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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出口信保融資業務是指出口商在保險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險,并在貨物出運后,將保單項下的賠款權益轉讓給銀行,從而獲得銀行短期資金融通的業務。
作為政府扶持企業“走出去”戰略的重要手段,不管是向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還是中國人保投保,出口信保操作簡便,費用低廉。理賠商只要手續齊全,2個月左右便可獲得事先理賠,隨后若追回貨款,保險公司扣除理賠及相應費用外,多余款項會還給企業。
企業投了出口信保后,還可以通過保險公司對國外買家進行調查,免除了企業的后顧之憂。對于那些輕資產的公司,通過投信保,可以在銀行較為容易地獲得融資,從而解決企業發展的資金困境。
對于銀行來說,一方面,出口信保融資業務既獲得了保險公司一定的理賠保障,降低了融資風險;另一方面,又擴大了客戶范圍。
貿易真實是保險公司賠付的基礎,但保險公司在承保時只調查買方資信和財務狀況,并不審查出口貿易真實性及合法性,只在收到客戶報損后才會介入調查。如果出口商、進口商及中間商一方或幾方出于詐騙、騙貸等目的,虛構貿易背景,將無法獲得保險公司的理賠,融資銀行也將收到損失。
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單約定,承擔買方的商業風險和政治風險引起的直接損失,而因出口商自身原因造成的融資款無法收到的風險,需由銀行自己承擔。
貿易融資最大的特點就是自償性,即第一還款來源是貿易收匯款項。但目前出口信保融資主要是在賒銷方式項下,以匯款為結算方式,融資銀行無法有效地控制匯款路徑,一旦出口商與銀行發生糾紛,完全可以與進口商協商改變匯路,把貨款匯至其他銀行。而對保險公司來講,只要國外買家把貨款付給了出口商的任何一個賬戶,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即告終止。
目前越來越多的貿易采用出口商與中間商簽訂合同的方式,單據寄至中間商,而貨物直接到達最終進口商。一旦貨物出現拒收等風險,中間商與最終進口商互相推諉,稱自己不是真正意義上的付款人,沒有付款義務,將導致理賠無法實現。
目前,較多國內企業為了規避稅收、提高資金利用率等目的,在境外開立賬戶、在實際貿易中又擔當中間商的角色,貿易雖然有真實性,但資金控制權在企業本身,銀行融資的還款來源存在一定的被動性。
一般來講,出口貿易合同的債權人是單一性的,但也存在雙債權人的可能,即國內中間商和實際生產商同時為賣方。一旦這兩者出現糾紛,可能導致國外買家以收款人不明為借口拖延付款,從而導致保險公司以債權不明為由拒絕賠付。
面對復雜的出口信保融資業務,銀行應嚴格按照規章制度辦理業務。
出口信用保險不是擔保,而是信用保險保單項下賠款權益或應收賬款權益的轉讓,保險公司在出口商全面履行銷售合同及保險合同項下義務,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損失的前提下,才承擔賠償責任。銀行需要仔細閱讀保險合同,明確保險限制性條款及特殊條款。
一是客戶經理應重點審查出口商的自信情況及履約能力,不能因其投了信保而加以忽視。確保出口商能按時按質交貨、不漏報。對于新成立的企業或規模小、抗風險能力差的企業,應審慎辦理,必要時可增加其他的擔保措施。給予出口商的授信額度不得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最高賠償限額。同時,客戶經理應在融資發放后應定期或不定期地開展貸后調查,一旦融資企業出現異常情況,要及時與銀行國際業務部進行溝通,采取各種有效措施防范風險。
二是融資寬限期及逾期索賠。對于每筆信保融資,銀行都會預留相應的融資寬期限,但最長期限不能超過信保公司給予每筆應收賬款的1個月寬期限。因為對于同一買方,若前筆貸款超過預計貨款到期日1個月后,對于出口商以后的出貨,保險公司都是不予理賠的。超過2個月的,出口商應該馬上向保險公司報損。為了防止融資逾期后出口商倒閉或不配合,在首次辦理信保融資前,銀行應與出口商簽訂委托代理索賠協議,授權銀行以被保險人名義代理索賠,同時要求出口商提供簽字蓋章后的《委托代理協議》、Collection Trust Deed、《出口信用保險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和Export Credit Insurance Payment Reciept and Subrogation Form交銀行留存。
一是國際業務部應嚴格審查單據,對出口商提交的合同、發票、提單等資料,在審核其表面一致性的基礎上,通過查詢船公司網站、專業船運網等途徑核實提單的真實性,并要求企業提交相關的報關信息,確保報關單上的貨物、數量、船名、箱號與上述提交單據相匹配。同時,關注信用限額買方與銷售合同主體買方,以及實際出運買方的一致性。
重點為提單收貨人應與買方一致,若不一致,應要求出口商提供與買方的往來郵件,確定提單收貨人確實為買方特別指定。
二是盡量要求出口商將全套單據交由銀行寄單,若由企業寄單,必須要求其在發票上標注“該發票項下的所有權益已轉讓給銀行”,并顯示融資銀行匯款路徑。若企業多次出現匯款匯路不直,融資還款資金并非來源于貨款收入等情況,應該對該企業加以關注,必要時可暫停辦理業務。對于知名提單、空單、電放提單等非物權憑證,應根據企業的資信情況、以往結算記錄來進行判斷,謹慎辦理融資放款。
三是合理確定融資額度。在符合保單最高賠償限額約定的前提下,保險公司按照核定損失金額、信用限額和申報金額從低原則確定賠付基數,以賠付基數與保單約定賠償比例的乘積計算賠付金額。因此,銀行針對某個被保險人項下的融資未收款余額應不超過保單約定的最高賠償限額;針對同一買方項下融資未收款余額應不超過買方信用限額于保單約定賠償比例的乘積;而對于某一發票項下的融資金額應以發票金額乘以保險公司規定的最低賠償比例為準,若有報關信息,則應比較報關金額和發票金額,并以兩者的最小值作為發票金額計算。
四是不同保單品種下,對貿易融資余額的把握。針對不同的客戶群體,保險公司推出的保單分別為綜合保單(年業務量300萬美元以上)、中小企業保單(300萬美元以下)以及政府保單(政府承擔全部保費)。
針對綜合保單,應仔細審查保險公司出具的承保情況通知書,確保其標注的未收融匯資余額等于或大于出口商在銀行的融資余額。因中小企業保單和政府保單都沒有承保情況通知書,銀行融資余額無法與保險公司進行核對。
對于中小企業保單,必須保證某一方的融資余額小于買房限額。
對于政府保單,因其沒有單一買方限額,故融資余額必須小于保險公司批復的最高賠償限額。
五是建立信保融資業務臺賬,跟蹤每一個國外買方項下的出運金額、貸款發放及收匯金額與匯款人等情況,一旦出現買方逾期未收匯,或者匯路不直,銀行應考慮停止發放該買家項下的融資,并按保單的要求,在合理期限內向保險公司報損。
總之,隨著出口量的不斷增大,出口商對出口信用保險項下融資的需求也會隨之增加,但因出口信保融資業務存在資金流轉缺陷、承保范圍盲區、交易背景難以明確等問題,無法廣泛作為獨立還款來源來使用。銀行應從對出口商的選擇、貿易真實性的把握、業務操作的規范和加強第二還款來源保障等方面加強該項業務的風險管理,最終實現銀企雙贏。
注:本文摘自銀通智略報告《銀行風險管控實務》(2016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