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頁 | | | 資訊中心 | | | 貿金人物 | | | 政策法規 | | | 考試培訓 | | | 供求信息 | | | 會議展覽 | | | 汽車金融 | | | O2O實踐 | | | CFO商學院 | | | 紡織服裝 | | | 輕工工藝 | | | 五礦化工 | ||
貿易 |
| | 貿易稅政 | | | 供 應 鏈 | | | 通關質檢 | | | 物流金融 | | | 標準認證 | | | 貿易風險 | | | 貿金百科 | | | 貿易知識 | | | 中小企業 | | | 食品土畜 | | | 機械電子 | | | 醫藥保健 | ||
金融 |
| | 銀行產品 | | | 貿易融資 | | | 財資管理 | | | 國際結算 | | | 外匯金融 | | | 信用保險 | | | 期貨金融 | | | 信托投資 | | | 股票理財 | | | 承包勞務 | | | 外商投資 | | | 綜合行業 | ||
推薦 |
| | 財資管理 | | | 交易銀行 | | | 汽車金融 | | | 貿易投資 | | | 消費金融 | | | 自貿區通訊社 | | | 電子雜志 | | | 電子周刊 | ||||||||||
導讀
﹝中國裁判文書網:最新典型裁判案例﹞
1.騙取貸款構成犯罪,不必然導致借款擔保合同無效
——借款人騙取貸款構成犯罪,但無證據證明債權人銀行參與騙貸等不法行為,擔保人主張免除責任的,應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同類典型案例裁判規則﹞
2.民間借貸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影響其效力
——民間借貸涉嫌或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當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并不當然影響到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3.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騙貸,所簽合同應認定為無效
——如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則合同依法應為無效,在此情況下不應適用《合同法》關于表見代理的規定。
4.銀行上級主管領導受賄,不免除借款人的還款義務
——銀行上級主管領導存在經濟犯罪行為,但無證據證明貸款過程中有違法犯罪問題的,借款人的還款義務不能免除。
5.借款經辦人涉及犯罪,不影響債權人民事訴訟權利
——借款人的個別經辦人涉及偽造印章等刑事犯罪,不影響貸款人依據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行使民事訴訟的權利。
6.名義借款人未參與貸款詐騙,不承擔償貸民事責任
——名義借款人未占有、支配、使用貸款,亦未參與貸款詐騙等犯罪活動,故貸款人要求其連帶清償的訴請不予支持。
7.因資金拆借引發損害賠償,應依過錯確認各自責任
——因資金拆借引發的損害賠償糾紛,應根據雙方間法律關系存在與否、效力如何,及各自過錯確認相應的民事責任。
8.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不影響借款擔保案審理
——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并不因此影響借款人承擔民事責任,亦不需中止民事訴訟程序。
9.檢察機關凍結貸款,不構成終止借款合同法定條件
——檢察機關因偵查犯罪需要,對部分貸款采取凍結措施,但該強制措施并不構成終止借款合同權利義務的法定條件。
10.借款人是否騙保,不影響貸款合同和擔保合同效力
——借款人在取得擔保時是否存在詐騙行為,不影響貸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響貸款人與擔保人之間擔保合同的效力。
11.高管以單位名義貸款構成詐騙不免除單位民事責任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單位名義對外質押貸款,將貸款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不免除單位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12.同業拆借構成犯罪,不影響金融機構民事責任承擔
——金融機構名為資金拆借實為挪用公款,金融機構負責人及實際用資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不影響金融機構責任承擔。
規則詳解
﹝中國裁判文書網:最新典型裁判案例﹞
1.騙取貸款構成犯罪,不必然導致借款擔保合同無效
——借款人騙取貸款構成犯罪,但無證據證明債權人銀行參與騙貸等不法行為,擔保人主張免除責任的,應不予支持。
標簽:借款合同⊙刑民交叉⊙騙取貸款
案情簡介:2006年,銀行與糧油公司簽訂數份共計2億元的借款合同,運輸公司提供最高債權本金余額為2億元的連帶責任保證。2007年,銀行與糧油公司又以“信用借款”方式簽訂數份共計1.5億元的借款合同。為該兩類貸款,糧油公司分別向銀行交納風險準備金及法人保證金2090萬元、1568萬元。期間,糧油公司將貸款全部用于約定的“收購玉米”,但僅將銷售回款中的1.5億余元用于歸還欠款,并約定該款及全部已交納風險準備金、法人保證金首先用于償還第二類“信用借款”。2010年,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糧油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采用欺騙手段,掩蓋資金回籠事實,造成銀行貸款損失,故以騙取貸款罪判處糧油公司及陳某相應刑罰。就糧油公司未償1.4億余元,銀行提起民事訴訟。一審法院認定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無效,運輸公司在糧油公司不能清償債務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運輸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法院認為:①有關糧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陳某構成騙取貸款罪的刑事判決已生效。銀行按正常放貸手續辦理貸款,并未參與糧油公司騙取貸款等不法行為。從本案借貸法律關系成立及其履行看,銀行屬被欺詐一方,依《合同法》第54條規定,對借款合同享有撤銷權,但其并未主張撤銷,故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均應有效。②前述合同,均未就銀行監管責任作出具體約定,且從本案事實看,銀行對糧油公司違約行為無法實施監管。故,糧油公司違反借款合同約定,致銀行部分貸款本息損失,屬運輸公司保證責任范圍。③銀行與糧油公司之間共簽訂兩類借款合同,在兩類貸款均已到期的情況下,銀行將糧油公司回款首先用于償還無擔保的1.5億元,其中包括糧油公司為另一類共計2億元的有擔保貸款繳納的風險準備金和法人保證金2090萬元,有欠公平。鑒于兩類貸款按同一負債比例計算各自未清償借款數額,對債權人、擔保人更為公平,故本案運輸公司保證責任范圍確定方式:案涉貸款總額3.5億余元,糧油公司欠款總額1.4億余元,在扣除兩類貸款的風險準備金和法人準備金前的欠款總額為1.8億余元,據此計算兩類貸款未清償比例為52.95%;按前述比例計算所得2億元貸款未清償額,減去糧油公司已繳納的2090萬元風險準備金和法人保證金,糧油公司對2億元貸款所欠本金為8500萬余元。④本案借款主合同和擔保合同均為有效的情況下,依保證合同約定,運輸公司應對該筆8500萬余元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鑒于一審判決認定運輸公司所承擔的擔保責任數額明顯低于以上保證債務數額,且債權人銀行未就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故維持原判。
實務要點:借款人騙取貸款構成犯罪,但無證據證明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參與借款人騙貸等不法行為,在金融機構未主張撤銷權的情況下,應認定借款擔保合同有效,擔保人應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136號“某銀行與某運輸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見《中國農業發展銀行通遼市科爾沁區支行與大連利豐海運集團有限公司、通遼經濟技術開發區萬通糧油有限責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審判長王憲森,審判員殷媛、楊征宇),載《中國裁判文書網》(20150511)。
﹝最高人民法院同類典型案例裁判規則﹞
2.民間借貸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影響其效力
——民間借貸涉嫌或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當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并不當然影響到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標簽:借款合同⊙刑民交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民間借貸
案情簡介:2008年,開發公司為陳某向吳某借款200萬元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09年,吳某訴請償還。開發公司以陳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為由,主張本案應中止審理,如確定構成犯罪,其應免除擔保責任。
法院認為:本案陳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涉嫌犯罪的當事人單個借貸行為不構成犯罪,只有達到一定量后才發生質變,構成犯罪,即犯罪行為與合同行為不重合,故其民事行為應為有效。鑒于此,法院受理、審理可以“刑民并行”。同時合同效力的認定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只要訂立合同時各方意思表示真實,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即應確認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4條對《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解釋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本案陳某觸犯刑律的犯罪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借款合同無效,因借款合同訂立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效力上采取從寬認定,是前述司法解釋的本意,亦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故判決陳某償還吳某200萬元,開發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實務要點:民間借貸涉嫌或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合同一方當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并不當然影響民間借貸合同及相對應的擔保合同效力。如民間借貸案件審理并不必須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無須中止審理。
案例索引:浙江湖州中院2010年8月2日判決“吳某與陳某等借貸、擔保合同糾紛案”,見《吳國軍訴陳曉富、王克祥及德清縣中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擔保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20110525)。
3.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騙貸,所簽合同應認定為無效
——如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則合同依法應為無效,在此情況下不應適用《合同法》關于表見代理的規定。
標簽:借款合同⊙刑民交叉⊙表見代理⊙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案情簡介:2003年,主持機場公司日常工作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崔某使用私刻的公章與銀行簽訂3億元的授信合同,先后貸款2.25億元,并全部轉入張某控制的公司。2005年2月,張某、崔某被逮捕。2007年,張某以犯貸款詐騙、合同詐騙罪被判處無期徒刑,崔某以犯貸款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2005年1月,銀行起訴機場公司要求償還貸款本金2.25億元,利息及罰息2.1億余元。機場公司認為系個人犯罪行為導致,銀行存在過錯,貸款損失不應由機場公司承擔。
法院認為:本案所涉貸款系崔某等人偽造文件,虛構貸款用途,通過私刻公章的方式,以機場公司的名義與銀行簽訂借款合同詐騙而來。所騙款項全部由張某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張某、崔某等正在接受國家司法機關的刑事追究。崔某等人的真實目的是騙取銀行信貸資產,簽訂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關貸款合同只是詐騙銀行信貸資產的形式和手段。上述行為符合《合同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導致合同無效情形。表見代理是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繼續以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而善意相對人客觀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則該代理行為有效,被代理人應按合同約定承擔其與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責任。但是,在相對方有過錯的場合,不論該種過錯是故意還是過失,均無表見代理適用之余地。因本案基本授信合同及相關貸款合同,均為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合同,且銀行在本案所涉貸款過程中具有過錯,故本案不適用《合同法》關于表見代理的規定,機場公司和銀行應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實務要點: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以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而善意相對人客觀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被代理人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其與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責任。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依法為無效合同的,在此情況下不應適用《合同法》關于表見代理的規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終字第124號“某銀行與某機場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判決確認案涉授信合同、貸款合同全部無效,機場公司賠償銀行貸款損失1.9億余元本息。見《興業銀行廣州分行與深圳市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審判長張樹明,代理審判員沙玲、周倫軍),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裁判文書選登》(2009:410)。
4.銀行上級主管領導受賄,不免除借款人的還款義務
——銀行上級主管領導存在經濟犯罪行為,但無證據證明貸款過程中有違法犯罪問題的,借款人的還款義務不能免除。
標簽:借款合同⊙刑民交叉⊙名義用款⊙流動資金
案情簡介:2003年,銀行依據借款合同,向藥業公司發放“流動資金”2000萬元。藥業公司收款后,劃入關聯公司賬戶,用途是“代實業公司還款”。隨后,該款由藥業公司的關聯公司轉入科技公司。2004年,藥業公司與銀行簽訂展期合同,并由藥業公司償還部分貸款本息。2007年,生效刑事判決認定銀行上級主管領導韓某系在收受了科技公司賄賂的情況下,為了使該公司能融入資金,要求藥業公司向銀行借款并轉給科技公司使用,藥業公司按韓某要求與銀行簽訂了借款合同并在獲得借款后轉給科技公司使用。
法院認為:根據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本案借款合同是在韓某斡旋甚至指令下簽訂和履行,但仍不足以構成免除藥業公司合同責任的原因。上述情形只表明借款人的借款目的及韓某對借款人真實意思施加了影響,不足以否定既已形成的借貸關系的合法性以及借款人對貸款人應盡的合同義務。韓某作為銀行上級機構主要負責人的這種身份,并不能當然說明其斡旋行為代表了作為獨立的民事關系主體的銀行行為,亦不能推定銀行因此知情。貸款審批材料進一步印證本案貸款對象是藥業公司以及發放本案貸款的合規、合法性。本案并無證據證明銀行指令將借款轉給科技公司使用,相反,銀行與藥業公司展期協議、償還部分本息行為進一步說明雙方系借款合同的當事人。故本案銀行上級主管領導雖存在經濟犯罪行為,雖然貸款流向與犯罪分子約定的使用方向一致,但無證據證明本案銀行貸款過程中有任何違法犯罪問題,故藥業公司應承擔本案償還借款的義務。
實務要點:在刑民交叉情形,涉案銀行的上級主管領導存在經濟犯罪行為,雖然貸款流向與犯罪分子約定的使用方向一致,但無證據證明本案貸款銀行貸款過程中有任何違法犯罪問題。若無貸款銀行明知經濟犯罪的事實并指令借款人將所貸款項劃轉給實際用款人的情況,借款人的還款義務不能免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終字第69號“某銀行與某藥業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見《上訴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薩市康昂東路支行與被上訴人西藏華西藥業集團有限公司、成都達義物業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審判長周帆,審判員陳明焰,代理審判員林海權),載《商事審判指導·裁判文書選登》(201101/25:241)。
5.借款經辦人涉及犯罪,不影響債權人民事訴訟權利
——借款人的個別經辦人涉及偽造印章等刑事犯罪,不影響貸款人依據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行使民事訴訟的權利。
標簽:借款合同⊙刑民交叉⊙偽造印章
案情簡介:2005年,信用社以其與教會所簽《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與開發公司所簽《保證合同》為依據,訴請教會歸還貸款1200萬元,開發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教會以開發公司經辦人慕某等偽造人民團體和國家機關印章罪,已被生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并繼續追繳1200萬元詐騙贓款為由,主張本案不應由法院受理。
法院認為:依據信用社提交的其與教會所簽《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其與開發公司所簽《保證合同》等證據,以及相關貸款款項的使用情況,證明在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著我國民事法律規范所規定的借款擔保合同關系及債權債務關系的事實。信用社對上述兩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法院應予受理,并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本案中相關經辦人員涉及刑事犯罪,不影響信用社行使訴權,故法院應予受理。
實務要點:借款人的個別經辦人涉及刑事犯罪不影響貸款人依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行使民事訴訟權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終字第9號“某信用社與某開發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見《債務人的個別經辦人涉及刑事犯罪不影響債權人依法行使民事訴訟權利——蘭州市城關區拱星墩農村信用合作社與蘭州市天主教愛國會、甘肅潤達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審判長王憲森,代理審判員殷媛、楊征宇),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第五卷(下)》(2011:759)。
6.名義借款人未參與貸款詐騙,不承擔償貸民事責任
——名義借款人未占有、支配、使用貸款,亦未參與貸款詐騙等犯罪活動,故貸款人要求其連帶清償的訴請不予支持。
標簽:借款合同⊙刑民交叉⊙實際借款人⊙名義借款人⊙貸款詐騙
案情簡介:2003年,朱某借用汽車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1.5億元,并以在證券公司所購國債為質押。生效刑事判決認定朱某、銀行行長龔某、證券公司負責人鐘某等人因操作貸款構成違法放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并將汽車公司取得的“過橋費”120萬元作為贓款上繳國庫。2004年,銀行就未追回的貸款損失7000萬余元訴請證券公司、朱某連帶償還,并以汽車公司出借銀行賬號,應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出借銀行賬號的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為由,要求汽車公司承擔民事責任。
法院認為:汽車公司系由銀行指定的名義借款人,其未占有、支配、使用過1.5億元貸款。本案的借款合同、權利質押合同以及汽車公司在銀行、證券公司開立的賬戶均是借用汽車公司的名義,由銀行、證券公司分別控制,汽車公司未參與違法放貸及貸款詐騙活動。故銀行要求汽車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實務要點:名義借款人雖收取“過橋費”,但未占有、支配、使用貸款,且生效刑事判決認定其未參與違法放貸及貸款詐騙等犯罪活動,故貸款人要求該名義借款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終字第146號“某銀行與某證券公司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見《以國債出質的,質押合同以國債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質押登記為生效條件——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漢陽支行與長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友誼大道證券營業部、湖北元通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審判長賈緯,代理審判員沙玲、周倫軍),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第五卷(上)》(2011:372)。
7.因資金拆借引發損害賠償,應依過錯確認各自責任
——因資金拆借引發的損害賠償糾紛,應根據雙方間法律關系存在與否、效力如何,及各自過錯確認相應的民事責任。
標簽:借款合同⊙刑民交叉⊙資金拆借⊙過錯責任
案情簡介:1997年至1998年間,信托公司所屬證券部負責人王某利用其個人名章及私刻的公章與信用社簽訂13份共計4.5億元的資金拆借合同,造成8700萬余元的拆借資金最終無法收回。1999年,王某因涉嫌詐騙被立案偵查。信用社訴請信托公司賠償。
法院認為:本案所涉資金拆借合同上證券部公章及王某的個人名章,表面形式均與證券部在工商、銀行檔案中備案印鑒明顯不符,故無證據證明證券部與信用社之間具有真實的資金拆借關系。因案涉資金拆借合同系信用社被詐騙所致,應據此認定該合同違法無效。王某系證券部原負責人,未盡妥善保管、合理使用證券部賬號、印章之義務,使賬號、印章陷于失控狀態,王某行為應由證券部負責,故證券部應對拆借合同無效承擔一定的本金返還及賠償責任。作為證券部所屬法人機構的信托公司未及時撤銷證券部的上述賬號,有效收回印章,亦未清理證券部債務,存在一定過錯,對本案資金損失亦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信用社就本案巨額交易未盡審慎核查義務,輕信犯罪嫌疑人,對拆借合同無效及資金損失同樣有一定過錯,應自行承擔部分責任。判決信托公司與信用社各自承擔50%的過錯責任,由信托公司向信用社支付4356萬余元拆借資金本息。
實務要點:因資金拆借合同引發的損害賠償糾紛,應根據法律關系存在與否、效力如何,及各自的過錯確認相應的民事責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終字第134號“某人民銀行與某中國銀行損害賠償糾紛案”,見《資金拆借損害賠償案件中的過錯責任原因在于合同成立、合同有效還是侵權責任——中國人民銀行贛縣支行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李京平,最高院民二庭;審判長付金聯,審判員張樹明、代理審判員李京平),載《民商事審判指導·民商審判案例分析》(200802/14:135);另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裁判規范與案例指導·案例指導》(2010:739);另見《資金拆借合同的無效及法律后果》,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公司卷》(2011:428)。
8.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不影響借款擔保案審理
——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并不因此影響借款人承擔民事責任,亦不需中止民事訴訟程序。
標簽:借款合同⊙刑民交叉⊙一事不再理
案情簡介:2003年,銀行訴請酒店對制衣公司所欠借款、信用證墊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公安局認為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采用虛構事實和隱瞞事實真相方法,在無真實貨物貿易背景情況下,簽訂虛假貿易合同,騙取銀行信用證款項,涉嫌信用證詐騙罪。受案廣州中院遂將該案移送公安局。2006年,銀行又向廣東高院起訴,經公安局函復刑事案件仍在偵查中,廣東高院遂裁定駁回銀行起訴。制衣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訴。
法院認為:本案借款人制衣公司、保證人酒店未按還款協議履行,雖然銀行曾以相同訴訟標的、相同理由、相同被告在廣州中院提起過訴訟,廣州中院經審查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已將案件全案移送給公安機關偵查,但廣州中院并未對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民事糾紛進行實體審理和判決。本案系平等主體之間因財產關系發生糾紛而引起的民事案件,且未經法院實體審理和判決,屬于法院受理民事訴訟案件范圍,銀行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受理條件,法院應予受理。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涉嫌信用證詐騙被追究刑事責任并不影響制衣公司承擔民事責任。本案所涉合同是否有效,銀行、酒店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及承擔民事責任份額等,應通過實體審理才能依法認定。如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須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亦可中止本案訴訟,據此,銀行關于本案屬于法院受案范圍,其起訴應予受理的主張,應予支持。
實務要點: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并不影響借款人承擔民事責任,不需中止民事訴訟程序。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終字第105號“某銀行與某制衣公司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見《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并不影響借款人承擔民事責任,不需中止訴訟程序——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行與廣州百豐織襪制衣有限公司、廣州市肇慶大酒店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審判長付金聯,審判員張樹明,代理審判員王濤),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借款擔保卷(下)》(2011:836)。
9.檢察機關凍結貸款,不構成終止借款合同法定條件
——檢察機關因偵查犯罪需要,對部分貸款采取凍結措施,但該強制措施并不構成終止借款合同權利義務的法定條件。
標簽:借款合同⊙刑民交叉⊙凍結貸款
案情簡介:2001年4月,投資公司向銀行貸款2000萬元。同年10月,因投資公司發起人之一蔣某涉嫌犯罪,檢察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凍結了蔣某1200萬余元資金。2004年,銀行起訴投資公司要求償還貸款。投資公司主張本案借款合同因檢察機關凍結借款構成“履行中斷”。
法院認為:借款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間,投資公司雖有違約行為,但銀行并未提出與投資公司解除合同。同時,檢察機關因偵查案件需要,對部分貸款采取了凍結措施,但該強制措施并不構成終止合同權利義務的法定條件。故本案借款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仍有效。在上述貸款期限內,檢察機關凍結款項之外的款項仍由投資公司自主支配,對該部分未凍結的貸款,應按借款合同約定確定借貸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借款合同期滿,投資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應依約定支付相應的逾期罰息。
實務要點:檢察機關因偵查涉嫌犯罪需要,對部分貸款采取凍結措施,但該強制措施并不構成終止借款合同權利義務的法定條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終字第100號“某銀行與某開發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見《檢察機關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間凍結部分貸款的事實是否屬于借款合同的“履行中斷”——西藏西域食品開發有限公司、蔣瓊以及綿陽市金海企業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農業銀行拉薩市康昂東路支行借款合同糾紛案》(審判長周帆,代理審判員王濤、雷繼平),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借款擔保卷(上)》(2011:353)。
10.借款人是否騙保,不影響貸款合同和擔保合同效力
——借款人在取得擔保時是否存在詐騙行為,不影響貸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響貸款人與擔保人之間擔保合同的效力。
標簽:借款合同⊙刑民交叉⊙惡意騙保
案情簡介:2003年,實業公司為通信公司向銀行貸款提供擔保。2004年,銀行起訴時,實業公司以通信公司虛構會計報告、虛列應收賬款、虛增固定資產騙取銀行和實業公司信任為由報案,公安機關同時向法院發送已刑事立案請求中止審理的函。
法院認為:通信公司在取得實業公司為其出具的擔保時是否存在詐騙行為,不影響通信公司與銀行之間貸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響實業公司與銀行擔保合同的效力。故公安機關對通信公司的刑事偵查結果不影響本案所涉借款擔保糾紛案件的處理結果,本案不存在中止審理的法定情形。
實務要點:借款人在取得擔保人出具的擔保時是否存在詐騙行為,不影響貸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響貸款人與擔保人之間擔保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終字第57號“某銀行與某通信公司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見《借款人在取得擔保人出具的擔保時是否存在詐騙行為,不影響貸款合同的效力,也不影響貸款人與擔保人之間擔保合同的效力——長豐通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營門口支行、重慶太極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審判長徐瑞柏,代理審判員王濤、雷繼平),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借款擔保卷(下)》(2011:961)。
11.高管以單位名義貸款構成詐騙不免除單位民事責任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單位名義對外質押貸款,將貸款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不免除單位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標簽:借款合同⊙刑民交叉⊙詐騙
案情簡介:1995年6月,銀行以其存于信用社的款項1500萬元為醫療公司向信用社等值貸款提供質押并辦理登記。2000年,醫療公司總經理鄒某被法院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
法院認為:案涉貸款合同和質押合同合法有效。出質人銀行將存單質押后,在主債務人醫療公司未償還信用社貸款情況下,無權要求質權人信用社兌付存單。雖然醫療公司總經理鄒某因詐騙罪被判刑,但本案審理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與鄒某詐騙案件屬于兩個不同性質的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規定,鄒某因詐騙罪被追究刑事責任,不能免除醫療公司依法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本案仍應按銀行、信用社和醫療公司之間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進行處理。
實務要點: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單位名義對外簽訂借款合同,將取得的貸款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不免除單位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終字第242號“某銀行與某醫療公司等存單糾紛案”,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犯罪(編者注:應為“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在實際當中的應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夷陵支行與宜昌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迅康呼叫醫生有限公司存單兌付糾紛案》(審判長付金聯,審判員張樹明,代理審判員李京平),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4)·金融卷》(2011:255)。
12.同業拆借構成犯罪,不影響金融機構民事責任承擔
——金融機構名為資金拆借實為挪用公款,金融機構負責人及實際用資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不影響金融機構責任承擔。
標簽:借款合同⊙刑民交叉⊙同業拆借⊙挪用公款⊙過錯責任
案情簡介:1997年,經季某與銀行負責人張某、信用社負責人崔某謀劃,由銀行與信用社簽訂同業拆借2000萬元的合同。拆借資金匯至季某在銀行所設賬戶后,季某取走并分別向張某行賄100萬元、支付信用社高息93萬余元。1999年,信用社以同業拆借合同為據,訴請銀行償還欠款。2001年,刑事判決認定張某、崔某、季某涉嫌挪用公款等經濟犯罪并分別判處死緩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等刑罰。
法院認為:生效刑事判決雖認定挪用公款的刑事犯罪行為,但張某、崔某分別是以雙方單位名義簽訂資金拆借合同,并加蓋了雙方單位公章,雙方當事人對涉案款項流失均有過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3條規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占為已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據此,雙方當事人均應承擔與其過錯大小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屬民事糾紛案件,屬于法院受理民事訴訟范圍,應依法進行實體審理。案涉資金拆借合同形式合法,實質內容非法,對該合同無效后果,銀行過錯大于信用社,故判決銀行對拆借合同造成損失2000萬元承擔1600萬元的賠償責任。
實務要點:金融機構之間名為資金拆借,實為挪用公款給私人使用,金融機構負責人及實際用資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不影響金融機構作為無效合同主體就拆借資金損失在各自過錯范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案例索引:陜西高院(2004)陜民再字第2號“某信用社與某銀行同業拆借合同糾紛案”,見《西安市未央區農村信用社與中國農業銀行西安市昆明路支行同業拆借合同糾紛再審案》(審判長王曉剛,審判員靳新建、肖宏果),載《審判監督指導·裁判文書選登》(200701/21:180)。
來源:天同訴訟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