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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銀通智略
騙子自稱“警方”來電核實賬戶,儲戶被騙37.9萬
謝先生于2009年7月在工行南頭支行辦理了儲蓄卡,并在2012年辦理了網銀功能。期間,謝先生花36.9萬元在銀行購買了一款理財產品。一般來說,儲戶購買了理財產品除非提前申請,否則在沒到期之前是取不出來的。
2014年7月1日,謝先生的賬戶先是以理財產品質押方式向銀行申請兩筆貸款合計36.9萬元。隨后,謝先生的賬戶上轉走4筆款項,合計379140元。謝先生稱,2014年7月1日,自稱是上海警方的人員來電要求核實賬號,他根據對方要求提供了銀行卡密碼、電子密碼器生成的動態密碼等信息,因此遭受詐騙。
對于這兩筆貸款及轉出四筆款項,謝先生表示并不是他操作的,當日5點左右他發現手機有六條銀行短信。謝先生稱:“我收到轉賬信息后10分鐘內就到了銀行的營業場所告知情況,但銀行以要下班為由沒有采取任何措施,如凍結賬號、追蹤轉賬流向,只是告訴我可以報警處理。”隨后,謝先生當天向南頭將軍派出所報案。
謝先生以銀行沒有告知他理財產品可以質押貸款為由,起訴銀行
對于理財產品可以在網銀辦理質押貸款的功能,謝先生表示并不知情。“銀行在我開戶時沒有說涉案理財賬戶有質押貸款功能,是導致這起電信詐騙案發生的關鍵原因。”謝先生說,雖然工行的官網有相關業務的內容,但銀行并沒有盡到明確告知的義務。此外,謝先生認為,網上銀行質押貸款及轉賬等行為很容易追蹤到操作該業務的IP地址,在發生理財賬戶辦理質押貸款行為時,銀行卻沒有任何的提醒及核實是否為本人操作。
2014年8月1日,謝先生購買的理財產品到期。8月4日,銀行在扣除36.9萬貸款和利息后,將余下的51029.07元轉到了謝先生的個人理財賬戶。2015年1月21日,謝先生以銀行沒有告知他理財產品可以質押貸款為由,把銀行告上法庭,要求銀行償還他購買理財產品的36.9萬元。
銀行被判無需擔責,儲戶索賠終審被駁回
法院審理該案后認為,理財產品辦理質押貸款是網上銀行本身具備的功能,這個功能是根據客戶的電子指令按照網上銀行的操作流程啟動的,并不涉及是否免除貸款銀行的主要責任。所以,銀行是否告知儲戶這一功能與該案責任承擔沒有因果關系。
那么,謝先生賬戶上的36.9萬元被第三方轉走的責任應由誰承擔?法院認為,謝先生在開戶并辦理網銀時,銀行已經對網上銀行的相關業務風險對他進行了特別提示。但謝先生在與他人通話過程中,不僅將賬號告知對方,還多次將電子密碼器生成的動態密碼也告知對方,才導致金額被轉走。因此,這筆損失在警方沒有查明第三方的情況下,應由謝先生本人承擔。
該案一審判決后,謝先生不服并提起上訴。近日,市中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目前,該判決已生效。
本案是不法分子冒充客戶通過網上銀行辦理理財產品質押貸款引發的典型銀行被訴案件,涉及的問題和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三個方面:一是銀行是否有明確告知理財產品可以質押貸款的義務;二是謝先生與工行南頭支行之間的理財產品質押貸款合同是否有效;三是工行南頭支行對謝先生財產損失是否存在過錯。
(一)銀行是否有明確告知理財產品可以質押貸款的義務
謝先生買的金融理財產品,和現金存款、國債一樣,是財產權的一種。持有人的處置權是法定權利,銀行無需特別告知可用于設定質押擔保,就如所有金融機構在辦理存款、國債、理財產品等業務中,都無需特別告知該財產權的具體用途一樣。此外,法律法規或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都沒有要求或規定金融機構要有這樣的告知義務。
(二)理財產品質押貸款合同的有效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第三條規定,民事活動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單證等文書,當事人可以約定使用或者不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當事人約定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文書,不得僅因為其采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第九條規定,數據電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發件人發送:第一,經發件人授權發送的;第二,發件人的信息系統自動發送的;第三,收件人按照發件人認可的方法對數據電文進行驗證后結果相符的。
本案中,謝先生與工行南頭支行簽訂了《電子銀行個人客戶服務協議》,該協議約定,客戶證書指用于存放客戶身份標識,并對客戶發送的電子銀行交易信息進行數字簽名的電子文件,銀行為客戶提供證書存放于U盾中;銀行根據客戶的電子銀行業務指令辦理業務,對所有使用客戶在銀行設定的身份標識信息,并按照客戶在銀行設定的身份認證方式(包括密碼、客戶證書、動態口令等)通過身份驗證的操作均視為客戶所為,操作產生的電子信息記錄均為銀行處理電子業務的有效憑證。
從上述法律規定和約定可以看出,謝先生與工行南頭支行簽訂的相關協議明確約定電子銀行業務可以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只要銀行按照謝先生在銀行設定的認證方式通過身份驗證,則雙方之間進行的電子銀行業務效力就應當得到認可。
本案中,雖然謝先生系受不法分子欺騙登陸網銀進行操作,但是對南頭支行而言,謝先生網上銀行賬戶辦理的理財產品質押貸款業務和轉款業務指令均通過了左某設定的認證方式,應當認定為謝先生本人所為,對謝先生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謝先生與工行南頭支行之間的理財產品質押貸款合同應當合法有效。
(三)工行南頭支行對財產損失是否存在過錯
首先,南頭支行為謝先生辦理銀行理財產品質押貸款以及轉賬業務系依據謝先生通過網上銀行發出的指令,并通過了謝先生所設置的身份驗證,完全符合雙方《電子銀行個人客戶服務協議》約定,不存在違約行為。
其次,南頭支行在為謝先生辦理網銀開戶時,在開戶申請單上特別提示謝先生妥善保管身份確認工具電子密碼器,切勿泄漏電子密碼器生成的動態密碼。謝先生對此簽字確認,表明知悉該提示。由此可見,南頭支行已經盡到了風險提示義務。但謝先生仍舊輕信不法分子謊言,按照不法分子要求提供了銀行卡密碼、電子密碼器生成的動態密碼等信息,使得不法分子可以順利通過謝先生網上銀行辦理理財產品質押貸款并盜轉款項,謝先生本身存在過錯。
第三,謝先生提出其在向銀行告知被騙后,銀行未凍結對方賬戶。然而,銀行是無權對轉賬款項進行查封、凍結的,依照法律規定,只有有權國家機關才能依法辦理查封、凍結措施,銀行只是協助執行。因此,謝先生不能據此要求南頭支行承擔責任。
(一)明確銀行理財產品質押合法有效性
目前銀行理財產品質押的根本問題在于現行法律、法規尚未對理財產品可否質押、如何設定質押做出規定,銀行理財產品質押業務面臨無效風險。商業銀行可促請監管機構或行業協會提出立法建議,修改《物權法》第223條,增加“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份額”可以作為財產性權利出質的明確規定。與此相配套,修改《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或制訂專門關于理財產品質押的管理辦法,進一步對理財產品質押的登記或公示方式進行規定,使理財產品質押業務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二)審慎開展銀行理財產品質押貸款業務
在銀行理財產品質押的法律依據完善前,商業銀行開展理財產品質押業務應盡量滿足《物權法》規定的公示方式,增強質押效力。例如,如果存在紙質理財協議,理財產品持有人將理財合同交付債權人,滿足“交付”的公示要求;研究將理財產品質押在中國人民銀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系統辦理質押登記可行性,滿足“登記”公示的要求。同時,商業銀行在辦理理財產品質押時,應當對理財資金所投向的市場進行深入分析,根據不同種類理財產品價值波動的風險,評估其違約風險或損失概率,甄別選擇、審慎界定可質押理財產品的種類和范圍,并根據理財產品類型評估其價值,合理設定質押率。商業銀行還應建立理財產品凈值的跟蹤機制,關注理財產品所投資市場的動向,追蹤其價值波動,并在質押合同中設定警戒線和平倉線,當理財產品價值出現大幅下跌時,要求貸款人歸還相應貸款或追加擔保,或者及時平倉理財產品,避免質押理財產品價值大幅波動的風險。
(三)積極防控理財產品質押貸款欺詐
由于不法分子利用銀行理財產品質押貸款詐騙客戶資金的外部欺詐事件時有發生,商業銀行應進一步研究分析犯罪分子的詐騙模式和詐騙手段。針對詐騙行為特點不斷提升理財產品質押貸款業務的風險防控機制,增強客戶身份識別驗證方式和識別能力。同時,商業銀行還應通過柜員介紹、短信提示、網站提醒、官方微博或微信提醒等多種渠道對客戶進行防欺詐知識宣傳,使客戶了解不法分子利用理財產品質押貸款業務詐騙的方式和手段,引導客戶提高風險防范意識。
注:本文摘自銀通智略報告《銀行業務創新與營銷案例》(2016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