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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民事法律參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647號
本院認為,根據高金公司、工行星海支行的上訴請求以及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
(一)如何認定案涉兩份《借款合同》的效力;
(二)如何認定工行星海支行出具的兩份《銀行保函》的性質及效力,以及工行星海支行應承擔的責任;
(三)德享公司支付的2147.5萬元應如何處理;
(四)高金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一)關于案涉兩份《借款合同》的效力問題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高金公司貸款對象主體眾多,除了本案債務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間分別向新紀元公司、金華公司、薈銘公司、鼎鋒公司和順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資金,通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出借行為具有反復性、經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營業性,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經常性的貸款業務,屬于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
“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
該強制性規定直接關系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會資金安全,事關社會公共利益,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規定,以及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關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規定,應認定案涉《借款合同》無效。高金公司的經營范圍為項目投資(不含專項審批)、財務咨詢、企業管理咨詢,高金公司所從事的經常性放貸業務,已經超出其經營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為合同法解釋一)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超出經營范圍訂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金融業務活動系國家特許經營業務,故依照上述規定也應認定案涉《借款合同》無效。
因此,原審判決認定案涉《借款合同》無效,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高金公司上訴主張《借款合同》有效,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案涉兩份《銀行保函》的性質及效力,以及工行星海支行應承擔的責任問題
首先,案涉《銀行保函》不屬于獨立保函,系《借款合同》的從合同。獨立保函,是指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開立人,以書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請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單據時,向其支付特定款項或在保函最高金額內付款的承諾。
獨立保函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
“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保函性質為獨立保函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保函未載明據以付款的單據和最高金額的除外: (一)保函載明見索即付; (二)保函載明適用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等獨立保函交易示范規則; (三)根據保函文本內容,開立人的付款義務獨立于基礎交易關系及保函申請法律關系,其僅承擔相符交單的付款責任。”
該條第三款規定:
“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適用擔保法關于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工行星海支行出具的兩份《銀行保函》均載明如德享公司出現違約事項,工行星海支行在收到高金公司索償通知后的7個法定工作日內無條件支付款項。可見,工行星海支行承擔責任以德享公司違約為條件,不符合“見索即付”的法律特征。
第二,獨立保函開立人的付款義務獨立于基礎交易關系及保函申請法律關系,其僅承擔相符交單的付款責任。獨立保函規定明確規定,“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適用擔保法關于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銀行保函》載明“以上擔保責任方式為連帶責任擔保方式”,而連帶責任保證為擔保法所規制的保證責任承擔方式,其前提為擔保合同作為借款合同的從合同。因此,在保函開立人的責任承擔方式上,案涉《銀行保函》也不具有獨立保函的法律特征。
第三,高金公司起訴主張工行星海支行承擔的也是連帶保證責任,其向工行星海支行發出的《催告函》也載明“向我司出具了一份承擔連帶責任的銀行保函”“貴行出具保函,屬于《擔保法》規定的保證”。綜上,高金公司上訴主張案涉《銀行保函》為獨立保函,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保函具有獨立擔保的性質”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其次,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關于“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的規定,主合同《借款合同》無效,作為從合同的《銀行保函》也無效。擔保法解釋第八條規定,“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工行星海支行應當知道高金公司違反法律規定從事高利放貸業務,對導致擔保合同無效存在過錯,應依法在3500萬元限額內承擔三分之一的賠償責任。擔保法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雖然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但該條規定針對的主體是“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別于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
現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條第2款規定:“金融部門的分支機構提供保證的,如無其他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因素,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據此,金融部門的分支機構提供保證的,并不當然導致保證合同無效。案涉兩份《銀行保函》自身無效的原因為本案存在主合同無效導致從合同無效的情形,而非工行星海支行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原審判決認定《銀行保函》自身無效所適用的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原審認定本案存在“過橋”情形,亦缺乏證據證明。原審判決以《銀行保函》自身無效且本案存在“過橋”情形為由,認定工行星海支行承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存在錯誤,本院予以糾正。高金公司主張工行星海支行承擔獨立保函責任,工行星海支行主張其不應承擔責任,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債務人德享公司已經支付的2147.5萬元應如何處理的問題
根據查明的事實,德享公司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11月30日分數筆向高金公司支付共計2147.5萬元,均未明確償還哪一份借款合同項下欠款,以及償還本金還是利息。
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
“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后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
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定:
“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 (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 (二)利息; (三)主債務。”
據此,德享公司已經支付的2147.5萬元,依法應先行沖抵利息,如果尚有剩余則應按照兩筆借款到期先后抵扣本金,工行星海支行上訴主張該款應予沖抵本金,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案涉《借款合同》應認定無效,仍按《借款合同》約定的日千分之四計算利息過高,不符合法律關于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一審認定“德享公司所支付的逾期利息2147.5萬元,盡管高于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但已經實際履行,且屬自愿,當事人對高出的部分也未請求返還,故本院不予調整”,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鑒于高金公司與德享公司之間為民間借貸關系,有別于向金融機構借款,本院酌定將已經履行部分的利率調整為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中長期5年期以上貸款利率的兩倍,未履行部分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2000萬元借款到期時間為2010年4月3日,截止至德享公司償還最后一筆借款的2011年11月30日,該筆借款的逾期利息為4339933.33元(計算方式:以2000萬元為基數,自2010年4月4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間,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中長期5年期以上貸款利率的兩倍計算);1500萬元借款到期時間為2010年5月4日,截止2011年11月30日,該筆借款的逾期利息為3101500元(計算方式:以1500萬元為基數,自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間,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中長期5年期以上貸款利率的兩倍計算)。
因此,截止至2011年11月30日,案涉兩筆借款的逾期利息為共計7441433.33元,德享公司已經支付的2147.5萬元,先沖抵上述逾期利息后尚余14033566.67元。該部分余款依法沖抵兩筆借款本金3500萬元后,德享公司尚欠高金公司20966433.33元借款本金。工行星海支行的此項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關于本案1500萬元主債權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
高金公司與德享公司簽訂的001號《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為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4月3日,018號《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為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德享公司分別于2010年6月3日、6月4日通過銀行支付系統向高金公司付款340萬元、160萬元,該兩筆款項均未明確對應給付哪筆借款的逾期利息。一審判決考慮前后兩天分筆給付逾期利息的付款方式以及兩筆付款額分別與兩筆借款產生的逾期利息額基本相當的情況,認定該兩筆付款系分別給付001號《借款合同》項下和018號《借款合同》項下的逾期借款利息,并無不當。
2011年1月28日,德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芳通過華夏銀行支付系統分兩筆為德享公司向高金公司支付各400萬元的逾期利息,也未明確系對哪一筆借款的還款。工行星海支行上訴主張戴芳還款只能作為2000萬元借款的還款,不應構成1500萬元訴訟時效的中斷,但是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其主張,不能推翻一審判決關于該兩筆還款系分別對應給付上述兩筆《借款合同》項下的債權的認定。
2012年12月24日,高金公司向工行星海支行發出《催告函》,要求工行星海支行在收到《催告函》之日起7日內付清本案所涉兩筆款項的剩余欠款,即高金公司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內向保證人工行星海支行主張了權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3條第2款關于“權利人向債務保證人、債務人的代理人或者財產代管人主張權利的,可以認定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因高金公司向其保證人工行星海支行主張權利而中斷。高金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提起訴訟,本案主債權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工行星海支行上訴主張案涉1500萬元主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