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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了解備用信用證
根據國際商會(ICC)在1993年修訂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500)第二條的規定:備用信用證(Standby Letter ofCredit)是開證行應開證申請人的要求,向受益人開出的、以自身的銀行信用擔保開證申請人履行債務的保證付款憑證,又稱作商業票據信用證(Commercial Paper L/C)、擔保信用證(Guarantee L/C)或履約信用證(Performance L/C)。
備用信用證只在申請人不能償還借款或不能履約時才起支付作用,如申請人已還款或已履約就不需履行其所承擔的義務了,因而它往往是備而不用的文件。在實際業務中,由于備用信用證既可為進口商、債務人應有的付款、還款責任作結算保證,也可以為出口商、債務人或有的賠款責任做結算保證,因此,備用信用證作為進出口商進行融資的一種擔保,目前在世界范圍內應用廣泛。
二、備用信用證與跟單信用證的區別
備用信用證無需以貿易為依托,沒有物權的轉移;而一般信用證需具有真實貿易背景,通過單據的傳遞達到物權的轉移。
備用信用證的受益人一般為境內人民幣的貸款行,而普通信用證的受益人是貨物的出口商。
在索匯方式上,備用信用證的受益人(貸款行)在借款人未履約的情況下僅憑一紙聲明即可向開證行索匯,而普通信用證是銀行有條件的付款承諾,開證行只有在收到受益人(出口商)提交單單一致,單證一致的單據時才會付款。
三、相關法律法規或文件
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中國人民銀行于1996年9月25日發布的《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
外匯管理局于1997年12月11日發布的《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中國人民銀行于1999年7月1日下達的《關于改進外匯擔保項下人民幣貸款管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12日印發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4日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四、交易結構
企業可以通過銀行申請“備用信用證擔保貸款”,但是,中國人民銀行于1999年7月1日下達的《關于改進外匯擔保項下人民幣貸款管理的通知》第1條規定:本通知所稱“外匯擔保項下人民幣貸款”,是指由境外金融機構或境內外資金融機構(以下稱“外資銀行”)提供信用保證(含備用信用證)或由境內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經營企業)提供外匯質押,由境內中資外匯指定銀行(以下稱“人民幣貸款行”)向境內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稱“借款人”)發放的人民幣貸款。 因此,申請該業務的企業只能是境內外商投資企業。
具體流程(以建行為例):
境內企業往往通過代理機構進行備用信用證融資,并將相關資產作為擔保提供給開證人;交易結構如下:
上述結構即可以適用于外保內貸,也可以適用于內保外貸。
五、案例與風險防范
經典案例:荷蘭商業銀行上海分行訴蘇州工業園區殼牌燃氣有限公司擔保合同償付糾紛案(外保內貸)
開證:1997年5月14日,上海分行與蘇州殼牌公司簽訂了一份融資協議,載明由上海分行向蘇州殼牌公司提供650萬美元的擔保融資,由上海分行根據蘇州殼牌公司的申請為其開立備用信用證以擔保其獲得人民幣貸款。據此,上海分行開立了編號為SHSC970009的備用信用證,作為蘇州殼牌公司獲得人民幣貸款的擔保。
索償:1999年11月18日,上海分行收到備用信用證下的受益人的索償通知,即于次日致函蘇州殼牌公司,要求其償付備用信用證下將支付的所有款項。同年11月26日,上海分行向受益人蘇州農業銀行蘇州工業園區分行支付4899669.72美元。然而蘇州殼牌公司對上海分行的催討置若罔聞,分文未還。
起訴:上海分行請求判令蘇州殼牌公司償還其已支付的信用證金額4899669.72美元以及利息20603.11美元,支付拖欠的開證費5563.94美元及上述款項的相應利息,承擔其為本案支付的律師費用,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判決:蘇州殼牌公司償還上海分行已為其支付的備用信用證金額并支付相應的利息、開證費用及律師費。
可見,在充分利用備用信用證時,一定要注意對其風險加以防范。同其他結算方式一樣,備用信用證并不是保證付款和履約的萬靈藥,同樣也存在風險,有操作風險、詐騙風險等實務上的風險,也有難以預測的國家風險等特殊風險,如果處理不好就會造成難以估計和挽回的損失,因此既要了解備用信用證的作用又要對其風險加以防范。
(一)主要當事人之間的風險及防范
主要當事人包括開證申請人、受益人,以及有關的經辦銀行3個方面,任何一方面在實務處理中如有不慎,就會導致風險的產生,更有甚者會使詐騙分子有機可乘,從而造成損失。
1、開證申請人的風險及防范
對開證申請人來說,在實務過程中要注意有關風險,尤其在申請開立備用信用證時應注意的是:
(1) 調查受益人的資信,防止其在備用信用證的有效期內借故提示單據要求開證行付款,這樣申請人的利益便無法獲得保障。因此,在對資信不佳的客戶開證時,要在條款中作嚴格的限制;
(2) 盡量選用延期付款的備用信用證,如果受益人在交易中使用欺詐行為取得貨款時,申請人能夠有足夠的時間請求禁制令;
(3) 應注意備用信用證中的單據條款的嚴謹性,嚴格規定受益人出具證明的格式與內容,防止因條款描述的疏忽而造成損失。
2、受益人的風險及防范
備用信用證的另一個主要當事人—受益人,他的風險也同樣存在因而在接受備用信用證時應注意開證行、開證申請人的資信,有關的條款能否辦理,尤其是應注意所要求的單據是否容易得到。
3、有關經辦銀行的風險及防范
對于有關的經辦銀行,主要是備用信用證的開證銀行,其所承擔的風險遠比一般信用證的風險大,一旦發出,便不可撤銷地承擔獨立付款的責任,而且由于大部分的備用信用證都不用提交運輸單據,因此不能通過掌握貨權來最大限度地避免風險。另外在付款時,只憑相符的但是卻很簡單的單據付款,很容易被資信不良的開證人和受益人騙取資金。因此開證行在開證時,應充分了解開證申請人的資信和交易的背景,并且能夠取得一定的擔保,同時也要對提交的單據作認真的處理,按國際慣例辦事,作好驗單的工作。必要時可以動用禁制令來處理有關的詐騙事件,以避免損失。此 外,作為通知行,按規定有責任負責核對備用信用證的印押,確認其真偽。因而要認真核實備用信用證的真實性,核對印鑒或密押,尤其是有疑點或金額較大的,應要求開證行以加押電報證實;作為議付行,按規定審核單據,并以單證表面相符為憑,時間以7天為限。雖然如遭到開證行拒付,可以向受益人進行追索,但仍不應有所疏忽,要注意準確、及時、合理地處理有關文件,避免因自己的耽擱而造成被動。另外因單據較為簡單,尤其是在ISP98 中新增的可通過電子媒介交單的條款,更應注意單據的有效性和真實性,以及電子媒介授權的有效性,防止一些不法份子的欺詐行為;作為以備用信用證為擔保或抵押融資的銀行,要注意備用信用證的真實性和開證行的信用等級的審核,而且當所發放的貸款幣別與作為抵押的備用信用證幣別不同時,要注意采取有效的措施,例如可以用遠期外匯買賣保值的方法以避免風險。
4、中介的風險及防范
對于沒有途徑及資質的企業有時往往鋌而走險,通過中介需要可以開具備用信用證的主體,這些中介通過各種途徑展示自己的開證實力,風險較大,如果交易的話需要嚴格設計條款,確保能夠開出的備用信用證的真實性,延后支付手續費或者其他費用的時間,否則企業將面臨巨大損失。
(二)其他的風險及防范
在其他風險中最突出的是國家風險:因戰爭或經濟的關系,有些國家實行外匯管制,有時會發生付匯的困難;有些國家因經濟問題,突然宣布停止對外付匯;有些國家是由于政治、民族的原因受其他國家抵制而不能對外付匯。還有就是銀行風險,因自身支付能力的不足,開立備用信用證的銀行不能保持連續支付的能力或突然倒閉等等。這些風險都應該注意避免,謹慎對待。風險的產生,隨之必然有糾紛的發生,甚至訴訟的出現,這類問題的解決往往要借助于國際慣例來進行調解、仲裁,進而運用法律來解決。而由于各國法律的管轄權不同,特別是有些國家沒有對此立法,則又是產生風險的原因,往往會造成難以預計的損失。對于這一點,國際商會在新頒布的ISP98中,闡明了該慣例與法律的關系。該慣例除了要求各當事人共同遵守外,在第一部分的與法律的關系中聲明:該慣例可作為適用法律的補充,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被法律所禁止。可以看出當備用信用證的風險發生時,ISP98 不僅可以作為慣例而且還可以作為法律來裁決,在一定程度上緩解有些國家立法不足的問題。從這一角度來說,這也是避免備用信用證風險的一種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