給保理商,而不是要求或允許客戶在簽訂保理協議時轉讓未來發生的應收賬款。部分保理商顯然是把“要求賣方/出口商在未來轉讓應收賬款”錯誤理解成為“要求或允許賣方/出口商轉讓未來的應收賬款”,也誤導了客戶。
其次,有些學者也會援引聯合國貿易委員會制定的《國際貿易應收賬款轉讓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中部分條款作為論據。在公約的“Article 5 Definitions and rules ofinterpretation (b) “Existing receivable” means a receivable that arises upon orbefor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of assignment and “future receivable” means areceivable that arises after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of assignment;(公約第五條,定義與解釋中的(b)款中規定‘現有應收賬款’是指在轉讓合同訂立或訂立前產生的應收賬款,‘未來應收賬款’是指轉讓合同訂立后產生的應收賬款。”)請注意這里所講的未來應收賬款是在轉讓合同訂立時尚未形成的應收賬款。與目前部分國內同業所開展的未來應收賬款保理業務不是一個范疇的概念。
再次,主張未來應收賬款可以轉讓的另外一個主要論據就是人民銀行為了配合《物權法》的出臺而制定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在該辦法的第一章第四條明確定義“本辦法所稱的應收賬款是指權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設施而獲得的要求義務人付款的權利,包括現在的和未來的金錢債權及產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該登記系統目前允許對“未來應收賬款”進行質押登記,且開辟了應收賬款轉讓登記模塊,基于這一理由,一些保理商就“順理成章”地認為既然可以辦理未來應收賬款質押業務就同樣可以辦理未來應收賬款保理業務,并在人行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系統中登記備案“未來的應收賬款轉讓”。在這里,我們想強調的是,應收賬款質押和應收賬款債權轉讓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兩種行為的法律效力及生效要件完全不同,直至今日,相關主管部門也未對債權轉讓在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系統中登記有何法律效力做出明確解釋。保理商在辦理保理業務時去該系統中登記公示也僅是希望達到規避重復融資的目的。
判斷未來應收賬款是否可以轉讓,進而可否辦理保理業務的問題,還是要從保理業務的原理出發,從相關法律風險、國際慣例及可操作性入手來判斷業務的可行性。
應收賬款屬于民法中的債權范疇,債權本身就是根據雙方約定,在未來某一確定時間,一方對另一方某種權益的請求權,而應收賬款作為金錢債權,同樣具備未來屬性。某些學者、從業人員誤把具備未來屬性的應收賬款同所謂的未來應收賬款混淆起來了。如下面這段話“……根據應收企業與應付企業已簽訂的交易合同,以可以確定未來付款時間和付款金額的無爭議應收賬款作為擔保,銀行據此給予的融資被稱為未來應收賬款擔保授信”。基于合同,未來付款時間、金額確定,無爭議的應收賬款怎么還會是所謂“未來應收賬款”呢?
應收賬款債權受債權、債務人信用、貿易糾紛等因素影響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保理商的主要工作就是甄別那些在收款時間、金額、債務人信用等方面確定的,可轉讓的應收賬款。如存在不確定的情況下,還是應該謹慎介入。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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