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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綠格法律服務網
以下,筆者就二者之間的異同做一些分析,供參考。
一、獨立保函與保證擔保之間的相似處
保函作為國際結算和擔保的重要形式,在國際金融、國際租憑和國際貿易及經濟合作中應用十分廣泛。保函作為人的擔保的一種,根據它與它所憑以開立的基礎合同之間的關系是從屬或是獨立的關系,從性質上可以分為從屬性保函和獨立性保函。獨立保函是由銀行或其他實力雄厚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應某項交易合同項下的當事人(申請人)的請求或指示,向交易的另一方(受益人)出立書面文件,承諾對提交的在表面上符合其條款規定的書面索賠聲明或其它單據予以付款。獨立保函的法律當事人基本相同,一般包括申請人、擔保人、受益人。申請人與擔保人或之間是契約關系,二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以開立保函申請書與受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則是以保函條款為準。
保證是民法上的責任,是區別于物保的人的擔保,是第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其債務時,該第三人按照約定或法律規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擔保方式,主要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按照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履行債務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在保證法律關系中,主體包括債權人、主債務人和保證人。債權人與主債務人之間先已有合同存在,保證人為了擔保主債務人債務的履行加入進來。
由此可見,獨立保函與保證擔保都有相同法律當事人,即債權人、債務人和擔保人,但從這兩者法律關系的細節處又有著不同,下文也將會對這些不同展開分析。
二、獨立保函與保證擔保之間的區別
1、獨立保函與保證擔保作用不同
保人銀行的擔保或付款責任都是第一性的,雖然保函從用途上是發揮擔保的作用,即當申請人不履行債項時,受益人可憑保函取得補償,當申請人履行了其債項,受益人就不必要使用,因此獨立保函又被稱為備用信用證。
保證擔保作為一種約定的擔保,其具有債的效力。與其他擔保方式相比,保證擔保主要基于人的信用。債權人之所以接受保證擔保,基礎在于保證人自身的資信能力。保證人能夠提供相關擔保,同樣與債權人之間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系。從這方面而言,保證擔保最大的作用在于促進商品流轉,保障主債權能夠順利實施。
2、獨立保函具有獨立性,保證擔保具有從屬性
傳統的保函是從屬性的,保函是基礎合同的一個附屬性契約,其法律效力隨基礎合同的存在、變化、滅失、擔保人的責任是屬于第二性的付款責任,只有當保函的申請人違約,并且不承擔違約責任時,保證人才承擔違約責任時,保證人才承擔保函項下的賠償責任。相較于傳統保函,獨立保函雖然是依據申請人與受益人訂立的基礎合同開立的,但一旦開立,則獨立于基礎合同。也就是說,獨立保函與基礎合同,兩者均為獨立的合同,各自獨立具有法律效力,表現為平行的法律關系。一方面,獨立保函的設立雖然以基礎合同為基準,但自獨立保函開設后,獨立保函的法律效力不隨基礎合同的存在、變化、滅失;另一方面,保函獨立于委托人和擔保人之間的契約關系,擔保人無權以委托人違反該合同為由拒付保函項下的索賠。
保證擔保作為對基礎合同的補充,在基礎合同因當事人無行為能力、意思表示有瑕疵或內容不合法等情況而無效、被撤銷時,保證擔保將因基礎合同有上述實質要件上的瑕疵和欠缺而無效,保證擔保人無需在履行擔保職責。
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洞庭水殖股份有限公司訴被上訴人中國光大銀行長沙華順支行、湖南嘉瑞新材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長沙新振升集團有限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一案”二審中表明:“本院的審判實務已明確表明:考慮到獨立擔保責任的異常嚴厲性,以及使用該制度可能產生欺詐和濫用權利的弊端,尤其是為了避免嚴重影響或動搖我國擔保法律制度體系的基礎,獨立擔保只能在國際商事交易中使用,不能在國內市場交易中運用”。但在湖南洞庭水殖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光大銀行長沙華順支行、湖南嘉瑞新材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長沙新振升集團有限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終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書)中,最高人民法院又明確表明,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獨立擔保只能在國際商事交易中使用,獨立保函在國內商事交易中使用,則仍然具有從屬性,即獨立擔保的約定不能變更擔保的從屬性。
3、獨立保函具有單據性,擔保保證不具有單據性
保函作為擔保機構保證付款的憑證,擔保機構在保函業務項下處理的只是保函規定的單據。根據《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第11條的規定:“擔保人和指示方對所提交任何文件的格式、充分性、準確性、真實性、偽造或法律效力或對文件中加注的一般及或特別聲明、或其他任何人之善意或行為或過失均不負任何義務或責任”。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單據與保函條款中規定的一致,即可認定保函所規定的付款條件已經具備,索賠有效,立刻付款。因此,有人將保函稱為“擔保信用證”。只有在形式要件欠缺,即受益人所提供的單據,其外觀不符合保函的規定和出現欺詐的情況,則擔保人才有權拒絕支付。
保證擔保一經成立,保證人便對債權人負有特定的義務,此義務即保證債務,內容為確保債務人履行主債務。保證之責任乃作為擔保主債務之從債務,當債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債務時,債權人可要求強制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因此,保證擔保的實現有著前置程序,即當債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債務時才能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并且保證擔保從屬于主債權債務關系,主債權債務關系存在瑕疵,擔保人可以拒絕履行擔保責任。
4、獨立保函不可撤銷,保證擔保可以更改
獨立性保函一般都要明確擔保人的責任是不可撤銷的、無條件的和見索即付的。保函一經開出,未經受益人同意,不能修改或解除其所承擔的保函項下的義務;保函項下的賠付只取決于保函本身,而不取決于保函以外的交易事項,銀行收到受益人的索賠要求后應立即予以賠付規定的金額。見索即付保函就是獨立性保函的典型代表。
保證擔保作為主債權債務的補充,可以經過債權人、債務人、保證人的協商,改變擔保的內容、形式、期間。同時,根據《擔保法解釋》第30條和《擔保法》第24條的規定,主合同內容的變更,未經保證人同意,會產生保證人仍按照原來的保證合同的約定承擔保證責任,減輕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甚至免除保證人責任的情形。
5、獨立保函開設有保證金,保證擔保不以金錢為保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對于按照特戶管理并移交開立人占有的獨立保函開立保證金,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保證金賬戶內的款項喪失開立保證金的功能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劃措施。開立人已履行對外支付義務的,根據該開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解除對開立保證金相應部分的凍結措施”。最高院這一規定依法確認開立保證金的金錢質權性質,規范針對開立保證金的強制措施,開立保證金符合金錢特定化和轉移占有兩項條件的,具有金錢質權的性質。
保證擔保以擔保人的信譽為保證,不設立保證金賬戶。保證人是保證法律關系的重要主體之一,保證人的清償能力對其擔保效力有著重要影響,擔保法只規定具有代為清償能力的人可以作為保證人,但如果主債務人所提供的保證人沒有代為清償能力,這時,保證合同是否有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條規定:“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以保證人身份訂立保證合同后,又以自己沒有代償能力要求免除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據此,可以認為,如果保證人不具有代償能力,則保證合同仍是有效的。
6、獨立保函不適用我國擔保法,保證擔保適用擔保法
依照我國《擔保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擔保主要有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定金五種方式。獨立保函雖然具有擔保債權實現的功能,但不屬于我國擔保法規定的法定擔保方式,并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適用擔保法關于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不適用我國擔保法關于保證的規定。《擔保法》第二章規定了保證的形式、保證人的認定、保證責任等內容,保證擔保當然適用擔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