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 | 資訊中心 | | | 貿金人物 | | | 政策法規 | | | 考試培訓 | | | 供求信息 | | | 會議展覽 | | | 汽車金融 | | | O2O實踐 | | | CFO商學院 | | | 紡織服裝 | | | 輕工工藝 | | | 五礦化工 | ||
貿易 |
| | 貿易稅政 | | | 供 應 鏈 | | | 通關質檢 | | | 物流金融 | | | 標準認證 | | | 貿易風險 | | | 貿金百科 | | | 貿易知識 | | | 中小企業 | | | 食品土畜 | | | 機械電子 | | | 醫藥保健 | ||
金融 |
| | 銀行產品 | | | 貿易融資 | | | 財資管理 | | | 國際結算 | | | 外匯金融 | | | 信用保險 | | | 期貨金融 | | | 信托投資 | | | 股票理財 | | | 承包勞務 | | | 外商投資 | | | 綜合行業 | ||
推薦 |
| | 財資管理 | | | 交易銀行 | | | 汽車金融 | | | 貿易投資 | | | 消費金融 | | | 自貿區通訊社 | | | 電子雜志 | | | 電子周刊 |
案例四:仲裁裁決執行力的缺陷
國內 G 公司與美國 H 公司就貿易項下欠款產生爭議,標的額為 4.6 萬美元,雙方未能達成和解。 H 公司根據 Purchase Order 中的仲裁條款,于 2006 年 4 月向美國食品工業協會提出仲裁申請, G 公司遂通過我們在當地的律師應訴。 2006 年 10 月 G 公司獲得勝訴裁決。但經長時間努力, H 公司均拒絕執行裁決。無奈之下, G 公司于 2007 年 7 月在美國對 H 公司提起訴訟,向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
此案中的仲裁盡管是在美國進行的,且是 H 公司提起的申請而 G 公司應訴,裁決結果也清晰無爭議,卻依然不能保證 H 公司按照裁決履行其還款義務。這個案例揭示了仲裁的本質,即仲裁不是官方或者法律規定的強制性要求,而是雙方合意約定的爭議解決機制,仲裁機構僅能對雙方的爭議進行責任認定,而無具體的執行義務,當仲裁裁決做出的那一刻起,仲裁庭再無任何后續的責任,要想真正保障自身權益,還需要具備強制力的司法機構介入。
通過上述四個案例,我們發現在仲裁裁決的執行過程中總會遇到一些問題。首先是很少有被執行人主動履行義務,而且即使是具有強制力的司法機構介入,其程序、時間和成本也經常會令勝訴方望而卻步。如此說來,仲裁相對于訴訟的優勢何在呢?是否執行難的問題無論采取仲裁還是訴訟,對于任何一個國家都是個難題呢?
至此,我們難免對國際商事仲裁這一爭議解決機制產生了一定疑問。但是經過對上述幾個案例的深入分析,我們發現在影響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執行的諸多因素中,有以下兩項非常重要:
仲裁條款內容的設定與履行
眾所周知,仲裁是合同雙方自愿約定的爭議解決機制。因此,仲裁條款的設定也是基于雙方自愿的原則。當事人在設定及履行仲裁條款內容時,應盡量約定有利于裁決執行的方式。
國內企業目前應用最廣泛的仲裁條款通常是:“凡因執行本合同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應首先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將爭議提交至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根據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性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此條款約定了有關仲裁的五個最重要因素:即須一方主動提交、仲裁地、仲裁機構、仲裁程序和仲裁裁決的最終約束力。但由于此條款對于實務操作中的很多細節缺乏明確約定,因此容易帶來一系列問題。
仲裁語言 :根據中國仲裁委現行仲裁規則約定,仲裁條款中如無明確規定或申請人未提出特別申請,仲裁所用語言為漢語,包括仲裁通知和仲裁裁決。這就使得被申請人在接到通知時很有可能因語言的障礙而無法及時準確獲知通知中的內容,盡管被申請人不能以此為由對仲裁裁決進行抗辯,但不可否認的是,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被申請人到庭參加審理的意愿。
如果雙方當事人能夠在仲裁條款中約定雙方所在國家的官方語言為仲裁所用語言,不僅可以鼓勵被申請人參加仲裁,同時還有利于未來的執行程序。如在案例二中, C 公司在向當地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時,由于仲裁裁決僅使用了漢語,因而需將裁決進行翻譯并經公證、認證后方可得到法國法院的認可。
仲裁通知和裁決的送達 :一般情況下,仲裁通知和裁決大多是根據申請人提供的地址,通過 EMS 投遞給被申請人,這種方式成本低且快捷。但是未及時有效收到仲裁通知,也成為被申請人對仲裁裁決程序進行抗辯的理由。
美國的專業律師就曾向我們建議,對于標的額較大的仲裁案件,應該選擇當地專業的送達服務,即使會承擔一定的前期成本,但與后期執行時帶來的便利相比,還是非常值得的。
仲裁機構和程序 :有數據顯示,目前 95 %以上的仲裁裁決都是由常設仲裁機構做出的。不過所謂常設仲裁機構并不局限于我們通常概念中的仲裁委員會。如美國、加拿大等國的許多行業協會、商會也設有仲裁機構。因為只要雙方能達成合意,一些非官方機構便能對當事人間的糾紛進行協調和裁決。但是,不同仲裁機構的權威性、仲裁程序和成本也各不相同。
因此,當事人不僅要考慮雙方所在地,還應結合貿易實務中的各類相關因素,選擇最有利于做出有效裁決和后期執行的仲裁機構。必要時,當事人還可以約定由 A 仲裁機構使用 B 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以提高仲裁效率。
被執行人所在國的司法環境
參與過國際商事仲裁的當事人都知道 1958 年簽訂的《紐約公約》(全稱為《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截至 2007 年 10 月 12 日,《紐約公約》締約國已達 142 個,這意味著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加入了該公約。但是部分締約國在加入公約的時設定了一些保留性條款,除個別國家的特殊約定外,應用性較廣的條款有兩條: (a) 該國適用公約規定僅限于承認和執行在另一個締約國領土上做出的裁決。 (b) 該國只將公約適用于根據國內法被認為屬于商業性質而無論是否屬于合同性質的任何問題在法律關系上所產生的分歧。 第一條比較容易理解也廣為人知,即只對締約國成員的仲裁裁決予以承認和執行;第二條則是一方面對仲裁的范圍進行了一定的延展,同時又將公約的應用限定于國內法的框架內。因為不同國家的法律體制不同,所以不了解各國對待他國仲裁裁決時的不同態度和程序,會直接影響到裁決的執行。
根據對他國仲裁裁決的態度和執行程序,可以做出如下分類。
較便捷 :如法國、德國、希臘等國。這些國家把他國仲裁裁決視同本國裁決。以法國為例,根據法國 1958 年《憲法》第 55 條規定,凡正式批準或正式核準的條約、協定,公布后具有高于法律的權威,即使與國內法相抵觸也應適用。這一規定對案例一和案例二中最后的結果起到了決定性作用。
正常 :如英國、美國等英美法系國家。這些國家將他國仲裁裁決的應付款視為合同之債,即契約債務,因而需轉化為新的本國國內裁決。但是不同于未經裁決的契約訴訟,針對仲裁裁決只進行程序性審查,而不對案件本身所涉糾紛進行實體性審查,這使得此類國家的仲裁裁決執行費用和程序,都少于普通商事訴訟。
較艱難 :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土耳其、埃及、伊朗、菲律賓、泰國、印度等國盡管均為《紐約公約》締約國,但在執行他國仲裁裁決時,首先將其視為他國的司法判決,從而不僅對仲裁裁決進行程序審查,而且對于仲裁涉及的糾紛還要根據其國內法進行實體性審查。這幾乎等于在該國重新提起一次訴訟,所需費用和時間在某些國家和地區甚至還要超過普通商事訴訟。如在案例四中,盡管沙特于 1994 年 4 月 1 日 就已成為《紐約公約》締約國,且公約于 1994 年 7 月 18 日起 對其產生效力。但沙特以《古蘭經》為最高憲法,國家根據伊斯蘭教教法行事,外國的法庭判決須據其國內法進行實體性審查后,再根據其國內法做出判決進而執行。因此,對于是否在此類國家申請執行他國仲裁裁決是一個需要慎重考慮的問題。
綜上所述,作為國際商務糾紛的當事人,我們不僅要在業務實踐中積累經驗、吸取教訓,還要根據實際情況隨機應變、不拘泥于常規。例如,在有仲裁條款時,仍然在債務人所在地直接提起訴訟,因為如債務人不明確反對,一些國家和地區的法院會直接對案件進行實體性審查而忽視仲裁條款,且訴訟成本相對仲裁又低很多。即使債務人要求根據約定先行仲裁,此舉也能增加債務人參與仲裁程序的可能性,并可有效解決債務人在被申請執行時質疑仲裁程序合法性的問題。
(作者單位: 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 國際商賬追收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