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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在海上貨物運輸途中,當船舶和貨物遇到緊急危險時,船長有權行使緊急代理權,代表船舶所有人、貨物所有人與救助人簽訂救助合同;船舶所有人也有權代表貨物所有人與救助人簽訂救助合同。船長、船舶所有人的緊急代理權是法律賦予的,無需貨物所有人授權,也無需事先征得貨物所有人同意。但是,船長或船舶所有人的緊急代理權是有條件限制的,即船舶和貨物遭遇了危險。通常認為,船舶所遇到的危險必須是客觀存在的,而不是主觀臆測的。
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按照船舶當時情況,船舶所有人是否有必要請求救助?是否有必要由拖輪拖帶并繞航停靠若干港口檢查?歸根結底,是船舶在當時是否存在危險?事實表明:“帕瑪”輪自希臘皮雷埃斯(PIRAEUS)港啟航至紅海,以自航能力完成航行,在紅海、亞丁、科倫坡和新加坡對該輪主機作過檢查,均未發現任何故障,在新加坡對該輪的試航也證明了該輪主機是正常的。此后,該輪還靠自航能力完成了從新加坡至中國汕頭港的航程。“帕瑪”輪主機和其它設備在整個航程中沒有進行過任何修理。在汕頭港,中國船級社廣州分社對該輪進行了檢驗,結論為:“該輪的船體結構性能、輪機及電氣設備、救生、消防、通訊及航行設備等均屬正常,除船舶證書問題外,船舶處于隨時可用狀態。”進一步證實了該輪主機和其它設備是能夠正常運行的。山奇士公司所謂的主機和尾軸有問題的說法是不真實的。可見,在整個航程中,船、貨沒有遇到實際存在的危險,“帕瑪”輪完全有足夠的自航能力去完成整個航次的航行,船舶所有人實施緊急代理權并無必要。據此,海事法院認定,船長與救助人簽訂的救助合同,措施不當;請求拖輪拖帶,屬不必要;彎靠多個港口檢查,構成不合理繞航。因此耽誤了四個月的時間,給北海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山奇士公司應當賠償。
北海公司以遲延交付作為索賠理由。根據我國海商法第五十條,遲延交付是指貨物未能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內在約定的卸貨港交付。本案提單沒有明確約定交付時間,因此,若以海商法為依據,并不構成遲延交付。但是,本案事實發生在我國海商法實施之前,故本案不適用海商法。而且,遲延交付實際上是船舶不合理繞航所致,即使根據海商法,因船舶不合理繞航導致的遲延交付,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合同沒有約定交付時間亦然。
[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 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四十五條 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