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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2001年8月至2002年2月間,原告凱陽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接受被告溫州市承球經貿有限公司的委托為被告浙江東方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海運出口貨物50多票,履行了訂艙、報關、內陸運輸?shù)蓉洿x務,并墊付了海運費,使東方公司的貨物順利出運。此后,承球公司僅支付了部分海運費和代理費,兩被告至今仍拖欠凱陽公司代為墊付的海運費50175美元和人民幣71513.2元,故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償還該費用及銀行同期貸款利息人民幣38,129.14元。
庭審中,凱陽公司進一步認為,涉案的海運出口委托單、提單、報關單等證據(jù)材料均顯示涉案貨物的托運人為東方公司,承球公司是以東方公司的名義要求凱陽公司辦理貨運代理業(yè)務,兩被告應對承球公司所欠債務承擔民事責任,其外貿代理協(xié)議不能抗辯東方公司支付運費的義務。
承球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提交答辯狀。
東方公司辯稱,1.凱陽公司與承球公司構成委托關系,應向其主張相關運雜費,要求東方公司支付該費用沒有事實依據(jù)。2.在凱陽公司訴稱的50多票貨運業(yè)務中,東方公司不需要也不可能委托凱陽公司辦理運輸事務。根據(jù)東方公司與承球公司簽訂的外貿代理協(xié)議約定,"出口貨物由承球公司自行訂艙配船裝運,一切運費均由承球公司承擔"。這一事實也與凱陽公司提供的海運委托單上每次都是承球公司自己辦理運輸事務的事實相吻合;凱陽公司提供的報關單上載明了出口的貨物均以FOB條款成交,運費和雜費為零,這表明運輸及由運輸行為產生的費用根本與東方公司無關。
3.凱陽公司要求東方公司支付運雜費沒有法律依據(jù)。凱陽公司應當向其委托人主張權利,東方公司并非委托人,當然沒有支付費用的義務;凱陽公司在庭審中,既主張適用民法通則關于直接代理的規(guī)定,又主張適用合同法關于間接代理的規(guī)定要求東方公司承擔義務,本身就存在法律適用自相矛盾的問題,也不符合事實和證據(jù);凱陽公司沒有證據(jù)證明承球公司是東方公司的代理人,就喪失了適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基本前提,且凱陽公司和東方公司都是承球公司不同事務的受托人。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凱陽公司對浙江東方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1年9月至2002年1月間,承球公司先后向凱陽公司出具海運出口委托單,委托凱陽公司代理出運貨物。凱陽公司接受委托后,將受托貨物均交由承運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運至目的港,提單記載的托運人均為東方公司。貨物出運后,凱陽公司向承球公司開具了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yè)專用發(fā)票11張,記載的海運費金額為53955美元、人民幣77613元。凱陽公司將該款墊付給承運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后,承球公司向凱陽公司支付了部分欠款,余款50175美元和人民幣71513.2元一直未付。
上海海事法院認為,1.本案系貨運代理合同欠款糾紛。凱陽公司與承球公司之間以海運委托單形式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系該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約定的內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合同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據(jù)已查明的事實,凱陽公司在接受承球公司的委托后,已按約定為受托貨物辦理了訂艙出運等受托事務,并向承運人墊付了海運費。因此,承球公司作為委托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利息。由于凱陽公司請求的標的額尚未超出其提供證據(jù)證明的債權范圍,法院予以支持。凱陽公司請求利息期間自2002年2月22日起至2003年8月21日止,屬合理請求,可予支持。其請求的利息,法院按中國人民銀行企業(yè)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以支持其利息請求。
2.關于凱陽公司要求東方公司對其墊付涉案海運費承擔責任的訴請。法院認為,涉案貨運代理事務系承球公司委托凱陽公司處理,凱陽公司在起訴之前僅向承球公司主張權利,委托關系產生于該兩者之間等事實已無爭議。顯然,承球公司是以自己的名義而非東方公司的名義委托凱陽公司從事貨運代理業(yè)務。雖然承球公司在海運出口委托單和提單上注明托運人是東方公司,但事實上海運出口委托書上的簽章和傳真電話均為承球公司,故不能僅據(jù)此認定涉案貨運代理業(yè)務的委托人就是東方公司。涉案證據(jù)已經證實東方公司系承球公司的“外貿代理”,凱陽公司系承球公司的“貨運代理”,兩者均系承球公司的“代理”,只是性質不同而已。這一事實表明,承球公司并非東方公司的受托人,東方公司也非承球公司的委托人。而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guī)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jù)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的具體情況并不符合適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或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的適用條件。因此,凱陽公司要求東方公司承擔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判決:一、被告溫州市承球經貿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凱陽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墊付的海運費50175美元、人民幣71513.2元及利息;二、對原告凱陽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對被告浙江東方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法官說法
貨運代理合同當事人的認定實踐中,貨運代理合同往往沒有確切的書面合同,僅憑當事人傳真往來以及單證的記載作為合同成立的憑證。通常,貨運進出口委托單是貨代合同較為有效的憑證。本案中,承球公司交于凱陽公司的海運出口委托單即是雙方貨代合同有效成立的憑證。雖然提單、報關單記載的托運人是東方公司,但在存有外貿代理合同的情況下,提單記載的托運人通常只是外貿代理合同的受托人,并非真正的出口貨物發(fā)貨人或收貨人(貨主)。且存在層層委托的情況,往往出現(xiàn)單證記載人與實際貨代合同中與受托人訂立委托合同的委托人非一致的情況。故而,籠統(tǒng)地將進出口貨物的發(fā)貨人、收貨人(即貨主)認定為貨代合同的委托人亦存在不妥之處,提單、報關單等單證的記載人并不能當然被認為是貨代合同當事人。
本案中的東方公司即是這種情況,其雖系貨代單證記載的托運人,但因東方公司只是負責向承球公司提供全套出口報關單及結匯憑證,并不承擔貨代合同項下的相關權利義務,不能僅憑借單據(jù)上托運人一欄的記載予以認定貨代合同的委托人。
本案中,凱陽公司接受的是承球公司的委托,一切聯(lián)絡事宜均與承球公司交涉,況且,在貨運完成之后,凱陽公司向承球公司開具國際貨物運輸代理發(fā)票,承球公司支付了部分的運輸費用凱陽公司也已收取,顯見,凱陽公司對承球公司承擔貨代合同項下的義務并無異議,凱陽公司收取運費的行為亦可以證明其內心確認承球公司為貨代合同權利義務承受人的事實,因此,本案中貨代合同的委托人應為承球公司。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適用原則凱陽公司在庭審中提出起訴意見稱,東方公司系承球公司的被代理人,承球公司與凱陽公司訂立貨代委托合同的事實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隱名代理的規(guī)定。故應對涉案債務承擔責任。根據(jù)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相關規(guī)定,隱名代理的成立需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受托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前提。而本案中,東方公司與承球公司之間只存在外貿代理協(xié)議,并無東方公司要求承球公司訂立貨代合同的委托,東方公司僅僅向承球公司提供全套出口報關單及結匯憑證,相關的訂艙配船事宜均有承球公司自行操作。因此,本案并不存在隱名代理的情況,承球公司與凱陽公司的往來傳真聯(lián)絡,其目的均為完成自己貨物的出運,并非受東方公司委托與凱陽公司訂立貨代合同。僅憑報關單、提單、委托單上托運人一欄記載為東方公司情形亦不能證明東方公司委托承球公司以東方公司名義與凱陽公司訂立貨代合同的事實。故就貨代合同層面,雙方連委托代理關系都不存在,所謂“隱名”的說法就更無從談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