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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2000年9月8日,原告浙江康恩貝集團有限公司與案外人簽訂了售貨合同,約定以FOB上海617460美元的價格向案外人出售安乃近等7種藥品,同時約定貨款分兩部分支付,其中20%的貨款計123492美元在貨物裝運前三天支付;80%的貨款計493968美元在貨物到達圣彼得堡后7個銀行工作日內支付,并且康恩貝集團確認已收到20%的貨款。10月30日,康恩貝集團按成交價格出具了貨物的裝箱單和發票。11月24日,該批貨物經康恩貝集團向上海浦江海關申報后核準,由被告勝利船務(中國)有限公司安排裝上“HANJINBREMEN”輪0052W自上海運往圣彼得堡。勝利中國于11月18日向原告簽發了抬頭為被告德國勝利航運有限公司的正本提單一式三份。根據提單記載,托運人為康恩貝集團,收貨人憑指示,通知方為案外人。貨物運抵目的港后,勝利德國未憑勝利中國簽發的正本提單放貨。由此造成康恩貝集團損失貨款493968美元,并遭受退稅損失共計人民幣672735.57元。康恩貝集團為此訴至上海海事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貨物損失、退稅損失及上述款項的利息,并由勝利德國和勝利中國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法庭爭論
根據勝利中國提交的營業執照顯示,其經營范圍包括為勝利德國攬貨并簽發提單。勝利德國在庭審中確認勝利中國代理其簽發了涉案提單。
此后,勝利德國辯稱,一、康恩貝集團所稱的無單放貨與事實不符。勝利德國在貨物交付地圣彼得堡憑加蓋了康恩貝集團英文名稱的背書章的正本提單放貨,已履行了承運人交付貨物的職責,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根據康恩貝集團與客戶簽訂的FOB貿易價格條款,涉案貨物在裝運港裝上承運船舶后,其所有權由賣方轉移給了買方,康恩貝集團無權要求賠償損失。三、康恩貝集團的索賠數額不合理,且沒有法律依據。根據海商法相關規定,康恩貝集團請求的出口退稅不應包含在內,且其也不能證明其具有出口退稅的資格并出具相應憑證。請求依法駁回康恩貝集團的訴訟請求。
勝利中國辯稱,其僅是勝利德國的簽單代理人,并非康恩貝集團所指的承運人。根據法律規定,應由被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勝利中國不應成為本案被告。
上海海事法院審理認為,鑒于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并未主張適用和提供涉案提單正面載明的相應法律,因裝貨港、船舶起運港及提單簽發地均在上海,根據合同最密切聯系原則,本案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相關法律。
原告依法擁有涉案貨物,其為履行對外貿易合同,通過被告勝利中國與被告勝利德國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雙方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作為承運人的被告勝利德國應切實履行妥善地、謹慎地卸載包括正確交付所運貨物的法律和合同義務。否則,對因此而造成合同另一方的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勝利德國確認已在目的港交付了貨物,但又無法否認原告所持提單的真實性,也無法說明涉案兩套提單之間的差異或真偽,被告勝利德國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鑒于被告已當庭確認貨物已在卸港交付,因此無單放貨已是本案不爭的事實。被告勝利德國應當賠償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損失,并且因不能證明其交付貨物的對象是原告的貿易對家,故應就全額貨款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確認就涉案貨物已收取20%的貨款,僅要求被告賠償80%的貨款損失,與法無悖,可予準許。涉案貨物盡管以FOB價格成交,但這并不代表貨物一旦裝船原告即失去對貨物的所有權。根據提單具有物權憑證的法律特征,現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單,其對提單所載明的貨物權利是不可否認的。兩被告關于原告無資格就涉案貨物損失提出賠償請求的主張依法無據,不予采信。原告關于出口退稅損失的請求,證據充分,依法有據,可予支持,但應當根據出口退稅的相關規定,按人民幣計算損失。原告關于利息請求的起算日期缺乏事實依據,根據本案案情,應從原告起訴之日,即2001年3月19日起計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勝利中國是被告勝利德國的簽單代理人,其行為既未超越代理權限,也無過錯,故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德國勝利航運有限公司向原告賠償貨款損失493968美元、退稅損失人民幣672735.57元及上述款項自2001年3月1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企業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對原告向被告勝利船務(中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后,被告勝利德國不服,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的承運人為被告勝利德國、托運人為原告、提單的簽單代理人為被告勝利中國,對此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而被告勝利德國對作為原告起訴依據及持有的三份正本提單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同時又承認涉案貨物已在目的港放行,因此其無單放貨的行為已經成立。而被告勝利德國稱本案涉嫌偽造提單詐騙,已由俄羅斯警方立案調查,但又沒有提供有效證據加以佐證,無法采信。被告勝利德國也沒有證明原告實際參與了上述經濟犯罪活動,故要求移送刑事司法機關處理本案德請求亦無法支持。涉案提單為一份指示提單,被告勝利德國未經作為托運人的原告的指示放貨,違反了承運人憑正本提單在目的港交貨的義務,理應承擔由此產生的賠償責任。綜上,高級法院依法判決駁回了被告勝利德國的上訴,維持了原審法院的判決。
法官說案
涉及偽造正本提單造成承運人放貨的現實狀況
在現實的國際貿易和海上運輸中,幾乎沒有不能偽造的單證,所以僅僅依靠單證或者文件來防止欺詐是不可能的。與傳統的海上運輸相比,現今的船長幾乎不再親自簽發提單。為了不延誤開航、加快單證的流轉,目前提單的簽發基本由承運人授權的簽單代理人代為簽發。這樣一來,承運人也基本失去了以船長簽字為辨別方式的防止偽造提單的有效手段。
就本案各方當事人的舉證而言還無法推斷究竟是誰參與了提單的制假,但是就原告提供的涉案正本提單和被告提供的放貨提單(復印件)的表面形式和內容來看,兩份提單幾乎是一模一樣,可以以假亂真。由于原告提供的是正本提單原件,被告對此也沒有任何異議,加之被告所稱的放貨提單僅僅是復印件,而且所稱涉嫌詐騙已經被俄羅斯警方立案的證據都未經過公證認證,不符合法定的證據形式。此外,對就承運人與托運人雙方的地位而言,承運人識別真假提單的能力明顯高于托運人。所以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舉證和質證情況,認定了原告所持正本提單的真實有效性,而對于被告的主張未予采信。
涉及偽造正本提單造成承運人放貨的責任承擔
無論是中國海商法還是國外法律,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都是承運人的法定義務。即使貨物已不在承運人占有或控制之下,提單持有人仍可向其或實際占有人無條件地主張對貨物的所有權。因此關于無單放貨責任承擔的總的原則是:承運人對無單放貨承擔全部責任,只要沒有免責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論主觀上有無過錯。
就本案而言,如果正如被告勝利德國所稱,有人憑偽造的提單從其處騙取了貨物放行,作為承運人的被告也顯得非常無辜和無奈,但是在嚴格責任下,盡管承運人對無單放貨并無過錯或無能為力而顯得有失公平,但是其對無單放貨仍應承擔全部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