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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舒,唐青林,吳志強(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
來源:法客帝國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債務人雖付清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款項但明顯超過約定償付時間的,債權人收到錢款之后依然有權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
裁判要旨:
被執行人雖將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款項付清,但已經超過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償付時間,且申請執行人已提出申請,要求恢復原生效判決的執行,法院應予支持。
案情介紹:
一、謝利瓊訴謝立群民間借貸糾紛案,經廣東梅州中院、廣東高院和最高法院三級法院審理后,廣東高院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2009)粵高法民一終字第195號民事判決:謝立群應償還謝利瓊借款本金311.1904萬元及利息。
二、2011年4月11日,梅州中院作出(2010)梅中法執字第9號恢字1號-3號執行裁定,查封了被執行人謝立群夫妻名下的房產(下稱“案涉房產”)。2011年5月12日,謝利瓊與謝立群對剩余的債務簽訂《執行和解協議》,約定了還款計劃。
三、2011年7月起,謝立群未按《執行和解協議》履行付款義務。2012年3月9日,梅州中院作出(2010)梅中法執字第9號恢字1號執行通知書,告知謝立群在3月20日之前把《執行和解協議》內容全部履行完畢,逾期將對其提供擔保的財產采取拍賣措施,得款用于清償債務。2012年10 月30日,謝立群把480萬元全部付清。
四、2013年1月22日,執行法院向謝立群發函,要求其繼續履行原生效判決。謝立群對該函不服,向梅州中院提出異議,請求梅州中院對本案終結執行,并解除對其居住房產的查封。梅州中院認為,謝立群未按約定的時間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為此謝利瓊有權申請按原判決恢復執行,裁定駁回謝立群的異議請求。
五、謝立群不服,向廣東高院申請復議。廣東高院認為,謝立群沒有依照《執行和解協議》按期履行還款義務,執行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謝利瓊的申請,恢復原生效判決執行,應予以支持。申請復議人謝立群請求撤銷執行法院執行異議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遂裁定駁回復議。
六、謝立群向最高法院申訴,最高法院經審查裁定駁回謝立群的申訴請求。
裁判要點及思路:
關于謝利瓊申請恢復執行時間節點的認定問題,申請執行人謝利瓊于2012年2月30日向執行法院申請執行原判決,10月30日,被執行人才將和解協議約定的款項全部付清。也就是說,謝立群在把《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480萬元款項付清之前,申請執行人已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判決。
關于本案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執行和解協議已履行完畢,不予恢復執行的情形。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執行和解協議是當事人之間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自愿達成的相互妥協的協議,該協議雖在當事人之間具有法律約束力,但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不是人民法院據以強制執行的依據。謝立群雖將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480萬元款項付清,但已經超過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償付時間,且申請執行人已提出申請,要求恢復原生效判決的執行。據此,本案不屬于執行和解協議已履行完畢,不予恢復執行原生效判決的情形。所以,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執行人的申訴請求。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后的償付行為,應注意債務人能否在償付期限內履行支付義務。結合最高院的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從維護債權人權益的角度分析,債務人未按照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完成支付義務,該和解協議并不能產生阻卻執行的法律效果,債權人仍可向執行法院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債權人亦可主張債務人在扣除和解協議期間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并要求債務人承擔逾期支付責任。
二、從保護債務人權益角度分析,債務人依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履行期限完成支付義務,即便債權人未如期收到款項,但已完全履行和解協議的債務人不應對債權人在約定期限屆滿后才收到執行款承擔不利后果及責任。
三、債務人未按約定期限履行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的義務,在債權人申請恢復執行后,才實際履行。嗣后,債務人以剩余款項已按和解協議全部履行完畢為由,主張阻卻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法院不予支持。
四、當事人簽訂執行和解協議,雖該和解協議沒有約定履行期限,但從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考慮,在債權人認為債務人不履行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相關法律:
《民訴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二百三十條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民訴法解釋》
第四百六十七條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中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第八十六條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協議一般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副本附卷。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于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于“執行和解拿到錢款的債權人依然可依據債務人超過償付期限,申請恢復執行原判決”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關于謝利瓊申請恢復執行時間節點的認定問題。執行卷宗查明,本案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于2011年5月12日簽訂《執行和解協議》。2011年7月起謝立群未按上述協議的內容履行還款義務。2012年2月30日,謝利瓊以謝立群沒有履行義務為由向梅州中院申請繼續履行原生效判決內容。同年3月9日,執行法院作出(2010)梅中法執字第9號恢字1號執行通知書,告知謝立群在3月20日之前把《執行和解協議》內容全部履行完畢,逾期將對其及其妻賴新芳自愿提供擔保的財產采取委托評估拍賣措施,得款用于清償債務,請其予以配合。1O月30日,謝立群把《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480萬元全部付清。11月16日,執行法院執行人員在法庭上告知謝立群,謝利瓊已申請恢復原生效判決執行。根據上述事實,申請執行人謝利瓊于2012年2月30日向執行法院申請執行原判決,10月30日,被執行人才將和解協議約定的款項全部付清。也就是說,謝立群在把《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480萬元款項付清之前,申請執行人已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判決。按照《民訴法解釋》第467條規定,本案于2012年2月30日即應當恢復執行原生效判決。
關于本案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執行和解協議已履行完畢,不予恢復執行的情形。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執行和解協議是當事人之間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自愿達成的相互妥協的協議,該協議雖在當事人之間具有法律約束力,但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不是人民法院據以強制執行的依據。本案中,執行法院在申請執行人提出恢復執行原生效判決的請求后,作出(2010)梅中法執字第9號恢字1號執行通知書,要求‘被執行人在3月20日之前把執行和解協議內容全部履行完畢,逾期將對其及其妻賴新芳自愿提供擔保的財產采取委托評估拍賣措施,得款用于清償債務,請其予以配合’的作法,不符合法律規定。謝立群雖將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480萬元款項付清,但已經超過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償付時間,且申請執行人已提出申請,要求恢復原生效判決的執行。據此,本案不屬于執行和解協議已履行完畢,不予恢復原生效判決執行的情形。
關于當事人對執行和解協議的履行產生爭議是否應當通過另訴解決的問題。根據《民訴法解釋》第467條的規定,執行機構有權對執行和解協議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況進行審查認定。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執行和解協議的履行不涉及與本案無關的其他實體權益的爭議,沒有提起另行訴訟的依據?!?/p>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謝利瓊與謝立群民間借貸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2015)執申字第30號】
延伸閱讀:
有關通過執行和解拿到錢款后,債權人依然可依據債務人的償付行為超過約定期限為由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問題,以下是我們在寫作中檢索到與該問題相關的案例及裁判觀點,以供讀者參考。
1、債務人未按照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完成支付義務,該和解協議并不能產生阻卻執行的法律效果,債權人可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
案例一:《滄州市康樂醫療器械有限責任公司、河北世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執監349號】
本院認為,“執行法院能否繼續執行 ,根據《民訴法解釋》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后,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本案中,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后,被執行人康樂公司遲延履行債務,未能在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期限內完成給付義務。一方面,案涉執行和解協議并未履行完畢,故不能產生阻卻執行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當事人世達公司、康樂公司均沒有申請滄州中院裁定中止執行,而滄州中院也沒有依職權中止、終結案件執行,因此,本案始終處于執行過程中。滄州中院在尚未結案的情況下,查明被執行人康樂公司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遂查封其財產,繼續執行,并無不當?!?/p>
2、債務人未按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履行支付義務,債權人可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亦可主張債務人在扣除和解協議期間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承擔逾期支付責任。
案例二:《劉方明民間借貸糾紛執行復議裁定書》【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皖執復字第00016號】
本院認為,“(一)本案的執行依據是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的(2012)六民二初字第00134號民事調解書。根據該調解協議約定,孫自春應分別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28日和2013年3月31日四次合計歸還劉方明借款本金1500萬元和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即22.16‰計算)。并約定孫自春逾期不付,劉方明有權申請執行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調解協議生效后,孫自春未按約定期限支付借款,劉方明于2013年1月9日申請執行全部借款。故雙方約定的分期付款方式不再執行。因此,執行法院確定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16‰自2011年5月20日起計算至孫自春2012年12月31日違反調解書約定之日止,從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2倍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從2014年8月1日開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符合法律規定。劉方明主張利息全部按22.16‰計算之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中規定‘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應當根據并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根據該批復規定,孫自春主張先還本金后還利息的請求,有悖上述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孫自春主張應扣除其支付給劉方明323萬元的問題。根據法律規定,執行機構負責執行的是各類生效法律文書。孫自春主張其在審理前支付給劉方明323萬元,在執行本案債務數額中應予扣除。因本案生效法律文書中未涉及該筆款項,因此,執行法院對孫自春此節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雙方當事人可另行解決。”
3、當事人約定執行和解協議,雖該和解協議沒有約定履行期限,但從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考慮,在債權人認為債務人不履行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案例三:《陳國正、狄培江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10執復23號】
本院認為,“依照《民訴法解釋》第四百六十八條‘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期間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間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斷,其期間自和解協議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計算’的規定,本案適用申請執行期間的中斷,但如何確定重新計算的起算時間是本案的焦點。從和解協議可見,該協議對約定履行的財產行為并沒有確定履行(過戶或交付)的時間,復議申請人主張以和解協議簽訂的生效日確定重新起算的時間缺乏事實依據,且與法律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間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斷,其期間自和解協議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計算’不符。本案的債權是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務人理應履行判決書所確定的義務以及和解協議的約定,雖然和解協議沒有約定履行時間,但從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考慮,在債權人認為債務人不履行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故,廊坊中院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恢復對本案的執行,并無不當?!?/p>
4、被執行人未按約定期限履行和解協議中的義務,但在債權人申請恢復執行后,才實際履行。被執行人以剩余款項已按和解協議全部履行完畢為由,主張阻卻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中鐵十五局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執行案裁定書》【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西執異字第00055號】
本院認為,“在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中鐵十五局二公司與被執行人中鐵四局在本院主持下自愿達成《案件執行解決方案》,該方案第二條雖約定被執行人中鐵四局就剩余工程款應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但被執行人中鐵四局未按約定期限履行,且申請執行人中鐵十五局二公司在方案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于2012年1月5日已向本院申請恢復強制執行,在恢復執行后,被執行人中鐵四局于2012年1月13日才實際履行方案中剩余工程款400158.89元,明顯超過了上述方案約定的最后期限,故申請執行人依法又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符合法律規定,現被執行人中鐵四局以剩余工程款已按上述方案全部履行完畢為由,認為本案恢復對原判決的執行行為不當的理由不能成立。關于被執行人中鐵四局對于本院(2011)西執民字第86號補正裁定書提出異議稱應為無效裁定書一節,因人民法院對于生效法律文書發現筆誤,作出補正裁定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綜上,茲依照《民訴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款‘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以及《民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七)項‘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六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七)項中的筆誤是指法律文書誤寫、誤算,訴訟費用漏寫、誤算和其他筆誤’的規定,被執行人中鐵四局提出執行異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p>
5、債務人依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履行期限完成支付義務,即便債權人未如期收到款項,但已完全履行和解協議的債務人不應對債權人在約定期限屆滿后才收到執行款承擔不利后果及責任。
案例五:《王靜申請執行異議裁定書》【廣東省珠海中級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執異字第24號】
本院認為,“珠海珠平公司在和解協議約定的付款期限‘一周內’(2014年4月1日),依約按時地將應付給王靜的全部逾期辦證違約金匯至本院賬戶,完全履行了和解協議約定的義務。本院之后何時將執行款交付王靜,并非珠海珠平公司所能掌控的,其公司履行和解協議并無過錯。因此,本院在和解協議約定期限屆滿后將珠海珠平公司在期限內交付的逾期辦證違約金轉付給王靜的事實,不構成珠海珠平公司違反執行和解協議約定之行為,也不能成為王靜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正當事由,故已完全履行和解協議的珠海珠平公司不應對王靜在約定期限屆滿后才收到執行款承擔不利后果及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87條規定:‘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履行完畢的執行和解具有消滅當事人之間由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效力。申請執行人王靜與被執行人珠海珠平公司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的權利自由處分原則和自愿原則,不違反法律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合法有效。被執行人珠海珠平公司已完全履行和解協議約定的義務,王靜亦已受領珠海珠平公司依照和解協議約定支付的全部款項,和解協議已履行完畢,符合終結執行本院(2013)珠中法執字第580號案的法定條件。申請執行人王靜在珠海珠平公司履行和解協議完畢并收取該公司支付的全部逾期辦證違約金后,無視和解協議的約定請求依照原生效仲裁書繼續執行,明顯違反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應予駁回。”
作者簡介
李舒律師 唐青林律師
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 所高級合伙人
均從事法律職業多年,實務經驗豐富。專業論文曾發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及《法學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疑難復雜案件并成功獲得勝訴,參與辦理的各類案件總金額累計達百億元。領銜的重大疑難復雜案件中心及專業律師團隊專門辦理來自全國各地的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團隊“十大金剛”最低學位為碩士學位,全部畢業于清華大學、北京大學、中國人民大學、中國政法大學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學專業博士或碩士學位,理論功底深厚,實踐經驗豐富。在北京大學出版社、中國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訴訟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公司訴訟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等法律專業著作十余部。團隊深度耕耘的業務領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購及公司控制權)、合同法、擔保法、金融、土地與礦產資源法、工程建設與房地產法、高端婚姻家事糾紛、重大財產保全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