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頁 | | | 資訊中心 | | | 貿金人物 | | | 政策法規 | | | 考試培訓 | | | 供求信息 | | | 會議展覽 | | | 汽車金融 | | | O2O實踐 | | | CFO商學院 | | | 紡織服裝 | | | 輕工工藝 | | | 五礦化工 | ||
貿易 |
| | 貿易稅政 | | | 供 應 鏈 | | | 通關質檢 | | | 物流金融 | | | 標準認證 | | | 貿易風險 | | | 貿金百科 | | | 貿易知識 | | | 中小企業 | | | 食品土畜 | | | 機械電子 | | | 醫藥保健 | ||
金融 |
| | 銀行產品 | | | 貿易融資 | | | 財資管理 | | | 國際結算 | | | 外匯金融 | | | 信用保險 | | | 期貨金融 | | | 信托投資 | | | 股票理財 | | | 承包勞務 | | | 外商投資 | | | 綜合行業 | ||
推薦 |
| | 財資管理 | | | 交易銀行 | | | 汽車金融 | | | 貿易投資 | | | 消費金融 | | | 自貿區通訊社 | | | 電子雜志 | | | 電子周刊 | ||||||||||
來源:金茂法律評論(ID:JINMAO_LAW_REVIEW)
作者:金茂律師事務所 萬波 唐曉韻 顧倩菁
隨著商務部2012年下半年在我國天津濱海新區、上海浦東新區開展商業保理試點以來,我國商業保理行業發展迅猛,截止2015年底,全國累計注冊商業保理公司及分公司2514家,其中法人企業2340家、分公司174家。在企業數量爆發式增長的同時,商業保理業務量和融資余額也實現逐年成倍增長。根據中國服務貿易協會商業保理專業委員會抽樣調查,2015年全國商業保理業務量超過2000億元人民幣,融資余額約在500億元人民幣,均是2014年數據的2.5倍。隨著商業保理公司專業化水平的提高,商業保理在業務模式和產品種類等方面都取得了突破性的進展。部分商業保理公司突破了“融資”這一單一功能,開始為企業提供應收賬款管理、催收、壞賬擔保等綜合性信用服務,互聯網技術的發展同樣促進了商業保理行業的發展。
商業保理公司在開展“1+N”等圍繞核心企業為主的業務時,最困惑的一件事情就是買方對應收賬款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的確認問題。為了能夠順利開展業務,并能夠使自己要求買方履行應收賬款到期還款義務時不受商業糾紛的拖累,很多商業保理公司開始青睞使用承兌匯票來解決應收賬款確認難、商業糾紛識別難的問題。由此,商業保理公司是否可以開展以承兌匯票作為付款條件的保理業務以及以何種形式開展涉及承兌匯票的保理業務,成為眾多商業保理公司重大關切的法律問題。
正如我們在編寫的商業保理系列教材叢書之一《商業保理法律實務與案例》中所持觀點,從國際立法看,基于信用證的交易不屬于可保理范圍,由信用證產生的應收賬款不屬于可轉讓的應收賬款。如GRIF第3條規定:“基于信用證(不包括備用信用證)、憑單付現或任何種類的現金交易不適用本規則”。《聯合國國際貿易中應收賬款轉讓公約》第4條第2款規定:“本公約不適用于下列情況下或從其中而產生的應收賬款轉讓:…… (g)信用證或獨立擔保。” 信用證、票據都是一項自足文件(self-sufficientinstrument)而不依附于基礎合同,信用證審單時強調的是信用證與基礎貿易相分離的書面形式上的認證,而票據關系也同樣強調獨立性與無因性的特征,票據行為只要具備法定形式要件,便產生法律效力,即使其基礎交易關系因有缺陷而無效,票據行為的效力仍不受影響。信用證與票據的運行基礎,已脫離了應收賬款賴以產生的基礎合同自成體系,無論是信用證項下的申請議付或委托收款的權利還是票據項下的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已與商業保理受讓貨物銷售或服務合同項下應收賬款的立法旨趣南轅北轍。更為重要的是,信用證和票據在我國長期是銀行的特許業務,無論是從ICC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還是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銀發〔1997〕265號)或者是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規定來看,信用證和票據結算業務都是由金融主管部門批準的特定銀行專門經營的,商業保理公司直接受讓信用證或票據項下權利人對付款人(如票據項下的承兌人)的付款請求權,從而實質性的獲得信用證和票據的議付行和/或貼現行同等的地位是存在合法性障礙的。
但是,雖然商業保理公司不能脫離應收賬款直接受讓票據項下的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但是基于商業保理公司與賣方之間的保理關系,商業保理公司受讓取得了對買方的應收賬款債權,商業保理公司是否可以基于保理關系與一般的企業法人一樣取得票據權利,則不無爭議。
就在此時,我們充分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終審判決的(2015)民二終字第134號案,即上訴人國中醫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國中醫藥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中信商業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保理公司)票據糾紛一案所表明的司法觀點。
國中醫藥公司(作為案涉票據承諾人)上訴稱,中信保理公司不享有票據權利,國中醫藥公司所持主要理由為:(一)中信保理公司取得本案票據無真實交易關系;(二)中信保理公司明知賣方與國中醫藥公司之間存在貨款糾紛和抗辯事由,并非善意取得本案票據;(三)中信保理公司與賣方之間“名為保理,實為借貸”,騙取國中醫藥公司承兌匯票,并非善意取得本案票據;(四)中信保理公司支付保理款是為了取得應收賬款而非作為票據對價,因此中信保理公司受讓票據并未支付任何對價,不符合票據法第十條第二款關于“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的規定;(五)中信保理公司受讓票據在先、支付保理款在后,二者之間并無直接因果關系。
在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可保理業務關系可以作為商業保理公司取得票據權利的“真實交易關系”。該判決書書指出:中信保理公司持背書連續的案涉匯票、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證據,同時以其與賣方簽訂的《保理合同》及相應對賬單、銀行單據及匯總表等證據,證明其是基于與賣方之間的保理業務關系,從賣方背書受讓了案涉6張商業承兌匯票,并要求國中醫藥公司支付案涉匯票金額和匯票金額自到期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的利息,符合票據法的規定,應當予以支持。
針對國中醫藥公司第(二)、(三)、(四)項上訴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從從舉證的角度進行分析,認為本案的案由、主要法律關系的性質是票據糾紛,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認定及相關責任的分配均應從票據法的角度進行衡量,票據具有無因性,即通過合法方式取得票據的持票人,僅憑票據的文義記載,即可向票據上的付款人主張票據權利,不受票據原因關系的影響,國中醫藥公司認為中信保理公司明知賣方對國中醫藥公司不存在真實的應收賬款,明知國中醫藥公司與賣方之間存在抗辯事由仍受讓票據,中信保理公司與賣方之間“名為保理,實為借貸”,并騙取國中醫藥公司承兌匯票,主張中信保理公司受讓票據沒有支付合理對價,但國中醫藥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證據對其上述理由予以證明,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對于國中醫藥公司所主張的中信保理公司受讓票據在先、支付保理款在后,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書則未著墨論述。
申言之,我們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案例,雖然還不能從整體上視作為商業保理公司是否可以開展以承兌匯票作為付款條件的保理業務以及以何種形式開展涉及承兌匯票的保理業務的結論性意見,尤其是該則案例對國中醫藥公司“名為保理、實為借貸”的上訴主張僅從舉證責任的角度予以駁回而未從實體角度進行全面闡述,也未真正涉及對“名為保理、實為貼現”的司法認定標準和處理規則的問題,但即使僅從我國最高審判機關首次對商業保理公司基于保理業務關系取得商業承兌匯票的票據權利予以肯定評價的角度考慮,該案例的意義仍然是開創性的并必將商業保理公司產生深遠的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