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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1年8月15日,王某在銀行存款時花100元購買了一張銀行代某保險公司銷售的“幸福安康卡”,醫療費保額為1萬元。王某購買了該卡后并沒有按照投保說明在網上將該卡予以激活。 2011年9月1日,王某在自家衛生間洗澡時不慎摔了一跤,造成腰部扭傷,后到醫院治療,共花去醫療費3500元。事發當天,王某將此卡激活,并獲得了電子保單。保單上載明保險期限為2011年9月2日零時起至2012年9月1日24時止。王某腰部經治愈后,要求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 3500元,但保險公司卻以保險合同尚未生效為由予以拒賠。后王某將保險公司訴之法院要求賠償。法院審理認為,原告王某購買的“幸福安康卡”是自助保險卡,只是投保的一種工具,并不是保險有效憑證,持卡人必須在自助保險卡的有效期內按投保說明在網上進行激活,獲得相應電子保單號后,該卡所對應的保險合同才能生效。如果不進行激活,持有該卡并不代表保險合同已生效,遂根據保險條款 “對本卡生效前所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保險責任”的約定判決駁回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評析:本案主要涉及的是保險合同何時生效的法律問題。
《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由此可知,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原則上應自成立時起即生效,但雙方當事人可以對合同的生效時間和條件作出其他約定。保險合同的成立并不等于保險合同的生效。法律允許當事人對生效要件進行相應約定,如附條件、附期限等。
本案中銀行向王某出售“幸福安康卡”的行為為要約,王某支付100元錢購買此卡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承諾。從保險合同成立這個角度來說,因雙方對保險合同的主要條款包括對保險合同如何生效的條件確實達成了一致,所以,王某與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是成立的。但基于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確實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幸福安康卡”又對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作出了明確約定,即投保人必須將該卡激活才能使合同生效。王某購買該卡后沒有將其激活導致合同生效條件不成立,其應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后果。
安徽保監局劉會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