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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光大銀行 林躍偉
一、背景
有同事詢問“我們可以對境內銀行出具外幣的借款保函嗎?”
二、合規分析
首先,目前的外匯管理規章并沒有對境內銀行間開立融資性保函以及憑此類保函在境內銀行獲取外匯貸款作出明確的管理規定。上述背景問題應歸屬于境內外匯擔保范疇。因此,以此歸屬為出發點進行可行性論證如下:
要弄清境內銀行之間是否可以開立外幣融資性保函,涉及以下三個問題:
問題一:2008年8月5日修訂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以下簡稱“條例”)第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并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那么境內銀行之間開立外幣融資性保函是否屬于上述第八條所禁止的“以外幣計價結算”呢?
《關于如何界定擅自以外匯作質押的函》([97]匯政法字第2號)第二條第3款規定“境內機構以外幣現鈔或現匯向金融機構質押,獲取人民幣貸款,或者除金融機構外,境內機構之間的質押行為屬于擅自以外匯質押,違反《條例》第六條有關禁止境內外幣計價結算和流通的規定”。
[注:上述“《條例》第六條”現已變更為“《條例》第八條”。另外,境內機構以外匯質押獲取人民幣貸款已被后來的文件放行。]
根據上述條文的表述判斷,不允許境內機構之間的外匯擔保,但允許金融機構之間的外匯擔保。所以,境內銀行之間開立外幣融資性保函不屬于《條例》第八條所禁止的“以外幣計價結算”。
問題二:境內機構能否憑上述外幣融資性保函在一家境內銀行獲取外匯貸款?
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實施國內外匯貸款外匯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匯發[2002]125號),對境內機構在境內銀行籌借外匯貸款不作限制(只管用途)。
那么,境內機構籌借外匯貸款采用的境內外匯擔保方式有限制嗎?(如涉及境外擔保,按照現行外保內貸管理規章執行即可,此處無需分析)
境內外匯擔保方式主要包括保證和質押,抵押不涉及外幣。融資性保函屬于保證擔保方式,是融資中最基本的擔保方式,法無明文禁止,可以采用。質押方面,有《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企業外匯質押人民幣貸款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1]46號)第一條規定“境內金融機構在向中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境內企業)發放人民幣貸款時,可以接受債務人提供的外匯質押,質押外匯來源僅限于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出口收匯待核查賬戶除外)內的資金”。至于,以外匯質押貸外匯,也屬法無明文禁止,實務操作中各家銀行都在做。
問題三:保函申請人怎樣向開立融資性保函的銀行提供反擔保?
同樣,涉及人民幣擔保或境外擔保,此處無需分析。需要注意的是以境內外匯反擔保。如果保函申請人以自有的經常項目外匯資金提供反擔保,沒有問題。如果保函申請人以人民幣購匯提供反擔保,則不行。因為,融資性保函屬于外匯管理上的資本項下業務,不得提前購匯。
三、結論
境內銀行之間可以開立外幣融資性保函。境內機構可以通過境內的A銀行開立融資性保函到境內的B銀行獲取外匯貸款。但是,境內機構不得提前購匯向A銀行提供反擔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