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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糧油公司訴稱:2006年4月20日,糧油公司委托萬方公司承運1只20英尺的集裝箱,目的港為以色列海發。萬方公司接受委托后,承諾于5月7日裝船,并保證收到運費后將提單交付糧油公司。萬方公司接受委托后又將該貨物委托船公司運輸。糧油公司于5月31日向萬方公司支付運費人民幣11,755元,萬方公司收到運費后向糧油公司簽發了提單。船公司在貨物運到目的港后無單放貨,造成糧油公司無法收取貨款。糧油公司損失貨款22,891美元,支付運費人民幣11,755元,為解決此事多次派人往返深圳、南昌支出差旅費和電訊費人民幣15,000元。萬方公司是合同承運人,船公司是實際承運人。請求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糧油公司的上述損失。
庭審時,各方當事人確認下列證據和事實:
萬方公司于5月7日簽發了一式三份編號為KKLU878293468的提單。該提單記載:托運人為文銀公司;收貨人和通知人均為SHLOMO COHE;裝貨港為深圳鹽田港;卸貨港為以色列海發;承運船舶為“BREMEN BRIDGE”;貨物為裝在1只20英尺集裝箱內的152箱全棉T恤衫;貨物毛重為8,360公斤,凈重為7,600公斤;運費預付;提單簽發處蓋有萬方公司的條形章,同時注明承運人是船公司,萬方公司是其代理人。船公司承運了該批貨物并于5月26日在以色列海發將涉案貨物放給了提單記載的記名收貨人SHLOMO COHE。文銀公司出具《證明書》證明涉案提單項下貨物所有權歸原告萬方公司。
糧油公司現持有全部三份正本提單,上述三份提單上均沒有背書。
對各方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法院認為:糧油公司雖然在起訴狀中認為萬方公司是涉案運輸合同的承運人,但對萬方公司提交的《貨運代理合同》的真實性沒有提出異議,也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該《貨運代理合同》可以證明,涉案糾紛中,萬方公司是船公司的代理人。
船公司提供的一份證人證言和三份書證均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取得,并在取得國進行了公證和認證,其真實性可以確認。以上證據結合提單上關于托運人的記載可以證明,與收貨人發生貿易關系的是文銀公司。由于買賣雙方結算貨款的依據是發票而非《出口貨物報關單》,對證明涉案貨物的價值而言,文銀公司出具的發票的證明效力較高,因此涉案貨物單價為CIF以色列海發1.56美元/打,總價為7,113.60美元。船公司雖然提供了收貨人向香港Hong Kou發展有限公司支付了7,113.60美元的證據,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香港Hong Kou發展有限公司與文銀公司的關系,不能證明收貨人已經向文銀公司支付了貨款。
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交貨糾紛,由于各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均表示涉案糾紛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本案查明的事實表明,萬方公司根據其與船公司簽訂的《貨運代理合同》,代理船公司簽發了涉案提單,并在簽發提單時表明了其為船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其簽發提單以及處理相關事務的行為,均在船公司的授權范圍內,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應由被代理人船公司承擔。船公司是涉案提單的承運人。糧油公司認為萬方公司是涉案提單的合同承運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提單為記名提單,提單記載的托運人是文銀公司。盡管糧油公司支付了運費并以其名義對涉案貨物進行出口報關,但并不能由此取代文銀公司成為提單所證明的運輸合同的一方。由于記名提單不能通過背書或交付轉讓提單項下的權利,糧油公司雖持有涉案的全套正本提單,也不能因此成為提單所證明的運輸合同的當事人。貨物的所有權歸屬是國際貿易買賣雙方在買賣合同中約定的事項,因此文銀公司雖是提單記載的托運人,但在其出具《證明書》時不一定享有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如果其不享有貨物的所有權,其關于涉案貨物所有權歸糧油公司所有的證明沒有法律效力;如果其出具《證明書》時仍享有貨物的所有權,其轉讓所有權的行為并不導致其所享有的運輸合同項下的權利也轉讓給了糧油公司。因此糧油公司非涉案提單所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也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實際向承運人交運了貨物,其依據提單要求承運人承擔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涉案提單是記名提單,除非承運人在交付貨物之前收到托運人的變更收貨人或停止交付貨物的指示,承運人將貨物交付給記名收貨人即履行了其承運人的義務。糧油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文銀公司曾在船公司交付貨物之前指示其變更收貨人或停止交付貨物,因此船公司在目的港雖未收回其簽發的提單,但將貨物交給了提單記載的記名收貨人Shlomo Cohen沒有違反承運人的義務,糧油公司要求船公司賠償貨款、運費以及工商查詢費等損失,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