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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承兌匯票交易平臺、融資線-票據代持
《票據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票據欺詐行為之一的,都會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條規定的是承擔刑事責任的票據欺詐行為,本條具體列舉了七項利用票據進行欺詐活動的違法行為,如果朋友們感興趣的話,可以跟隨承兌匯票交易平臺的小融一起往下閱讀:
一、偽造、變造票據的:
偽造、變造票據實際上是兩種違法行為。一種是偽造票據,另一種是變造票據。偽造票據是指偽造人無權限而假冒他人或虛構的人的名義為票據行為的行為。偽造票據就是偽造簽章。偽造簽章一種是偽造出票人的簽章,一種是偽造出票人以外的其他票據債務人的簽章,這種偽造又稱票據上簽章的偽造。偽造簽章的行為不是真實的票據行為,所以不能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對于被偽造人由于未在票據上簽章,亦無委托他人簽章的意思表示,故他不承擔由此產生的任何法律貴任;對于偽造人,由于他未在票據上以自己的名義簽章,所以不承擔票據責任。但是由偽造行為而給他人造成的損失,就由偽造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如果此行為構成犯罪,偽造人必須承擔刑事責任。變造票據是指無權更改票據上除簽章以外的其他記載事項的人,而予以更改的行為。這里須注意的是,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否則更改的票據無效。對于企圖通過變造票據騙取財物的票據變造人,除了應依變造后的文義承擔票據責任外,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承擔相應的刑事貴任。
二、故意使用偽造、變造票據的:
這里的“故意”,是指犯罪的主觀方面來講的,是指票據使用人明知是偽造或變造的票據,為騙取財物有意加以使用的違法行為。這里的“使用”是法律禁止的行為,是指持票人明知所持有的票據是偽造或變造的,仍將其轉讓,或者持承兌匯票為承兌提示,或者持無須承兌的匯票為付款提示。故意使用偽造、變造票據的行為,是一種對社會正常經濟秩序危害較大的違法為,行為人應承擔刑事責任。
三、簽發空頭支票或者故意簽發與其預留的本人簽名式樣或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本條規定了兩種違法行為,一是簽發空頭支票的違法行為,二是故意簽發與其預留的本人簽名式樣或印鑒不符的支票的違法行為。
所謂空頭支票是指出票人簽發支票的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實有的存款金額的支票。所謂印鑒不符的支票是出票人在支票上的簽章與其預留本人的簽名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簽發這兩種支票,都必須是出票人以騙取財物為目的時,才構成犯罪。嚴格地說,這兩種支票的出票人,除了應當承擔票據貴任外,還應當根據情節承擔其他法律責任。如是故意所為而進行欺詐的,除承擔票據責任外,構成犯罪的,簽發人應承擔刑事責任。
四、簽發無可靠資金來源的匯票、本票,騙取資金的:
依照票據法第21條和第74條規定,簽發匯票、本票應當有可靠的資金來源,保證支付,確保票據權利人能按時得到票款。如果出票人簽發無可靠資金來源的匯票、本票,其目的是為了騙取財物,構成票據欺詐的,出票人除應當承擔票據責任外,還應當承擔刑事貴任。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所謂虛假記載是指出票人對票據上除簽章以外的其他事項,如付款人、收款人、票據金額、付款地所作的不真實記載。作這樣的記載,如果是以騙取財物為目的,構成票據欺詐的,出票人除承擔票據貴任外,還承擔刑事責任。
六、冒用他人的票據,或者故意使用過期或者作廢的票據,騙取財物的:
冒用他人的票據是指無權利人沒有法律依據或沒有得到授權而利用真正票據權利人的票據,騙取資金、商品等財物。冒用他人票據屬于票據欺詐行為的,應承擔刑事責任。
過期的票據是指因超過票據法第17條規定的時效期限而票據權利消滅的票據。作廢的票據是指付款請求權已經實現、自始無效或者被法院宣告無效的票據。凡是故意使用過期或作廢的票據來騙取票款、商品等財物的,屬于票據欺詐行為,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惡意串通、實施前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
惡意串通是指票據的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為了謀取各自的非法利益而相互勾結,故意利用票據騙取資金的行為。本項規定的惡意串通的主體是付款人與出票人、付款人與持票人。實務中,如其他票據當事人實施該種行為,也應比照本規定認定為惡愈串通行為。凡惡意串通本條規定的前六項行為之一的均屬于票據欺詐行為,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