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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載五: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10-12條逐條解讀
天九灣菩提樹保函網獨家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作者:周紅軍 日期:2016年12月1日 編者按 期盼已久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終于在2016年11月22日發布了,并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為幫助廣大從業人員理解此規定,指導獨立保函實務操作,天九灣貿易金融研究會專門邀請了曾出版《國際擔保》、《解讀URDG758》等專著并擔任中國國際商會保函/擔保專家組組長多年的周紅軍進行獨家連載解讀。 獨立保函未同時載明可轉讓和據以確定新受益人的單據,開立人主張受益人付款請求權的轉讓對其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獨立保函對受益人付款請求權的轉讓有特別約定的,從其約定。 解讀 1. 保函的轉讓通常指的是保函項下權益的轉讓,即現受益人將保函項下的權利和義務轉讓給另一人。轉讓生效后,只有新受益人享有保函項下的權益,如提出索賠、展期等。 2. 如果當事人意圖使保函成為可轉讓的,那么應該在保函的文本中明確使用“可轉讓的(transferable)”一詞,而不是使用表達類似意思的詞,如“可讓渡的(assignable)” 或者“可分割的(divisible)”。 3. 通常情況下將保函標記為“可轉讓的”并不能迫使開立人同意現受益人將保函轉讓給任何人,因為開立人負有知曉客戶的責任。 4. 保函轉讓后,受讓人取代了轉讓人的位置,成為與保函有關的唯一受益人,只有其才能簽署索賠書、違約聲明等單據。 獨立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權利義務終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獨立保函載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屆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獨立保函要求的單據; (二)獨立保函項下的應付款項已經全部支付; (三)獨立保函的金額已減額至零; (四)開立人收到受益人出具的免除獨立保函項下付款義務的文件; (五)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獨立保函具有前款權利義務終止的情形,受益人以其持有獨立保函文本為由主張享有付款請求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 1. 本條規定其實是說明獨立保函的擔保期間和索款請求權的關系,即在獨立保函中,受益人必須在保函的有效期內向開立人提交相符交單的索款請求,否則索款請求權消滅。 2. 獨立保函的“失效”,指保函的終止,即本規定中列明的五種情形。保函終止后,受益人將失去保函項下所有權利,不能再根據保函提出索賠或展期要求等。 3. 通常情況下“失效”發生后,開立人無需征求受益人同意,也無需向受益人發出解除保函責任的正式通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構成獨立保函欺詐: (一)受益人與保函申請人或其他人串通,虛構基礎交易的; (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單據系偽造或內容虛假的; (三)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認定基礎交易債務人沒有付款或賠償責任的; (四)受益人確認基礎交易債務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確認獨立保函載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發生的; (五)受益人明知其沒有付款請求權仍濫用該權利的其他情形。 解讀 1. 本條是對于獨立保函欺詐認定問題,國際慣例《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并未作出明確規定,這一法律問題交由各國法律去解決。本規定根據我國民法通則中確立的民事欺詐的構成法律原則,并參考國內外實際判例中對構成獨立保函欺詐條件的描述,其中第五項是一個概述性的規定,主要考慮到獨立保函欺詐在實踐中的復雜性、多樣性,前四項可能難以列舉窮盡。 2. 對于欺詐例外由各國國內法進行認定的問題,由于對欺詐沒有統一的認定標準,故對欺詐例外的認定很大程度是取決于法官對個案的事實分析和權衡。例如《法國民法典》第2321條規定:“受益人明顯濫用或者明顯欺詐的,或者受益人與指令人串通的,獨立開立人不承擔擔保義務。”美國《統一商法典》第5章第109條規定,實質性欺詐(material fraud)是指受益人欺詐極大損害了基礎交易以致于受益人“沒有可信的權利期待賠付(no colorable right to expect honor)”。英國法將欺詐例外限定為受益人清楚且明顯存在欺詐且銀行知情兩項要件。非洲統一商業法律協會《擔保統一法》第36條規定:“委托人不得阻止開立人或反開立人付款,除非受益人索款請求明顯濫用權利或欺詐(manifestly excessive or fraudulent)”。新加坡、馬來西亞和澳大利亞在欺詐例外情形之外逐漸發展出“顯失公平例外”和“基礎交易非法例外”的情形。 3.《聯合國獨立保證和信用證公約》第19條第1款規定了開立人付款義務的例外,如下列情形明確清楚的(manifest and clear):(1)任何單據非真實或系偽造者;(2)依索款請求及支持單據,并無到期應付款的;(3)根據保函的類型與目的,索款請求沒有可信依據(no conceivable basis)的,開立人依誠信行事原則有權對受益人不予付款的情形。 4. 我國《民法通則》沒有具體規定欺詐的類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5. 在跨境保函實務中,存在反擔保的情況下,尤其應注意受益人在獨立保函項下的欺詐性索款,并不意味著開立人在獨立反擔保項下的索款也是欺詐性索款。如開立人并不知曉受益人欺詐性索款,依照表面相符原則善意付款后,其依據反擔保函向反擔保人索款的,開立人不構成欺詐性索款。只有開立人明知受益人系欺詐性索款,其違反誠信原則予以付款,并向反擔保人在反擔保函項下索款的,其索款請求才構成欺詐性索款。
未完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