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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金融監管研究院
伴隨著國內外匯管理理念和方式“五個轉變”的推進,外管局通過簡政放權,逐步清理外匯法規,近年來已廢止了700多個外匯文件,進而逐步從規則性監管向原則性監管轉變。根據外管局發布的《現行有效外匯管理主要法規目錄》 (截至2016 年 6 月 30 日)顯示,現行有效外匯管理法規為213部。然而,簡政放權加“展業三原則”的要求,表面上看雖然便利了銀企雙方的業務辦理,節省了企業的“腳底成本”,但實際上卻是對銀行提出了更高的合規要求。從法規層面來看,越來越多外匯業務的辦理,銀行可在滿足“了解你的客戶、了解你的業務、盡職審查”的基礎上自行決定單據要求,一方面是單據上的簡化,另一方面是對客戶及業務的把控,如何在單據與展業之間找到一個平衡,始終是銀行外匯業務合規的難點。本文將通過梳理外管局公布的外匯違規案例,分析其違規點所在,并引以為戒,避免類似違規事件再度發生。
一轉口貿易違規案例
轉口貿易一般是指企業作為貿易中間商,與兩個境外交易商分別簽訂進、出口合同,完成貨物買賣、賺取買賣差價的行為。轉口貿易通常又可分為提單轉賣、境內倉單專賣和境外倉單專賣等多種形式。因為在整個轉口貿易的環節中,資金流通過境內的貿易中間商進行流轉,形成了資金的“一收一付”,但貨物流卻未通過境內流轉,從而造成外管局無法像傳統的貨物貿易那樣,通過匹配貨物流(海關報關數據)與資金流(外管局國際收支申報系統)來對境內的進出口企業進行“總量核查”。對銀行來說,對于轉口貿易的真實性審核難點在于無法從報關數據上判斷其貿易背景真實性,因此需要鑒別企業提交的貨權憑證是否真實有效,在整個轉口貿易過程中是否切實實現了貨權轉移。
現實中也確實存在通過“離岸轉手買賣”等渠道,構造虛假貿易、套取境內外的利差,或者涉嫌利用貿易渠道向境外轉移資金的情況發生。因此監管部門對于轉口貿易的態度也始終是“嚴防虛假貿易”,經常將轉口貿易與分拆購付匯、地下錢莊等非法外匯交易行為相提并論。人行與外管局每年都會就“轉口貿易”的真實性、合規性審核責任履行情況進行大量的專項核查和檢查。今年以來,為了防止資本外逃,監管部門對于轉口貿易的容忍度也越來越低。2016年4月,外管局印發《關于進一步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完善真實性審核的通知》,規范貨物貿易離岸轉手買賣外匯收支管理,再次明確“銀行為企業辦理離岸轉手買賣收支業務時,應逐筆審核合同、發票、真實有效的運輸單據、提單倉單等貨權憑證,確保交易的真實性、合規性和合理性。同一筆離岸轉手買賣業務應在同一家銀行網點采用同一幣種(外幣或人民幣)辦理收支結算。貨物貿易外匯管理分類等級為B類的企業暫停辦理離岸轉手買賣外匯收支業務。”通過加強轉口貿易真實性審核和專項核查,防范和打擊企業違法違規行為,也是為守法誠信企業創造公平競爭環境的需要。
案例1: 偽造單證虛構轉口貿易付匯審核不到位
外管局在購付匯監測中發現,2015年1月至12月,轄內W實業公司和L公司離岸轉手買賣業務存在支大于收且購匯金額較大的異常。通過約談企業和后續核查,企業涉嫌偽造單證大額購付匯向境外轉移資金,A銀行、B銀行以及C銀行在單證審核方面的問題也突出顯現。
L公司、W公司、G公司、W投資公司等四家境內公司,以及YD公司UF公司兩家離岸公司,六家公司間存在關聯關系。

L公司以轉口貿易方式大量向W投資公司的境外投資公司YD付匯,又從自身投資的UF公司中收匯。而W實業公司則大量向L公司境外投資公司UF付匯,又從W投資公司的境外投資YD公司中收匯。大量資金在關聯公司之間按照L公司-YD-W實業公司-UF公司-L公司這一閉環路徑流動,但各環節金額并不相等,資金流動最終結果表現為境內公司以90份虛假提單實現資金凈流出8700萬美元(見下圖)。此外在調查中發現,L公司和W投資公司成立不足一年即在境外實施并購行為,中方境外投資總額分別是境內注冊資本的9倍和15倍,且均未在發改委辦理境外投資備案。

銀行在單證審核環節存在明顯的疏漏。因付匯公司在銀行無融資和貸款業務,銀行對公司自開戶開始并沒有深入了解。在轉賣付匯環節留存了合同、發票或提單,其中合同要件說明極為簡略,從單證表面看,交易背景令人生疑,但銀行并未對提單真實性進行查驗。兩家公司在銀行以轉口名義收付外匯,較長時間內支出遠大于收入,銀行也未提出質疑。兩家公司境外交易對手在轉口貿易中存在互換現象,銀行同樣也未了解原因并向外匯局反映。上述情況表明,展業三原則并沒有在銀行業務環節得到真正貫徹,給企業轉移異常資金帶來可乘之機。
銀行在工作中應切實加強“展業三原則”的履行,加強對業務資料及單證的真實性審核。
案例2: 2014年8月,外匯局某市分局聯合市公安機關破獲的XX公司虛假轉口貿易案,被公安部列入2014年全國十大經濟要案之一。
該公司注冊資本僅100萬元人民幣,在兩年多的時間內,憑要素不全、存在明顯瑕疵的偽造憑證,辦理 了超過4億美元的轉口貿易。A銀行管轄支行,B銀行管轄支行等7家銀行在為這樣明顯可疑的客戶辦理業務當中,未能履行真實性審核。最終該公司被發現偽造提單125份,對外付匯91 筆,案值2.18億美元,法定代表人王某以逃匯罪入獄。據查,A銀行管轄支行1名客戶經理在獲悉有關部門調查該公司后,打電話向王某通風報信;在王某感到情況不妙準備金盆洗手時,B銀行管轄支行員工為招攬業務,置法規于不顧,竟然提出可以幫王某代刻公章、由其代辦全套虛假轉口貿易業務的主意。
案例3:某市6家銀行憑提單復印件為企業辦理轉口貿易付匯業務
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A銀行管轄分行在沒有確認企業轉口貿易是否掌握貨權的情況下,憑提單復印件為企業辦理大額轉口貿易付匯8筆、金額1.26億美元。同期,B銀行管轄分行和C銀行管轄分行以相同的方式分別辦理轉口貿易項 下付匯業務4億美元和8500萬美元。此外,B銀行2013年7 月為一家公司辦理信用證下轉口貿易付匯3000萬美元,審核并留 存的發票抬頭人并非付匯公司。
在上述3家銀行辦理轉口貿易付匯業務企業注冊資本與貿易規模明顯不匹配,轉口貿易上下游企業高度集中且為關聯公司的情況下,3家銀行沒有履行真實性審核職責,置外匯管理局政策規定于不顧,配合企業通過虛構轉口貿易違規套利,導致資金的違規進出,嚴重危害了國家宏觀經濟金融政策的有效執行。
辦理類似業務的還有D銀行某分行所轄分行營業部和支行憑指示提單復印件辦理轉口貿易付匯7600多萬美元;E銀行某分行憑境外銀行為收貨人的指示提單復印件辦理轉口貿易付匯4500萬美元;F銀行管理某支行憑提單復印件辦理轉口貿易付匯3000萬美元。
對于上述銀行的違規行為,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對B銀行某分行處以罰款95萬元,對A銀行管轄分行處以罰款70萬元,對C銀行管轄分行處以罰款60萬元,對D銀行某分行處以罰款50萬元, 對F銀行管轄某分行處以罰款50萬元,對E銀行某分行處以罰款40萬元。
案例4:某銀行管轄分行為持無效提單的公司辦理轉口貿易付匯業務
2013年4月至12月期間,某銀行管轄分行為一家公司辦理19筆、金額1270多萬美元的轉口貿易項下付匯業務,辦理付匯業務的公司與提單上的企業無法構成轉口貿易業務關系,且該公司提供的23張提單已經被境外內提單收貨人提貨報關,并已經辦理了一般進口貿易付匯,對于該分行未認真審核相關單證的行為,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該行處以人民幣20萬元罰款。
二貿易背景真實性審核不到位違規案例
2012年的貨物貿易改革后,外管局已大幅簡化了進出口貿易收付匯業務辦理手續和程序。根據《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實施細則》,銀行在為企業辦理付匯手續時,僅需企業提供對應的進口貨物報關單或進口合同或發票,也就是合同、發票、報關單三選一即可。而在2013年,海關與外管又聯合發布了《關于深化海關通關作業無紙化改革減少紙質單證流轉完善貿易外匯服務和管理的通知》,海關不再為貨物貿易外匯管理A類企業提供紙質報關單收、付匯證明聯,此后,企業可通過中國電子口岸網站自行以普通A4紙打印并加蓋公章的報關單證明聯來作為海關報關單的替代。而今年9月份,外管局發布了《關于規范貨物貿易外匯收支電子單證審核的通知》,進一步允許銀行在辦理貨物貿易外匯收支時審核電子單證,銀行在遵守現行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規定和落實“展業三原則”的條件下,可以選擇審核紙質單證或審核電子單證。可以說這一系列的文件都在簡化著銀行辦理貿易收支時的審單要求。
但與此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
“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前款規定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也就是說,即便是銀行簡化了審單要求,但仍然要在滿足展業三原則的基礎上,確保外匯交易的真實性與外匯收支一致性,不然就有可能面臨外管的處罰:
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一)辦理經常項目資金收付,未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資本項目資金收付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
(四)違反外匯業務綜合頭寸管理的;
(五)違反外匯市場交易管理的。
案例5:某銀行管轄分行行為明顯偏離市場價格的進口貿易辦理購付匯業務
2015年8月至9月,某銀行管轄分行為合同價格高出市場價格5-40倍的企業辦理購付匯業務19筆共1.5億美元。在外匯局連續幾年嚴厲打擊虛假轉口貿易的情況下,該銀行仍辦理異常業務大額購付匯,客觀上配合不法企業完成了虛假交易套利。對此,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該銀行處以人民幣80萬元的罰款。
案例6:某銀行管理分行為重復使用報關單的企業辦理對外付匯
2015年5月至7月,某銀行管轄分行為一家貨物貿易外匯管理屬于B類的企業辦理對外匯58筆,金額6800多萬美元,其中,使用重復報關單在該分行多付匯52筆,金額2160萬美元。此外,2015年8月,該分行合同沒有“預付”條款的公司辦理預付貨款2筆,金額805萬美元。
對于銀行辦理B類企業對外付匯業務,外匯局有著較A類企業更加嚴格的審核要求。但是該銀行卻未能遵守,所辦理的58筆業務中,有著52筆使用重復報關單,占比高達90%,真實性和一致性審核形同虛設,導致資金大量違規流出。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其處以人民幣48萬元的罰款。
案例7:某省3家銀行為無真實交易背景的企業辦理異地大額購匯業務
2015年6月至7月A銀行管轄分行違規為10家異地企業辦理18筆大額購匯業務,購匯金額折4.2億美元。該行辦理上述業務不同程度地超出經營的公司辦理購匯業務、憑出口合同為公司辦理購匯業務、為無購匯需求的公司辦理購匯業務等違規行為。
2015年7月至12月,B銀行管轄分行違規為5家異地企業辦理7筆大額購匯業務,購匯金額合計2.3億美元。該行辦理上述業務不同程度的存在超出經營范圍的公司辦理購匯業務、購匯申請書日期晚于購匯業務辦理日期、售匯金額大于合同總金額等違規行為。
2015年7月9日至16日期間,C銀行管轄分行違規為3家異地企業辦理大額購匯業務6筆,購匯金額合計2.2億美元。
3家分行在售匯后將企業所購外匯轉入企業保證金賬戶,同時,按照與企業簽訂的質押合同及電子匯票銀行承兌協議,以質押本金和利息的合計金額開具銀行承兌匯票,金額合計56.64億元人民幣。
經查,這3家分行辦理的此類業務大多是由“中間人”居間介紹并操作,并非企業的真實交易需求。相關企業在辦理購匯業務前從未做過外貿業務,也沒有辦理過外匯收支業務,然而上述3家分行相關部門在拓展此類業務時對企業經營范圍、相關資質和進出口情況沒有做盡職調查。在單證審核方面,缺乏對真實、邏輯、合理、一致性的基本判斷。在企業所提交的單證存在明顯缺陷的情況下,與企業配合默契一路綠燈,長流程業務一天內完成,內控制度形同虛設,導致外匯業務真實性審核出現了“真空帶”。3家分行重考核輕合規,重資金風險輕政策風險,相關人員為完成業績不顧外匯管理法規的監管要求,與企業合謀共同套利。
對此,外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A銀行管轄分行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218.81萬元人民幣,并處罰款100萬元人民幣的處罰,同時,停止A銀行轄屬該分行經營對公結售匯業務9個月,責令其對違規行為相關人員進行追責;對B銀行管轄分行給予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175.1萬元人民幣,并處罰70萬元人民幣的處罰,同時,停止B銀行管轄分行經營對公結售匯業務6個月,并責令其對違規行為相關人員進行追責;對C銀行管轄分行給予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91.19萬元人民幣,并處罰款60萬元人民幣的處罰,同時,停止C銀行管轄分行經營對公結售匯業務6個月,并責令其對違規行為相關人員進行追責。
案例8:某銀行管轄分行辦理經常項目付匯業務未對相關單證正本進行簽注并復印留存
2014年7月至10月,某銀行管轄分行轄內某支行為3家公司辦理付匯業務18筆,金額3247萬美元。經查,該行辦理上述業務均未按規定對相關單證正本進行簽注并復印留存為外匯資金違規流出留下了風險隱患。對此,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該行處以人民幣19萬元罰款。
案例9:某銀行轄內支行為持虛假報關單的公司辦理購付匯業務
2015年6月至8月,某銀行轄內支行分別為兩家公司辦理進口購付匯業務34筆,金額合計1231萬美元。上述交易中,一是異地海關報關單,收貨單位多為異地企業;二是兩家公司的付匯規模與注冊資本嚴重不符;三是進口報關單商品與合同標的不一致;四是購匯人民幣資金主要來源于其他企業和個人,非企業自有資金。經查,兩家公司提供的報關單均為虛假報關單。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該行處于人民幣30萬元的罰款。
案例10:某行管轄分行用預付貨款支付內保外貸借款
2014年,某銀行管轄分行為一家橡膠貿易公司辦理了一筆3743萬美元預付貨款,合同約定款項用于進口天然橡膠,而實際用于該公司新加坡子公司歸還到期的借款,交易單證與實際用途不一致。對此,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該行處以人民幣35萬元的罰款。
三服務貿易違規案例
2013年的服務貿易改革后,在銀行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含)以下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銀行在滿足“展業三原則”的前提下可自行決定單據審核要求。境內機構和個人向境外單筆支付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應向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進行稅務備案,并在付匯時向銀行提交《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務備案表》及相關單據。外管通過這種抓大放小、突出重點的管理方式,進一步提高外匯管理效率,降低社會成本。
但對銀行來講,同樣面臨著真實性審核和展業的要求,服務貿易涵蓋種類繁多,《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實施細則》中就列舉了11項服貿外匯收支的審單要求,以利潤匯出為例,從法規層面來看,對于利潤支付提供的單據要求已幾經調整:2013年的《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中要求利潤支付時提供“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相關年度財務審計報告、董事會關于利潤分配的決議和最近一期的驗資報告。境內機構可依法支付中期境外股東所得的股息、紅利”;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廢止和修改涉及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相關規范性文件的通知》(匯發[2015]20號)剔除了利潤支付時的審計報告和驗資報告要求;但在最新的《關于進一步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完善真實性審核的通知》(匯發[2016]7號)中,外管局再次對直接投資外匯利潤匯出管理進行了規范,明確“銀行為境內機構辦理等值5萬美元以上(不含)利潤匯出,應按真實交易原則審核與本次利潤匯出相關的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或合伙人利潤分配決議)、稅務備案表原件及證明本次利潤情況的財務報表。每筆利潤匯出后,銀行應在相關稅務備案表原件上加章簽注該筆利潤實際匯出金額及匯出日期。”之所以會在法規中明確利潤匯出的要求,或許也源自于近期大量借服務貿易的名義將境內資金轉移出境的情況有關。
案例11:某銀行管轄分行為沒有提供稅務備案表的企業辦理服務貿易購付匯業務
2015年9月,某銀行管轄分行營業部為一家企業辦理一筆股息紅利付款,金額折美元4.85億元。根據規定,銀行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服務貿易對外支付,應審核《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務備案表》。但該行在辦理此筆大額股息紅利類服務貿易對外支付時,沒有認真履行真實性審核要求,未按規定審核留存《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務備案表》,在企業未提供這種關鍵憑證的情況下,仍然辦理了購付匯業務。對此,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該行處以人民幣50萬元罰款。
案例12:利潤匯出真實性審核不到位
2015年1月,YH公司通過A銀行對外支付2007年利潤,金額121.7萬美元。銀行審核了企業董事會關于利潤分配的決議、稅務備案表、最近一期驗資報告、2007年度及2013年度財務審計報告等。為進一步審核業務真實性,當地外匯局要求企業提交書面報告及2014年度財務審計報告原件等。企業2014年財務審計報告顯示,截至2014年12月31日,該企業未分配利潤累計人民幣為負1210.8萬元,應付股利為0,即2015年1月15日,企業辦理利潤匯出時,實際并無利潤可供匯出。同時,企業提交銀行的董事會決議為2014年11月做出,與2014年底應付股利為0相互矛盾,企業涉嫌違規匯出資金。
此案例中,A銀行盡職審查能力有待加強:一是僅注重明確規定的單證審核與留存,過分依賴稅務備案表;二是關注利潤產生年度的財務狀況,而忽視利潤匯出時實際的財務狀況。
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法規的通知》(匯發[2013]30號)附件《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實施細則》第四條的規定,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當按照《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及本細則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金融機構審查的交易單證無法證明交易真實合法、或與辦理的外匯收支不一致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補充其他交易單證。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了解你的客戶”、“了解你的業務”、“盡職審查”原則合理審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2008年第532號)第四十七條對其進行了處罰。
四資本項目違規案例
2015年,外匯局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宣布自6月1日起全面取消對外商來華直接投資(FDI)和中國企業對外直接投資(ODI)有關的行政審批,改由銀行按照《直接投資外匯業務操作指引》直接審核辦理境外直接投資項下外匯登記。外匯局不再負責境外投資外匯登記事項,而只是通過銀行對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實施間接監管。絕大部分直接投資項下的業務可以在銀行直接辦理,企業不需要再到外匯局辦理登記或核準手續。對于企業而言,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核準的取消,大大縮短了業務辦理流程和環節,減少企業往返外匯局與銀行之間的“腳底成本”。
這是外管局簡政放權的又一重大突破,但同樣對于銀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為直接投資登記的種類繁多,附件《直接投資外匯業務操作指引》一共有78頁,其中境內直接投資包括了25個種類的登記事項,境外直接投資包括了14個種類的登記事項,足可編制成一本書,在直投登記下放銀行后,意味著銀行需要承擔更多的審核責任。此外,銀行還需要知曉并未下放銀行的部分業務,例如幣種變更、A股減持、吸收合并、自貿區企業再投資、股權投資試點有限合伙登記、境外放款、境內居民個人特殊目的公司外匯補登記、特殊目的公司項下境內個人購付匯等業務不在本次外管局下放的范圍之內,相關業務的辦理仍然需要至外管局辦理。直接投資登記主要由銀行通過外管局的資本項目信息系統進行報送,對于出現問題的企業,外匯局可通過資本項目信息系統業務的“管控功能”暫停該外商投資企業相關業務。
案例13:某銀行管轄分行為未經外匯局核準的外資股東減持辦理付匯業務
2013年7月和2014年8月,某銀行管轄分行為一家供你辦理A股上市公司外資股東減持股份對外付匯業務兩筆,金額合計3126萬美元。根據規定,上市公司外資股東減持股份對外付匯應向外匯局申請并取得核準件后,才能辦理相關購匯和匯出業務。但該行在該公司尚未取得核準件后,才能辦理相關購匯和匯出業務。但該行在該公司尚未取得外匯局核準件的情況下,即為其辦理了上市公司外資股東減持股份對外付匯業務。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該行處以人民5萬元罰款。
案例14:涉嫌違規辦理外債提前還款
2015年7月14日,A銀行為ZM燃氣有限公司辦理了一筆簽約金額2800萬港幣的外債還本業務,還本金額1000萬港元。經核查,該筆外債經批準展期至2016年5月11日,外債合同無“提前還款”條款,《外債簽約情況登記表》中無提前還款記錄,銀行在沒有“提前還款”條款情況下辦理了1000萬港元提前還款。
上述銀行涉嫌違反《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發布〈外債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匯發[2013]19號)附件2《外債登記管理操作指引》中關于“提前還款時,應當審核貸款合同中關于提前還款的條款,且債權人、非銀行債務人均同意提前還款,并由非銀行債務人提出申請。”的規定。
案例15:為管控企業辦理跨境擔保
A銀行2015年1月27日應HY實業集團的申請,收取人民幣保證金并開立了融資性保函,用于擔保DX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在A銀行香港分行的跨境貸款,貸款資金用于DX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與HY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售后回租租賃合同》項下,支付HY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售后回租資產價款。2016年1月27日,A銀行為HY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辦理購匯234萬美元,用于償還擔保履約款。
HY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由于2014年未參加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經營狀況申報,外匯局早已于2014年9月18日在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對其進行資本項目業務管控,其2015年仍未參加境內直接投資存量權益登記,至今該公司仍處于資本項目業務管控狀態。
五地下錢莊違規案例
打擊地下錢莊一直是外匯局的一項重點工作,地下錢莊往往通過境內與境外平臺進行協同操作,因為資金不跨境也就不易被發現,且涉案金額巨大,通常還需要銀行內部工作人員的共同參與,因此會嚴重干擾國內的外匯管理。由人民銀行、公安部、最高檢查院、最高法院、外匯局五個部門長期開展打擊利用離岸賬戶和地下錢莊轉移贓款的專項行動。在這個過程中,外匯局配合公安部門和相關部門,發揮自身的跨境資金監測、監管優勢,在全國范圍內進行相關異常交易線索的篩查,追查非法交易資金的軌跡,加大對參與地下錢莊參與客戶的追查力度,追蹤違法資金的上游資金來源和下游資金去向,嚴厲查處外匯違法行為,深挖上游犯罪,壓縮地下錢莊的生存空間。2016年前8個月,聯合公安部門破獲或正在偵辦的地下錢莊案件共36起,非法買賣外匯案件20起,共搗毀窩點226個,批捕298人。
案例16:
2014年12月,外匯局聯合某省公安機關破獲的涉案金額高達4100億元人民幣的“9.16”特大地下錢莊案中,共發現5家銀行的13名員工參與經營。
其中,某銀行管轄分行國際業務部副總經理吳某,從2010年到2014年間,利用職和工作便利,在工作時間內從事非法交易。不僅自己控制境外賬戶,還掌控保管了客戶的境外公司OSA賬戶、U盾等工具。在客戶不知情的情況下,利用客戶對銀行工作人員的信任,收購零散客戶的外匯資金共計1100萬美元,隨后將其匯集至自己控制的境外賬戶上擇機賣出牟利。同時,吳某還利用工作中能得到客戶資料和信息的便利,擅自代替客戶開立相關賬戶,并代替客戶非法買賣外匯,將客戶外匯賣給地下錢莊團伙,賺取差價。目前, 吳某因非法經營罪被提起公訴。
案例17:
在“9. 16”特大地下錢莊案中,某銀行管轄支行副行長彭某,自2014年10月以來,利用在銀行工作的便利,為地下錢莊團伙成員牽線搭橋,親自聯系越南客戶,在沒有真實貿易背景的情況下購匯6500萬美元,從中賺取差價共計30余萬元人民幣。
目前,彭某因非法經營罪被提起公訴。
六個人外匯違規案例
現階段對于國內個人的資本項目仍未放開,但出于資產保值、增值等目的,境內個人配置境外資產的需求也確實客觀存在,所以對于境內個人來講,容易出現“分拆結售匯”、“螞蟻搬家”等方式來規避結售匯額度限制的違規情況。另外,對于投資境外保險,購買境外房產,投資移民等需求,也多處于監管的灰色地帶。以境外保險為例,外管認為外匯管理對于境內居民個人到境外買保險可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情況,如果是中國的境內居民個人到境外旅行、商務活動,還有留學等,要購買個人的旅游險、人身意外險、疾病保險,是屬于服務貿易類的交易,在外匯管理的政策框架下是允許和支持的。第二種情況,就是大陸居民個人到境外去買人壽保險和投資返還分紅類保險,這兩類保險屬于金融和資本項下的交易,現行的外匯管理政策和法規對這種保險類產品法規上未明確允許,或者說是現行的外匯管理政策尚未開放,存在一定風險。
案例18:某銀行轄內支行違規辦理個人服務貿易購付匯
2015年1月,某銀行轄內支行為境內一居民辦理1筆金額為50萬美元的購匯,僅審核了《咨詢代理服務合同》。按規定,辦理個人年度總額5萬美元限額以上的結售匯業務,銀行應審核能證明交易背景的相應憑證,但該行僅審核了合同,未審核相應的發票和稅務憑證等。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該行處以人民幣40萬元的罰款。
案例19:某銀行管轄分行為個人辦理分拆購付匯
2015年3月19日,境內居民個人吳某通過其在A銀行某支行的借記卡劃給在某銀行管轄分行網店開戶的李某700萬元人民幣。當日,李某以出境旅游的名義,通過12個人在該網點柜臺分拆購匯60萬美元。3月20日又通過8個人,在該行網店柜臺分拆購匯40萬美元,所購外匯100萬美元全部匯往吳某在香港的賬戶。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完善個人結售匯業務管理的通知》有關規定,對于個人分拆結售匯特征明顯、銀行能夠確認為分拆結售匯行為的,應不予辦理。但在該行同一個網店,2日內卻辦理了多達20人具有顯著分拆購付匯特征的業務。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沒收銀行違法所得5400元人民幣,處以人民幣30萬元罰款。
案例20:未按規定審核個人大額付匯證明材料
2014年2月,A銀行在辦理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外匯賬戶境內劃轉時,未按規定進行跨境交易真實性審核,涉案業務3筆,合計金額折合78.1萬美元,具體如下:2月13日,A銀行將個人客戶柳XX境內個人外匯賬戶資金劃轉至其境外個人外匯賬戶,折合25.2萬美元;2月24日,為柳XX辦理代客境外理財產品資金贖回,并劃轉至其上述境外個人外匯賬戶業務2筆,金額分別折合24.8萬美元和28.1萬美元。在上述3筆大額資金(每筆均已超過5萬美元金額)劃轉過程中,該行未盡職對個人經常項下或資本項下證明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導致交易主體僅憑身份證明材料將其境內大額個人外匯資金劃轉至其境外個人外匯賬戶,實現跨境匯出。
A銀行違反了《個人外匯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3號)第五條“......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為個人辦理外匯收付......等業務,對個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核”、第二十八條“......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外匯賬戶境內劃轉按跨境交易進行管理”的規定。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2008年第532號)第四十七條“辦理經常項目資金收付,未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規定,對其進行了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