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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聲明:本文作者為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王英波律師、孫藝丹律師助理,如轉載請注明作者。
在貿易金融交易中,為保證債務人在債務到期時能夠向債權人全額清償,目前非常普遍的做法是,在雙方簽訂《融資合同》的同時,由債務人或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額外物的擔保或人的擔保。當債務人以自己所有的、不宜實際交付的動產(通常為大宗貨物,如農作物、煤炭、礦砂、鋼鐵、有色金屬等大宗貨物)進行質押時,債權人通常通過第三人代其實現對質物的占有、監管和控制,該第三人稱為監管人。債權人、債務人和監管人之間往往通過《動產質押監管協議》對各方的權利義務進行約束,實踐中,監管人的法律地位、賠償責任等問題存在較大爭議。合同關系如下簡圖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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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債務人涉貸款詐騙罪的情況下,各相關合同的效力債務人涉貸款詐騙罪的情況是指債務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編造虛假理由、提供虛假文件等,騙取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相關合同主要包括作為主合同的《融資合同》,從合同的《第三人擔保合同》、《(債務人)擔保合同》(包括《質押合同》)和《動產質押監管合同》。
關于上述合同的效力問題,學界主要存在以下對立的兩種觀點:
1. 合同無效說
該說認為在債務人涉貸款詐騙罪的情況下,作為主合同的《融資合同》屬于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應依法認定無效。主合同無效,從合同即無效。因此應由出質人返還債權人貸款,由質權人返還質物。此時債權人對質物不享有質權,也就相應的不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但貨物如果因監管人的過錯造成滅失,監管人仍負有侵權責任。
2. 合同有效成立說
該說認為在債務人涉貸款詐騙罪的情況下,《融資合同》應屬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欺詐手段訂立的可撤消合同,效力并不當然無效。如果債權人在法定期間不行使撤銷權,則《融資合同》以及其他相關合同合法有效。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要求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就物的擔保優先受償等等。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法官認為:“在合同法上,欺詐合同要么屬于無效合同,要么屬于可撤銷合同,其區別在于合同是否損害了國家利益。”(張雅輝、徐紅紅,《如何認定涉貸款詐騙罪的擔保合同效力》,人民法院報第七版,來源: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12/id/1496014.shtml。)在經濟糾紛中,應該盡量限制國家利益的外延于國有資產或國有財產的范圍內,因而認定《融資合同》為可撤銷合同更為合適。此外,這種觀點與最高院的判決結果是相吻合的。最高院在中海華北物流有限公司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技術開發區分行等委托監管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2014)民申字第333號。)中明確指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債務人是否存在偽造單據騙取貸款的行為不影響監管人依《動產質押監管協議》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該經濟糾紛案件也無須中止審理或移送公安機關。
可見,第一種觀點認為主合同無效,導致從合同亦無效,甚至導致質權人返還質物,其結果必將導致交易的不穩定,實際上也是難以執行的。第二種觀點給予當事人尤其是債權人更多的選擇,對案件的處理也更加簡便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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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權是否有效設立經分析研究大量相關案例,我們發現法院在審理債權人是否享有有效債權這一問題上態度基本清晰一致。首先,債權人、債務人和監管人可以在《動產質押監管協議》中約定質物確定、質權成立的過程和條件。如有的合同約定先由債權人和債務人向監管人發送《查詢及出質通知書》(或稱為《質物種類、價格、最低要求通知書》);然后由監管人對質物進行核實;待監管人核實無誤后向債權人出具《通知書回執》(或稱為《質物交接清單》、《動產質押專用倉單》等),質權設立,債權人就清單下質物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其次,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二條之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最后,各方當事人依《動產質押監管協議》約定完成簽發各種文件后,則視為各當事人完成實際交付,質物轉移占有,質權成立(比如(2014)津高民二終字第0018號,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與天津鋼海鋼鐵發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當然,在極特殊的情況下,即當質物的權屬存在瑕疵時,法院也會認定債權人質權不成立。但這種情況的成立需要第三人有強有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出質物的所有權人,比如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分行與江陰市聚祥鋼鐵貿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2014)蘇商終字第0018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該案的二審民事判決書中指出,銀行提供的證據只能證明其質物存放在某公司運營的倉庫中,而無法證明存放在某一庫區的貨物為其質物;相反,第三人通過提供購銷合同、發票、入庫明細、庫存貨物清單等證據構成了完整的證據鏈,證明效力強于債權人所提供的證據。因而法院判定訴爭貨物屬該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主張的質權不能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對質物權屬異議的證明要求很高,大多數案例中,法院會認定質物權屬異議證據不充分、不足以推翻債權人的質權。且在這種情況下,也有法院指出即便第三人對質物存在其他權利而影響出質人的處分權,只要不能證明債權人在簽署《融資合同》時知曉該權屬瑕疵,且債權人有理由相信出質人對質權享有所有權,債權人亦可善意取得質權(比如(2014)遼民二終字第00239號,北大荒糧食集團有限公司葫蘆島分公司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分行等只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4)蘇商終字第0300號,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分行與江陰鑫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綜上所述,在一般情況下,只要《動產質押監管協議》的各個當事人依約履行合同,即認定質權有效設立,除非第三人有極強的證據足以證明其對涉案質物享有物權,且能夠排除債權人依據物權法主張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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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監管人的義務及責任分配為闡述更加清晰,我們不妨將這部分要討論的內容分為“質權設立前的核查義務”和“質權設立后的監管義務”兩大部分。前者主要涉及質物權屬核查的義務和質量、價值等其他因素核查的義務;而后者是指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和監管人在質物存放過程中的權利義務關系。
1. 質權設立前的核查義務
首先是對質物權屬的核查問題。針對這一問題,我們分析如下兩個判決。
第一個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作出的一個民事裁定書((2013)民申字第138號)。在該案中,法院在判詞中說,監管人主張涉案貨物不屬于債務人所有,既違反了其應履行的驗明貨物的義務,亦與其多次簽發《查詢及出質通知書(回執)》、在貨權證明等單據上蓋章確認倉庫內存有債務人的貨物相違背,因而對監管人的主張不予支持。
第二個是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在2015年做出的判決書((2015)九法民初字第01099號)。法院判決監管人依約定代銀行接受、占有、保管監管協議項下貨物,有理由相信在監管倉庫內存放的質物為出質人所有,主觀上沒有過錯。
這兩個案例的判決結果看似矛盾,但不難看出第一個判決有其發生的特殊性,即監管人向債權人出具了有其蓋章的貨權證明,即構成了證據證明監管人有義務核查質權屬性,并保證該核查結果準確無誤。另一方面,在一些判決書的事實認定中,往往會有債務人(出質人)提供貨權證明、買賣合同、入庫清單等一系列證據,由銀行(債權人)核實物權歸屬的表述,證明在實務中存在著由債權人核查質物權屬的慣例。此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銀行負有對質物權屬的審查義務。但有判決認為,即使銀行法規定了銀行負有對質物權屬的審查義務,不能因此免除監管人的核查義務。但我們認為,監管人的審查核實義務僅限于對其獲得的證明貨物權屬的文件、單證(如買賣合同、報關單、提單、提貨單、小提單等)的表面審查,不能要求監管人對債務人上游交易的合法性、貨物的來源的合法性等做盡職調查,這也是無法做到的。如果因為權屬文件、單證齊全并相符,能夠證明其權屬的合法性,即使日后有第三人主張對質物的權利,質權人可以利用善意取得制度獲得救濟。
其次,是對除質物權屬以外其他因素的核查義務。法律對監管人的這一義務往往要求更加嚴格,即只要出現質物實際情況與監管人確認的情況不符,監管人需要證明自己對貨物進行了徹底謹慎合理的檢查,否則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比如中儲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等與大連松源企業集團有限公司租賃委托倉儲合同糾紛一案((2014)遼民二終字第00193號)。
可見,《動產質押監管協議》中對核查質物權屬、質量、價值等義務有明確約定的從協議約定;監管人簽發或經其蓋章的《貨權憑證》、《入庫明細》、《質物交接清單》、《質押通知書回執》等如果涉及權屬、質量、價值等的描述,則構成其承擔并履行質權設立前相應核查義務的初步證據。如果協議未作出具體規定,且監管人也未被要求出具相應文件,監管人原則上不承擔核查質物權屬的義務,即監管人只有義務保證由其出具的文件信息之準確無誤。即使負有核查權屬的義務,也僅限于對權屬文件和單證的表面審查。而在其他因素的核實方面,對監管人的要求相對更高,如果監管人不能證明自己對貨物進行了嚴格謹慎的核實,則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2. 質權設立后的監管義務
在《動產質押監管協議》中往往會具體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和監管人的權利義務。通過分析近年判例可知,一般情況下,有合同約定的從合同約定,無合同約定的,適用過錯原則。從司法實踐對于適用過錯原則的拿捏上來看,對于質押監管人,需要有證據證明其確實履行了合同義務才可以在質物出現問題時免除責任;而對于質權人,則需要證明其在監管過程中確實存在嚴重過錯導致質物的損失才會判決質權人承擔相應責任。
具體來講,當協議約定監管人僅對貨物的品種和數量負責,債務人對貨物的滅失負責,則債務人承擔由質物自然滅失而造成的損失,比如沈陽天德利實業有限公司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等的合同糾紛((2014)遼審三民申字第1108號);當協議約定由監管人對貨物滅失負責,即使監管人無直接過錯而損失源于實際控制人倉庫的過錯,監管人也只能在向債權人賠償后向倉庫方追償,比如中儲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等與大連松源企業集團有限公司租賃委托倉儲合同糾紛((2014)遼民二終字第00193號)。最高院法官對此給出的解釋是若監管人未經債權人同意,與實際保管人倉庫簽訂保管協議,則監管人應對倉庫的行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即便監管人對倉庫的選擇經過了債權人同意,如果倉庫過錯對債權人造成損失,監管人也存在選任不當的過錯,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王富博,《質押監管協議的性質認定及責任裁量》,人民法院報,來源: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04/id/478009.shtml)。
值得注意的是,依《質押監管協議》約定,債權人也往往負有一定的義務,比如協議約定監管人只有在收到債權人出具的《放貨通知》后才可以允許提取質物等。而法院對于債權人責任的認定則顯得更為審慎,除非債權人確實存在特別重大的過錯,尤其是在銀行充當債權人的情況下。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錫惠山支行與無錫儲運有限公司倉儲合同糾紛案((2015)錫商終字第0132號)就是該種比較少見的情況。在該案中,銀行向監管人發出的《放貨通知單》存在重大錯誤,導致質物的錯放。法院據此判決銀行對貨物的滅失承擔百分之五十的責任。
綜上所述,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以及責任承擔方式有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的按過錯原則承擔責任。一般情況下不會認定債權人承擔責任,除非有力證據證明其存在重大過錯;而對于監管人和債務人責任的認定,則需要有證據證明他們履行了合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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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求償的順位及法律基礎在一個完整的借貸關系中,有時同時存在著《融資合同》、《第三人擔保合同》、《債務人擔保合同》和《動產質押監管協議》等等幾個合同;債權人在這些合同下分別享有債權、擔保權利等。當債務到期或提前到期條件屆滿,而無法清償時,債權人向債務人、提供擔保的第三人以及監管人的求償順位及法律基礎值得探究。針對此問題,學界目前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
1. 監管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該說認為,《動產質押監管協議》是以《質押擔保合同》為基礎產生的,因而在質物發生損毀的情況下,監管人承擔的賠償責任為補充賠償責任,其地位應嚴格區別于連帶保證責任人。也就是說,在貨物到期的情況下,債權人應首先向債務人或者連帶保證責任人提出清償;清償不能的,則向一般保證人求償或就質物價值優先受償。待上述一系列行為均已完成后,監管人才對仍然無法收回的債務在滅失價值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如上述系列行為未完成,則視為債權人損失沒有確定,債權人無權向監管人求償(如(2012)徐商初字第0017號生效民事判決書)。
2. 債權人可首先請求監管人就貨物的滅失承擔賠償責任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南堡支行與中海華北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4)冀民二終字第108號)中指出,由于依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但按照約定實現債權……”;且該案中《商品融資合同》約定:“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債權人)有權實現質權:(1)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告提前到期)乙方(債務人)未予清償的……”;法院繼而判決依物權法和雙方合同約定,債權人不必先向債務人主張債權,可直接處置質物實現質權。而其質權由于監管人的過失受到損害,有理由要求監管人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同年,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揚州分行與上海中遠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2014)揚商初字第00095號)中支持了債權人主張:監管人承擔賠償責任是基于其合法占有人的身份、依據《動產質押監管協議》行使的賠償權,而并非對質物直接行使質權;繼而債權人對監管人主張損害賠償與其債權數額、債權是否實現及實現程度均無關系。
在債權人、債務人和監管人簽訂《動產質押監協議》,且各方當事人依約履行合同,質權成功設立后,質物的合法占有權由債務人轉移給債權人所有,而監管人代債權人占有保管該質物。監管人就自身過失對質物造成的損害對債權人承擔責任;而債權人,同時也是質權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就監管人過失對質物造成的損害對債務人承擔民事責任;債務人無權直接向監管人主張權利。如此一來,各當事人間的法律關系清晰明確,亦不存在一物兩賠的情況。
由以上的案例和分析可見,動產質押監管協議涉及多方當事人、多個合同,權利義務關系復雜,加之協議條款不完備,有些法律問題不清晰,很容易引發爭議,如何處理好這些關系,需要審判機關和交易各方認真研的,以合理平衡和保護各方合法權利,使貿易金融、物流監管行業健康、蓬勃發展。從我們參與處理的大量案例證明,交易各方事先研究交易所涉法律條款,厘清各環節風險點,合理設計交易框架,擬定完備的合同條款,嚴格履行合同約定的每一環節等,是規避風險的必然要求。
作者聲明:本文作者常年從事國際貿易、物流和貿易融資法律業務,愿本文對業界朋友有所裨益。但本文不構成正式的法律意見,如需要進一步探討,請聯系作者。聯系方式:yingbo.wang@dachenglaw.com、yidan.sun@dacheng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