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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 讀 提 示
清算是公司退出市場之前的一道屏障,目的在于了結公司存續期間的債權債務和其他權利負擔,并借此督促公司誠信合法經營,承擔社會責任。根據《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合法清算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應當承擔的法定義務,虛假清算或者未經清算即注銷公司,致使債權人無法主張權利或者主張權利面臨重大障礙的,違法注銷公司的股東應當就公司債務向債權人(銀行)承擔賠償或者清償責任。
裁判要旨
在清算、注銷公司過程中,股東存在沒有通知已知債權人和以虛假的清算報告等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公司注銷登記行為,使資不抵債、不符合注銷條件的債務人公司注銷登記,并使銀行可以隨時要求其清償債務的權利落空的,虛假清算的股東應當對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案情簡介
1、2004年、2006年法院兩份民事判決,判決債務人康宇公司應償還煙臺銀行欠款600萬元、800萬元,保證人永恩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2006年根據煙臺銀行的申請,執行法院作出執行裁定,執行到部分財產后因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2007年執行程序終結。
3、林某1和林某2為夫妻關系,均系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股東。康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林某1,永恩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林某2。2011年11月15日,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均召開股東會,決定公司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同年11月28日,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清算組均在報紙上刊登公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2012年1月12日和1月16日,兩公司清算組形成兩份清算報告,并經股東會一致決議通過,均載明“債務清償完畢”。
4、另查明,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的清算組沒有向煙臺銀行送達申報債權的書面通知,并沒有委托相關部門對兩公司的資產進行審計。
5、一審:原告煙臺銀行起訴被告林某1、林某2,要求二人承擔清償責任。二被告稱在兩公司的注銷登記中,履行了公告、清算等法定義務,注銷登記符合法律規定不應承擔還款責任。煙臺市中院認為林某1、林某2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故判決應承擔清償責任。
6、二審:林某1、林某2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沒有證據證明二人的清算行為造成了煙臺銀行的損失,故不應承擔償還責任。山東省高院認為,二被告的虛假清算行為使不符合注銷條件的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注銷登記,使銀行可以隨時要求二公司清償債務的權利落空,二被告應當就全部債務承擔清償責任。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兩個:
1、股東林某1、林某2是否應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2、如應承擔責任,責任的范圍是多少。
針對兩個爭議焦點,山東省高院認為:
1、林某1、林某2作為清算組成員,在清算、注銷公司過程中,存在沒有通知已知債權人和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公司注銷登記行為,應當對公司的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2、關于賠償范圍問題,林某1、林某2以虛假的清算報告,使資不抵債、不符合注銷條件的債務人公司注銷登記,使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其清償債務的權利落空,因此林某1、林某2應當對債務人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實務經驗總結
1、股東在進行公司清算時應盡到法定的通知債權人的義務。根據《公司法》(2013年版)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清算組應當在成立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在60日內在報紙上公告。也即是說,股東在組織公司清算時除了在報紙上公告外,還應當書面通知債權人,這是兩個并行的義務,缺一不可,僅在報紙上公告不能認定股東盡到了通知義務。違反該通知義務違法清算,致使債權人權利落空的,股東應當承擔賠償義務。
2、依法清算是全體股東應當承擔的法定義務,并不會因部分股東僅是登記股東未參加實際經營、未參加清算組或者未在注銷登記時簽字而免責。
3、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處于經營異常狀態時,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應當妥善保管公司賬冊,維護公司財產不受損失。因股東未盡合理的注意義務甚至擅自處分財產造成公司總資產總規模下降,使得債權人的權利得不到平等保障,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應當在其處置行為造成公司財產減損的數額范圍內就公司對外債務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法釋〔2008〕6號)
第十九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條 公司解散應當在依法清算完畢后,申請辦理注銷登記。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股東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七十條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義務人應當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以下是本案判決書中“本院認為”部分,法院就股東虛假清算注銷公司后的責任承擔問題的論述:
山東省高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林銘洋、林華是否應對康宇公司、永恩公司所負煙臺銀行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以及賠償范圍如何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一條規定:“清算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公司解散后,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林銘洋、林華作為清算組成員,在清算、注銷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過程中,沒有通知已知債權人煙臺銀行申報債權,并且沒有將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所欠煙臺銀行的貸款列入清算報告,根據上述規定,林銘洋、林華存在沒有通知已知債權人和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注銷登記行為,應當對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的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關于賠償范圍問題,林銘洋、林華以虛假的清算報告,使資不抵債、不符合注銷條件的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注銷登記,使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清償債務的權利落空。因此,林銘洋、林華應當對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煙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林銘洋、林華清算責任糾紛、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魯商終字第346號]
來源:企業法務外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