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蘇0582民初8333號
原告:C公司(持票企業)
被告:D銀行(付款銀行)
原告C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返還原告票據利益20萬元。事實與理由:2014年11月,原告因與前手公司業務往來,取得票號為3080xxxx3/95xxx318的銀行承兌匯票一張,金額為20萬元,付款行為被告。因原告的財務人員的失誤,造成票據錯過銀行承兌匯票兌付時間,被銀行拒付。
原告認為,根據票據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票據的持票人因為時效的經過喪失票據權利的,仍然享有民事權利,故向法院起訴要求判如所請。被告D銀行辯稱,對原告持有的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希望通過法院的判決確定權利義務。
經審理查明:C公司因與案外人的業務往來而取得票號為3308xxxx3/952xxxx8的銀行承兌匯票一張,匯票的票面金額為20萬元,并載明:出票日期為2014年11月21日,匯票到期日2015年5月20日,出票人為A公司,收款人為B公司,承兌行為D銀行。
由于C公司的工作人員疏忽,導致其未能自該票據到期日起兩年內行使票據權利。C公司主張其作為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權利為由,要求承兌行D銀行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
以上事實,有票號為3308xxxxx3/952xxxx8的銀行承兌匯票、《銷售合同》、《山東增值稅專用發票》等書證以及庭審筆錄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為本案所涉票據的合法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而喪失票據權利,根據票據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其仍享有票據權利,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作為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取得票據權利是其自身過錯造成的,被告對此并不存在過錯,故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D銀行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C公司票據利益20萬元。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德州華源生態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