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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商業保理資訊
隨著地方政府債務清理和融資平臺轉型,以BT協議項下應收賬款轉讓或轉讓回購方式進行融資,或向平臺公司發放貸款由政府出具財政安排函、承諾函方式進行融資的傳統政信合作模式的合法合規性問題日漸暴露,而近期某省人民政府收回已出具的財政函更是為金融機構敲響了風險警鐘。
如何合法合規地開拓政信合作的新模式成為金融機構的新課題。近來,有業內人士來咨詢以企業與政府之間的《政府購買服務協議》項下應收賬款作為質押擔保的融資模式,以期在現行法律法規允許的情況下以有效的風控措施最大限度地鎖定政府信用和還款來源,開展政信合作項目。這種結構是否有效可行,有一些問題需要先梳理清晰。
《政府購買服務協議》項下的應收賬款是否能夠作為質押標的?
應收賬款本身是會計語言,在權責發生制的會計體系下,其內涵為債權人已履行了提供貨物、服務等義務而實際形成請求債務人支付相應價款的權利,即會計上的應收賬款應當是既已形成的債權。《物權法》自2007年起施行已有9個年頭,該法雖然增設了應收賬款質押這一權利質押類型,而遺憾的是,《物權法》并沒有賦予“應收賬款”以法律上的含義。
應收賬款質押究其實質系債權質押,即以特定的債權擔保另一債權。《政府購買服務協議》的本質是一個買賣合同,作為服務購買主體的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以一定的程序履行采購手續、選擇服務主體并對服務主體提供的服務負有支付對價的義務。因此,如果服務主體已提供符合約定的服務,以其基于《政府購買服務協議》而對購買主體享有的債權進行質押擔保在法律上并不存在障礙。
但是,如果服務主體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提供服務的義務,而以其基于《政府購買服務協議》項下未來可能產生的對購買主體所享有的債權進行質押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換句話講,未來債權質押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未來債權是否屬于可質押的應收賬款?
一特定化的未來債權屬于可質押的應收賬款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第11批指導性案例之案例五十三,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某銀行與某污水處理公司和某市政工程公司的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對具有將來債權性質的特許經營權的收益權是否可以質押作出了認定和裁判。
在該案中,福州中院認為,污水處理項目的收益權雖系將來金錢債權,但其行使期間及收益金額均可確定,其屬于確定的財產權利。因污水處理項目的收益權系基于提供污水處理服務而產生的將來金錢債權,依其性質亦可納入依法可出質的“應收賬款”的范疇,并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進行出質登記,質權方依法成立。因此,“特許經營權的收益權可以質押,并可作為應收賬款進行出質登記”。
該指導案例中污水處理項目的收益權實質上是一種收費權,而收費權的形成基礎系收費權所依附的基礎設施項目已建設完畢,達到可向社會提供服務的狀態,且權利主體已獲得收費許可及收費定價,因此,指導案例中質押標的的收費期限及單價金額是確定的,對于該等未來債權的實現是可期待的。
換句話說,指導案例中認為未來債權可以作為應收賬款質押的一個重要原因即是該未來債權相對確定,債權相對固化。反觀《政府購買服務協議》項下應收賬款債權的形成,有賴于承接主體履行提供約定服務的義務以及協議約定的應收賬款支付前提條件。在承接主體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相應的義務前,該債權是否相對能夠固化下來是其可否質押的重要標準。所以,針對《政府購買服務協議》項下未來債權是否可以質押并不能一概而論,而應當一事一議。
二非特定化的未來債權不屬于可質押的應收賬款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年公布的金融商事審判十大案例之案例四,福州市中院在審理交通銀行福建分行與福建萬家藥業有限公司、福建盛和食品集團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萬家公司以其對江西藥都樟樹制藥有限公司基于086號《藥品買賣合同》而產生的500余萬元應收賬款及未來十八個月應收賬款為交工福建分行的1000萬元承兌匯票的授信額度 提供質押擔保,并簽署了《應收賬款質押合同》、辦理了出質登記手續。
針對“未來十八個月應收賬款”的質押是否有效,福州市中院審理認為,《應收賬款質押合同》雖約定萬家公司對藥都樟樹公司的“未來十八個月應收賬款”亦屬質押標的,但該約定僅系框架約定,……,“未來十八個月應收賬款”所指向的將來應收賬款并非特定化的債權,應待應收賬款實際產生后才可特定化并成為質押標的。
在該案例中,質押合同約定的“未來十八個月應收賬款”在質押時并未實際產生,甚至連基礎交易文件也沒有簽署,對于未來十八個月會不會產生應收賬款、能產生多少應收賬款并不能形成預期。因此,司法實踐中對于此種完全不能產生預期的債權進行質押是有持否定態度的。
以未來債權質押需關注的問題
一應收賬款應當真實合法
在司法實踐中,已有因基礎協議無效判令應收賬款質押當然無效的案例,如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296號判決、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鄂民終28號判決等。因此針對應收賬款質押的有效性而言,應收賬款所依附的基礎協議本身的效力是至關重要的。
以政府購買服務為例,根據《政府購買服務管理辦法(暫行)》(下稱《管理辦法》)的規定,以政府購買服務方式購買服務的,其實施主體的資格、購買內容、購買方式、購買程序以及購買資金預算安排都需要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或履行法定程序。因此,在以《政府購買服務協議》項下的應收賬款質押前應核實以下內容:協議項下購買主體和承接主體的主體權限和資格、當地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所選取的采購方式是否合法、程序是否規范、人大關于購買資金財政預算安排文件等。
而針對以提供基礎設施或公益事業建設為服務標的的項目而言,還應核查承接主體對所承建的項目是否取得了立項批復、可研批復、環評批復等項目審批手續,以及用地規劃、工程規劃、土地證及施工許可證等項目建設手續。
二應收賬款應當具有特定性
首先,基礎協議關于應收賬款的關鍵要素需要約定明確、具體,包括債務人信息、服務/貨物的提供、款項金額、支付期限、支付前提條件、支付方式等。如前所述,對于《政府購買服務協議》項下的債權,其是否形成與出質人是否提供了合同約定的服務也是密不可分的。
對于已經投入資金建設并完成的部分,應當以專項審計來確認該部分應收賬款的實際形成金額。對于尚未履行的協議,應當注意基礎協議中是否約定了以服務提供方履行服務為前提的付款條件,為確保債權的確定性并使債權固化,可以在基礎協議中約定債務人履行債務不以服務提供與否為前提,放棄履行債務的抗辯權,從而盡可能的使基礎協議項下的債權固定化。
三加強對應收賬款回款控制,防止質權落空
在應收賬款上設置質權,意味著對出質人行使債權權利的限制,因此為確保質權的有效實現,質權人應當對應收賬款在質押期間履行情況及應收賬款債務人所償還資金進行控制。
如果應收賬款債務人在質押期間向出質人履行債務,則意味著所質押的應收賬款價值減損,那么質權人可以通過主債權相應部分提前到期來實現質權。或者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將該部分償還資金以特戶、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由質權人占有作為主債權的擔保,在主債權到期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質權人以該金錢優先受償。
擔保法司法解釋 第八十五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
因此,應收賬款質押合同可以由質權人、出質人和債務人共同簽署,使應收賬款債務人充分了解應收賬款質押情況,約定應收賬款后續收款賬戶,質權人擁有該收款賬戶的實際控制權,明確應收賬款債務人償還債務后該部分資金以保證金等形式繼續為主債權提供擔保,進而保證質權人權利不因應收賬款的還款而受到減損。
應收賬款質權的便捷實現途徑
我國擔保法和物權法均未就權利質權的實現方式作出具體的規定,僅就質權的實現做出了一般性的規定,即質權人通過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或拍賣、變賣的所得款項進行優先受償。但是,應收賬款本身即為債權,債權可以以債務人履行債務而直接變現,如在行使質權時應收賬款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則質權可以直接實現,如再通過將應收賬款折價或拍賣、變賣等方式變現從而實現質權的,只是徒增質權變現的成本。
物權法 第二百一十九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擔保法 第七十一條……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質物。……
如何才能便捷的實現應收賬款質權
司法實踐中對此種質權實現方式已有先例,如上述53號案例,福州中院認為污水處理項目的收益權本身為將來的金錢之債,并且該收益權的所有者為特許經營之主體,收益權的實現也有賴于經營主體履行運營和維護義務的履行,因此質權人實現質權可以請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質人的債務人收取金錢并行使優先受償權,而無需通過折價或拍賣、變賣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的方式進行變現。
該指導案例系以特許經營權的收益權為標的展開論證和裁判的,那么該指導案例的裁判思路是否可以延伸到其他類型的將來債權的質押和質權實現上呢?福州中院支持以特許經營權的收益權進行質押并通過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支付應收賬款以實現質權的邏輯是:
(1)該將來債權為“行使期間及收益金額為確定的”,則該將來債權屬于“確定的財產權利”。
(2)該將來債權可以以次債務人履行債務、支付應付賬款直接變現,而無需通過折價或拍賣、變賣該特許經營的收益權來變現,因此,質權人“可請求法院判令其直接……收取金錢”,而“無需采取折價或拍賣、變賣之方式”。
這里需要特別說明的是,雖然該指導案例中特許經營權之收益權的所有人具有特定性,依其性質該收益權不宜拍賣、變賣,但這并不是法院作出判決的前提,判決的邏輯是從一般到特殊的遞進關系,而不是大小前提關系或因果關系。因此,該指導案例應當可以延伸至其他類型的將來債權質押和質權實現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