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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獨立擔保因其獨立性、單據性的特點,相較于傳統的擔保,在國際融資有著更為廣泛的應用。而獨立保函作為獨立擔保的重要方式,我國法律卻一直缺乏明確的規定。2016年11月18日,最高院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獨立保函——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開立人,以書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請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單據時,向其支付特定款項或在保函最高金額內付款的承諾。
獨立保函糾紛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早已出現,最常見的主要有以下兩種:
保函受益人要求支付保函項下的款項及利息(本文案例)。這類案件中,付款人(一般是銀行)往往以該擔保合同并非獨立保函為抗辯理由,認為基礎合同的效力與履行情況將影響保證責任的承擔,故獨立保函的識別成為解決此類糾紛的先決問題。
保函申請人要求確認索款無效,要求保證人止付保函項下款項。這種情況一般會以索款行為構成欺詐作為理由,在審理該類案件時,往往會涉及具體的合同履行審查,但獨立保函案件又應否就基礎合同的履行進行審查?
獨立保函最大的優勢在于受益人無需證明債務人在基礎交易中的違約事實,保函開立人不享有傳統保證所具有的主債務人抗辯權以及先訴抗辯權,其性質和運作機理與商業跟單信用證相似。因此,《規定》對于獨立保函的性質的界定顯得尤為重要。
獨立保函雖然具有擔保債權實現的功能,但不屬于我國擔保法規定的法定擔保方式,故不適用我國擔保法關于保證的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規定》還統一了國內和國際獨立保函的效力認定規則,不能以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而否定保函獨立性約定的效力。
獨立保函機制通過金融信用的介入,使債權人在基礎交易違約爭議期間能夠先從開立人處獲得付款,債權人和債務人嗣后再解決違約爭議,故被形象地稱為“先付款,后爭議”機制。獨立保函的獨立性原則和單據性原則是保障這一機制運行的基石。
獨立保函獨立于基礎交易關系和開立申請關系,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單據與獨立保函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在表面上相符,開立人就必須獨立承擔付款義務,開立人不得利用基礎交易或開立申請關系對受益人行使抗辯,受益人欺詐為唯一例外情形。
由于開立人對獨立保函項下的單據僅作表面審查,而單據較多來源于受益人自身,因此獨立保函制度存在受益人欺詐的風險。為此,各國司法實踐均認可欺詐構成獨立保函獨立性原則的例外,但對欺詐的構成要件和證明標準沒有形成統一的標準。
同時,裁判認定存在欺詐情形必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審慎干預保函的獨立性。
在發生獨立保函欺詐時,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臨時禁令的司法救濟,裁令中止開立人付款義務的履行,使受益人暫時不能得到獨立保函項下的付款。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行為保全制度較為簡略,司法實踐中隨意止付獨立保函的情況較為嚴重,故《規定》對止付的條件進行了限定。
但是,止付申請人以受益人在基礎交易中違約為由請求止付的,則其止付申請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