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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銀行杭州分行 劉彥伶
審核:北京銀行杭州分行 李智娟
某境內企業A向某境內中資銀行B提出外保內貸業務申請,以澳門C銀行開立的備用信用證作為擔保,備用證金額為300萬美元,B銀行以本息等值的人民幣進行放款。
后因A企業流動資金不足無法償還貸款,B銀行根據備用證條款向擔保人C銀行進行索賠,C銀行按備用證的幣種金額進行了賠付。
問題:
請問B銀行將賠付款項結匯是否需要通過外匯管理局核準?
解答:
文件依據:
1、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發布〈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的通知》(匯發【2014】29號)附件1《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
第二十八條:擔保人、債務人、債權人向境內銀行申請辦理與跨境擔保相關的購付匯或收結匯業務時,境內銀行應當對跨境擔保交易的背景進行盡職審查,以確定該擔保合同符合中國法律和本規定。
2、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發布〈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的通知》(匯發【2014】29號)附件2《跨境擔保外匯管理操作指引》第二部分外保內貸外匯管理:
五、金融機構辦理外保內貸履約,如擔保履約資金與擔保項下債務提款幣種不一致而需要辦理結匯或購匯的,應當向外匯局提出申請。
金融機構辦理境外擔保履約款結匯(或購匯)業務,由其分行或總行匯總自身及下屬分支機構的擔保履約款結匯(或)購匯申請后,向其所在地外匯局集中提出申請。
金融機構提出的境外擔保履約款結匯(或購匯)申請,由外匯局資本項目管理部門受理。
六、金融機構申請擔保履約款結匯(或購匯),應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保內貸業務合同(或合同簡明條款);
(三)證明結匯(或購匯)資金來源的書面材料;
(四)債務人提供的外保內貸履約項下外債登記證明文件(因清算、解散、債務豁免或其他合理因素導致債務人無法取得外債登記證明的,應當說明原因);
(五)外匯局認為必要的其他證明材料。
3、根據《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匯發【2014】53號)規定:
第二十六條銀行經營業務過程中收回資金(含利息)與原始發放資金本外幣不匹配,滿足下列條件的,可以自行代債務人結售匯(外匯局另有規定除外),并留存與債務人債權關系、結售匯資金來源等的書面證明材料備查。
(一)債務人因破產、倒閉、停業整頓、經營不善或與銀行法律糾紛等而不能自行辦理結售匯交易。
(二)銀行從債務人或其擔保人等處獲得的資金來源合法,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判決、仲裁機構裁決;抵押或質押非貨幣資產變現(若自用應由相關評估部門評估價值);扣收保證金等。
(三)不存在協助債務人規避外匯管理規定的情況。
分析結論:
根據2015年1月1日起實施的《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來看,外匯局為深化外匯管理體制改革、便利銀行的結售匯業務,已取消了銀行代債務人結售匯業務需經外匯局審批的要求。
即銀行經營業務過程中收回資金與原始發放資金本外幣不匹配,包括從債務人處或從擔保人處收回的資金不匹配,銀行均可以自行辦理代債務人結售匯。值得一提的是,該業務的管理部門一般為外匯管理局的國際收支處。
外保內貸是境外機構為境內機構的融資提供擔保的行為,如本案例中由境外銀行提供備用證即銀行擔保函,為境內借款人的貸款提供擔保。
根據匯發【2014】29號文件規定,金融機構辦理外保內貸履約,如擔保履約資金與擔保項下債務提款幣種不一致而需要辦理結匯或購匯的,應當向外匯局提出申請。注意,該業務由外匯管理局的資本項目管理處受理。
因此,雖然匯發【2014】53號文件對銀行代債務人結售匯業務進行簡化,但鑒于跨境擔保業務有其特殊性,與一般的擔保不同,且由于管理部門的不同,當發生外保內貸履約資金與擔保項下債務提款幣種不一致的情況時,金融機構還是需要向外匯局資本項目處提出申請,履行相關手續后方可辦理履約資金的結匯業務。
提醒:
以上分析和結論僅代表我們對現行外匯政策的理解,如存在爭議,請以當地外匯管理機構的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