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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柳冰玲 福建旭豐律師事務所
來源:無訟閱讀
在民事訴訟實踐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法院一般會要求其提供擔保。傳統的擔保方式主要包括房產、現金、銀行及擔保公司擔保。但這幾種擔保方式存在資金占用時間長、申請難、費用高等弊端。2012年起,云南省首開試點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作為保全擔保方式之一,并逐步在全國鋪開。近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第八條規定認可了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法律地位,雖然該規定尚屬征求意見稿階段,但至少明確了經歷幾年試點及逐漸鋪開的實踐,最高院正視并肯定該險種作為保全擔保的法定形式之一。而在正式規定出臺之前,對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在立法和司法運行中呈現的狀態及相關法律問題進行系統且有重點性的分析是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在未來向前邁步的必要工作。筆者此篇文章的用旨也在于此。
一、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立法情況
(一)國家層面對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立法態度
1、2011年《中國保監會關于規范保險機構對外擔保有關事項的通知》(保監發〔2011〕5號)第一款規定,自本通知發布之日起,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不得進行對外擔保。本通知所稱對外擔保,是指保險機構為他人債務向第三方提供的擔保。但不包括保險公司在正常經營管理活動中的下列行為:(一)訴訟中的擔保。(二)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經營的與出口信用保險相關的信用擔保。(三)海事擔保。因此,中國保監會間接認可保險公司在訴訟過程中為他人提供擔保的行為。
2、2014年《國務院關于加快發展現代保險服務業的若干意見》明確發揮責任保險化解矛盾糾紛的功能作用,用經濟杠桿和多樣化的責任保險產品化解民事責任糾紛。該意見表明國家鼓勵責任保險在民事糾紛領域的更多運用。
3、近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公布,其第八條規定:"申請保全人可以與保險公司訂立訴訟保全責任險合同,作為保全擔保。訴訟保全責任險合同的保險利益應當確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全人所遭受的損失得到賠償。"該征求意見稿的發布就像一劑重要的強心丸,給地方法院采納該擔保形式以及保險公司拓展該險種注入了更多的信心和勇氣。
(二)各地方法院對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立法態度
1、各地方法院認可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形式
在認可該險種的法院實踐中,多數地方法院采用默示或出臺相關規定的形式進行適用,其出臺的相關規定主要體現為如下幾種不同形式:
(1)在訴訟財產保全規定中認可該擔保方式
(2)專門出臺規定認可該擔保方式
(3)法院與保監局通過簽署備忘錄等形式認可該擔保方式
(4)法院或保監局出臺文件明確可開展該險種的保險公司
為閱讀方便,本文各保險公司均采用簡稱。例如,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人保"、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平安"以此類推。
(二)各地方法院在認可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典型規定
1、共性規定
(1)明確經保監會批準備案的保險公司提供的擔保是與實物、現金、權利憑證、銀行擔保并列的法定保全擔保形式。
(2)明確該擔保形式的基礎是申請人與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關系。
(3)保險公司提供保函擔保時應滿足法院的形式與內容要求。例如,在種類上,包括提交主體資格文件、證明具有代償能力的財務狀況文件、《保險合同》、《保單》等;在格式上應滿足各法院的不同格式要求,如《保函》應包括擔保人名稱、被擔保人名稱、擔保的案件、擔保方式、擔保范圍、擔保期限等內容。
(4)保全申請人作為投保人有權選擇任何有資質的保險人訂立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合同。
(5)保險金額應當與財產保全的價值額相當。
(6)在保險公司出現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等嚴重危險償付能力情形及其他影響承擔保險責任行為時,法院可拒絕其責任保險擔保。
2、特色性規定
(1)通過法院內部層級審批進行風險把控。例如,湖南省高院《關于財產保全案件的辦案規程》第二十六條規定,保險公司提供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立案、審判、執行部門應當層報分管本部門的院領導審批。
(2)擔保金額與保險公司機構級別相對應。例如,山西省高院《關于規范保險公司及銀行在民事訴訟財產保全工作中提供信用擔保的通知》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公司提供的擔保金額在100萬元以下的,擔保函可由保險公司的地市級分公司或其上級機構出具;擔保金額在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擔保函應由保險公司的省級分公司或總公司出具(無省級分公司的,由相當于省級級別的分公司出具);擔保金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擔保函應由保險公司的總公司出具。即法院基于不同層級保險公司在擔保和審核專業能力配備上的差別對其擔保金額進行限制,在適用該險種的同時將保全錯誤風險盡量小化。此外,廣東省高院、廣東、深圳保監局發布的《關于保險機構訴訟擔保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四條也進行了類似規定。
(3)兩個以上的保險公司或銀行共同為申請人提供信用擔保的,可不受上述擔保金額限制。山西省高院《關于規范保險公司及銀行在民事訴訟財產保全工作中提供信用擔保的通知》第三條第四款對此進行規定,給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拓展該險種設置了變通路徑,也通過共同擔保制度提高保險公司償付能力。
(4)保險公司在法院的信用記錄是其開展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必要門檻。廣東省高院、廣東及深圳保監局發布的《關于保險機構訴訟擔保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規定,保險機構在5年內有拒不履行法院判決記錄的,法院不接受其以擔保函方式提供擔保。但已申請再審并提供擔保的除外。即法院通過對保險公司在法院訴訟案件中的信用記錄的審查作為保險公司開展該險種的限制性條件,進一步對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進行把關。
(5)保險期間至保全損害之債訴訟時效屆滿時終止。貴州省高院、貴州保監局《關于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擔保的會議紀要》第五條規定保險期間自被保險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財產保全申請之日起至保全損害之債訴訟時效屆滿時終止。由于一般認為保險期間至解除保全之日止,貴州高院與保監局的該規定考慮了訴訟時效問題,進一步確保保全錯誤之訴的可償性。
雖然目前無正式出臺的全國性規定對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在保全擔保中的法律地位、具體適用進行規定,但由于《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對保全擔保的形式留有空白加上該險種在應用上切實有利司法便捷、減輕當事人訴訟成本,因此,大量地方法院通過默示或明文規定形式認可該險種。從以上地方性規定看,地方法院在對該險種的認可基礎上均設置了或寬或窄的程序、實體限制。其中,規定較為成熟的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在民商事審判財產保全中引入責任保險擔保方式的規定》較為系統地解決該險種在保全擔保中的具體適用問題。
二、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司法適用
截止2016年6月9日,筆者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和北大法寶兩個數據庫,以"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為全文探索詞且作為唯一搜索限制條件,在排除相同案例前提下,共收集到568個法院在保全擔保中適用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公開裁判文書,顯示的審結時間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6年5月30日。通過對這568個相關案例的數據分析,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在當前的司法適用中呈現如下特點:
(一)案件數量呈現階梯式增長,該險種的適用前景可觀
根據上述兩個公開裁判文書網所收集的數據,盡管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在2012年即在云南試點,但2014年僅有4個公開案例,2015年則有明顯增長,2016年截止至5月30日已有263件適用案例。在未考慮當前各法院案例數據上傳的滯后性及未來立法明確化對該險種的突破式推動作用等情況下,2016年的保守案例數可達631件,遠超2015年數據。由此說明,隨著各地市法院的試水及相互借鑒,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在訴訟財產保全實踐中獲得越來越多的認可。
(二)該險種較多適用于法律關系相對簡單、權利義務相對明確的案件類型
由于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系創新的保全擔保方式,法院和保險公司基于審慎考慮,目前將該擔保方式多適用于各方權利義務相對明確、保全錯誤風險較低的案件類型中,典型的如民間借貸糾紛、買賣合同糾紛,各自分別占到總數的38.39%、9.15%。
其中,值得關注的是適用案例包含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追索勞動報酬糾紛、撫養費糾紛等案件類型。雖然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除訴前保全外,保全申請并非均要提供擔保,但實踐中,法院基本要求當事人必須提供擔保。此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第九條的規定有助于改變該現狀:
1、征求意見稿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了在工傷賠償、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的以及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及時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等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請保全人提供擔保。即,《民事訴訟法》從"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的角度間接肯定了部分案件可以不提供擔保,但具體范圍未予明確。而征求意見稿第九條第一款則從正面規定的角度直接肯定列舉了部分類型案件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有利于指引法院適用不提供擔保的案件類型、減輕當事人訴訟負擔,使得特殊案件類型下的保全申請更為便捷、經濟。
2、征求意見稿第九條第二款又規定了"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的,可以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該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的先予執行案件類型基本一致。雖然先予執行與保全擔保屬于兩個不同的問題,此次征求意見稿在此法律條文中再次強調先予執行案件類型的意義在于:第九條第一款對可以不要求申請保全人提供擔保規定了兜底性條款"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及時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而事實上大量的"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案件都滿足該要件,因此,筆者認為,該條款通過并處同一法律條文的方式默示肯定了對這部分案件,法院可重點考慮"可以不要求申請保全人提供擔保"。
(三)各省份適用情況差距懸殊,且在同一省份內以典型法院的適用為主
從北大法寶和中國裁判文書網所收錄的568個公開裁判文書分析,目前有26個省份在保全擔保中采納了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但各省份的適用案例數量差距顯著。其中,安徽省、湖北省、遼寧省、福建省、山東省、河北省、重慶省的適用案例較多。
此外,各法院適用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呈現非常明顯的集中適用特點。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法院(44個案例)、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31個案例)、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31個案例)、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法院(17個案例)、四川省德陽市旌陽區人民法院(14個案例)、河北省石家莊市新華區人民法院(12個案例)等法院均走在前列。
另外,筆者以單個法院案例數量大于(包括等于)3個為標準設定典型法院。其中,遼寧省55個案例中,典型法院占了50個,占比高達90.91%;山東省46個案例中,典型法院占了35個,占比高達76.09%;天津市、黑龍江省的典型法院占比則高達100%。
該組數據表明,由于缺乏上位法的明確規定,即使各省高院出臺相應認可性規定,但由于部分法院持觀望態度,該擔保方式在具體適用時仍遭遇"褒貶不一"的境況。因此,國家層面的明確規定的出臺是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行其道"的關鍵因素。
(四)隨著險種實踐,各保險公司的參與率日益均衡、競爭壓力明顯增強
由于2014年適用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公開裁判文書較少。因此,此部分數據以2015、2016年為主。從趨勢圖可以看出,2015年各保險公司適用情況差別明顯,但相較2015年,2016年各保險公司在保全案件中適用該險種的數量則漸趨平緩,由此說明隨著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不斷實踐和條件的成熟化,保險公司在參與度提高的同時,其面臨的競爭壓力也明顯增強。
(五)在適用該險種的法院中,申請人選擇保險公司的自主權獲得尊重
在適用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法院中,申請人選擇保險公司的自由意志、各保險公司的公平競爭權均得到較為充分的尊重。例如,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的31個案例中,開展該險種的保險公司包括了人壽、太平、人保、大地、平安5個保險公司;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的7個案例中,也包含了人保、太平洋、平安、紫金、中華聯合5個保險公司。該組數據表明在接受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法院中,各保險公司得到較為公平的對待,即便并存強大的競爭壓力,保險公司理應有強大的開拓該險種市場的信心。
三、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在立法、司法適用中所涉及的其他法律問題
(一)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作為保全擔保的形式之一,是否等于《擔保法》所稱之"擔保"?
對此,筆者持否定觀點,理由如下:
1、《民事訴訟法》與《擔保法》分別作為程序法和實體法,其具體制度設計和法律理念的差異導致不宜直接套用相關概念進行等同理解。而《民事訴訟法》也未對保全擔保之"擔保"進行《擔保法》所列舉法定形式的限制。
2、實踐中二者的具體適用也相去甚遠。例如,保全擔保的重要形式包括申請人提供現金擔保,顯然不屬于《擔保法》所規定的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另外,保全擔保中,法院也不允許自然人作為保證人提供保全擔保,與《擔保法》不符。
因此,筆者認為,從保全擔保之目的看,"擔保"之"保"是為了保障保全錯誤時申請人有充分的賠償能力、被申請人遭受損失時能夠獲得賠償。因此,實踐中廣泛承認的擔保方式包括了自己提供特定物作為擔保、自己購買責任保險、金融機構作為保證人等方式。即,雖然保全擔保用了"擔保"的字眼,但尚不宜將此擔保直接視為《擔保法》所稱之擔保。
(二)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是否屬于擔保形式中的保證?
天津市高院《關于保全擔保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會議紀要》、四川省高院《關于做好企業財產保全工作服務經濟發展新常態的意見》均明確認為保函是一種保證擔保。筆者認為,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雖然具有保全擔保的作用,但并不等于保證擔保。除上述第一個問題所述理由之外,筆者另認為:
1、根據《擔保法》對保證的定義,保證是指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即保證系保證人和債權人之間達成的合意。在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中,顯然被申請人(可理解為"潛在債權人")并未參與該保險法律關系中,也從未有合意行為,故因基礎法律關系的本質不同,該保險險種不屬于保證。
2、首先,保證合同是從合同,以主合同的成立并生效為先決條件,具有附從性,而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是一種獨立的保險法律關系,不具依附性。其次,保證合同成立前,其保證之債是明確的、可預期的,而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成立之前,其所擔保的侵權之債尚未明確、不可預期。因此,二者在獨立性、擔保之債上均存在本質區別。
綜上,筆者認為,之所以認定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系為一種保證首先是將保全擔保限定在《擔保法》的框架內,進而對該擔保的具體形式進行落地明確,其次也對保證與責任險進行了混淆處理。因此,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仍為責任保險,其提供的擔保是責任保險式的擔保,無需生硬劃歸《擔保法》范疇。
(三)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是否同為保證保險?
在過去開展的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中,保險公司均將該險種定性為責任保險、并無異議。但筆者注意到,中國保監會于今年1月、2月、5月分別發布了《關于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財產保全保證保險(A款)條款和費率的批復》(保監許可〔2016〕45號)、《關于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訴訟財產保全保證保險條款和費率的批復》(保監許可〔2016〕83號)、《關于錦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財產保全保證保險條款和費率的批復》(保監許可〔2016〕433號),這些批復文件中的保險公司均改用了保證保險的名稱。那么,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易名是否為改變該險種的"派別"?
對此,筆者認為,保證保險是指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約定范圍內擔任保證人責任的險種,責任保險是指在發生被保險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保險事故時,保險人代為承擔責任的險種,由于在本質上,保證義務也是一種保險公司代為承擔責任的方式之一,因此,事實上保證保險應當是責任保險的下位概念,即責任保險包含了保證保險。只是實踐中為進行險別區分、管理的方便,保證保險與責任保險才分門別派、各自獨立。故,只要該險種本質上仍是保險公司約定承擔保全錯誤的保證責任,上述三個批復中的保險公司將責任保險限縮為保證保險并無大礙。
(四)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應然適用的擔保類型?
民事訴訟中擔保的種類包括訴訟(包括訴前)財產保全、證據保全、行為保全、先予執行擔保;解除財產保全擔保等。從上述568個公開案例的數據統計中,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僅適用于訴前和訴中財產保全。雖然目前實踐中該險種僅適用了訴訟(包括訴前)財產保全擔保,但筆者認為,由于擔任原理及適用法律體系的一致性,一旦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擔保法律地位被確認,在民事訴訟中的其他擔保活動中,包括解除財產保全擔保、先予執行擔保等,該責任險理應均可適用之。
(五)訴訟財產保全責任險保險費訴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由于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屬于創新的擔保方式,其產生的保險費用訴求能否得到支持尚有爭議。在38個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該費用的案件中,法院支持該費用主張的有18個,法院不支持的有20個。其中,超過一半的法院支持或不支持均基于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該部分費用的具體約定,典型如合同中約定違約方應承擔守約方為實現債權所產生的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所有費用。筆者認為,同律師費主張一樣,在無法律明確規定的前提下,該訴求能否得到認可僅能依賴于合同約定。
綜上,盡管目前尚無全國性規定對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進行立法態度的明確,但該空白地帶已在各省市法院中如火如荼地開展。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第八條對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肯定性規定看,該險種作為保全擔保的重要法定形式之一已成難以逆轉的趨勢。但在此過程中,地方性立法所呈現的包括保險期間、法院審查邊界等核心問題上的差異性規定、司法實踐中法院適用態度上的顯著區別及該險種法律性質、適用范圍等具體問題均存在立法空白等情況也反映了對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進行全國性、體系性立法的必要和急迫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