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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區分票據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的關鍵在于財物的取得是基于(使用)票據行為還是單純的合同行為,即票據詐騙罪中的“使用”必須是以實現票據法中規定的票據本身功能、用途的方式而進行的使用。票據詐騙罪中“簽發空頭支票”的認定,應以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在付款日有無存款金額及相應的擔保。
【案情】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
被告人陳某系鑫蒙公司實際負責人。2014年3月15日,陳某代表鑫蒙公司與冠旭公司簽訂《“233621”品牌產品授權經銷協議書》并約定:冠旭公司授權鑫蒙公司為“233621”品牌系列產品天貓商城授權經銷商,鑫蒙公司在媒體上(含互聯網、印刷品等)刊登的價格不得低于冠旭公司制定的產品最低銷售限價,冠旭公司給予鑫蒙公司自出貨之日起30日庫存周期轉賬,鑫蒙公司開具30日銀行承兌匯票,冠旭公司在收到銀行承兌匯票和訂單后,按訂貨單上的時間要求發貨。同時,鑫蒙公司在《分銷商注冊登記表》中載明其用于經營“233621”品牌產品的專項流動資金為40萬元。當日,陳某向冠旭公司購買價值共計34.205萬元的耳機等產品。同年3月20日,陳某向冠旭公司提供的《連帶責任承諾書》載明:為確保冠旭公司的貨物資金安全,上海西梵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梵公司)自愿作為鑫蒙公司的連帶責任方,若鑫蒙公司違背與冠旭公司簽署的合同內的承諾條款,西梵公司承擔與鑫蒙公司一致的法律責任和經濟責任。次日,陳某向冠旭公司出具一張鑫蒙公司的中國工商銀行支票(支票號343028),出票日期為4月29日,票面金額34.205萬元。此后,陳某又多次以鑫蒙公司名義向冠旭公司購買共計32.5萬元的產品,并于2014年4月23日再次向冠旭公司出具一張鑫蒙公司的中國工商銀行支票(支票號343036),出票日期為5月27日,票面金額32.5萬元。2014年3月至4月,冠旭公司按約向陳某交付了10000只藍牙耳機等產品。陳某在天貓商城以遠低于進價銷售的方式對外銷售耳機,部分耳機還被陳某用于債務抵押。2014年4月29日,冠旭公司至銀行解入第一張支票,因賬號余額不足遭退票。隨后陳某以各種理由拖延付款。5月27日,冠旭公司至銀行解入第二張支票,再次因賬號余額不足遭退票。
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陳某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1日,已服刑完畢的陳某被采取強制措施。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應以票據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某辯稱其在網上采取激勵銷售活動,采用扣除運費后全額返款給客戶或以低于進價銷售的方式,該種銷售方式是為增加公司的知名度和銷量,也是常見的銷售方式;辯護人當庭提交的證據“藍牙耳機活動價格申請回復函”是其為欺瞞父母(其母陶某系鑫蒙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偽造的;其因尋釁滋事行為于2014年5月12日被公安機關羈押時,鑫蒙公司開具的第二張支票尚未到出票日期,其曾以尋釁滋事需要賠款為由向冠旭公司要求延遲付款,目的是不讓冠旭公司知道鑫蒙公司存在經濟問題;其被羈押前,其本人戶名的浦發銀行卡曾融資過30萬元,其平日使用的父親陳某寶戶名的招商銀行卡有資金約4萬元,其負責經營的滬華公司支付寶賬戶有涉案銷售款約9萬元,有一定的履約能力;其被羈押后對公司失去控制,庫存涉案物品被其他債權人搬走,其沒有票據詐騙的故意和行為。辯護人認為本案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1)涉案協議書依法成立,屬于有效合同;鑫蒙公司未能及時付款,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即使存在欺詐行為亦是民事欺詐。(2)陳某有付款能力,其浦發銀行賬戶于2014年5月4日曾有30萬元存入、同月6日其父陳某寶招商銀行賬戶有15萬余元;或因陳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導致,冠旭公司可行使票據追索權。(3)陳某及鑫蒙公司按約履行合同,沒有逃避債務的行為。冠旭公司報案是因陳某下落不明,而下落不明是因被限制人身自由。(4)合同簽訂主體及開具支票均是公司行為,體現公司意志,銷售得款亦在滬華公司支付寶賬戶內,沒有個人使用。(5)冠旭公司對鑫蒙公司的售價沒有制止,視為對鑫蒙公司營銷方式的認可。(6)陳某曾將涉案貨物抵押他人,該行為非抵債行為,在被羈押期間,冠旭公司及他人搬走涉案貨物,去向不明。(7)貨物取得在支票出具前,支票的出具僅是保證或者擔保行為,支票的給付與陳某取得貨物之間沒有必然因果關系。綜上,被告人陳某無票據詐騙的故意和行為,建議宣告被告人無罪。
【審判】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簽發空頭支票騙取他人財物,共計66萬余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應以票據詐騙罪論處。被告人有前科劣跡,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無退贓行為。據此,依法以票據詐騙罪判處被告人陳某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五萬元;責令被告人陳某將違法所得退賠被害單位。
宣判后,被告人陳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陳某的供述證實其在案發前有大量債務未償還,鑫蒙公司及西梵公司的銀行賬戶資料查詢等證實,陳某關于經營涉案產品的專項流動資金40萬元及以西梵公司名義保證冠旭公司資金安全的承諾均系虛假。證人杜某忠的證言、陳某的供述及相關銀行賬戶查詢明細等證據證實,鑫蒙公司所簽發的支票在付款日基本沒有存款,陳某在付款日也沒有保證足額付款的能力。證人卞某杰的證言及陳某的供述證實,涉案貨物被陳某低價出售或用于債務抵押。因此,可以認定陳某的行為系簽發空頭支票騙取財物,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為符合票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但案發前,杜某忠以出具借條的方式取回3萬余元的涉案產品,該部分金額應從本案的犯罪金額中予以扣除,但該情節不影響對陳某的量刑。據此,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中涉及到的是票據詐騙與合同詐騙的區分標準以及簽發空頭支票騙取財物的司法認定等問題。對此,詳述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為屬于票據詐騙行為
票據詐騙罪是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據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合同詐騙罪則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實踐中,由于票據行為的基礎關系一般是建立在合同關系之上,所以票據詐騙罪中的客觀行為會涉及到合同行為也就不足為奇。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屬于合同詐騙罪。而《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二)款規定,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數額較大的,屬于票據詐騙罪。于此,票據詐騙和合同詐騙便可能存在交織的情形,既有經濟合同關系又存在金融票據關系。所以,便不能僅以票據行為中存在合同關系而否認票據詐騙罪的成立,同理,也不能說只要使用了票據就一律認定為票據詐騙罪。
由上述票據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的法條可見,票據詐騙罪中要求使用偽造、變造或作廢的票據,而合同詐騙罪中則是以偽造、變造或作廢的票據作擔保的。由此而產生的問題便是:以偽造、變造或作廢的票據作擔保的,能否認定為“使用”偽造、變造或作廢的票據行為?其實質性的問題在于,如何理解票據詐騙罪中的使用行為?
本文認為,票據詐騙罪是刑法規定的有別于詐騙罪、合同詐騙罪、保險詐騙罪等詐騙類犯罪,其客觀構成要件中要求票據詐騙罪中的“使用”行為一定要涉及票據法律關系,否則泛泛意義上的使用票據行為并不能實質上將其與其他特殊類型的詐騙罪進行有效區分。從《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第四條規定的“本法所稱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即票據權利的行使僅限于此,在一定意義上也可以認為,使用票據行為僅限于請求支付票據金額,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的情形。只有限于此種情形下的使用票據,票據法才對其進行有效保護,否則便不屬于票據法保護范圍。所以,票據詐騙罪中的使用必須是以實現票據法中規定的票據本身功能、用途的方式而進行的使用,比如進行票據匯兌,使用票據支付貨款或者進行票據結算,轉讓票據等等。而以偽造、變造或作廢的票據進行擔保便不屬于以票據本身功能、用途的方式,所以用偽造、變造或作廢的票據進行擔保便不屬于票據使用行為,進而不能認定為票據詐騙罪中的使用行為。
據此,以財物的取得是基于(使用)票據行為還是單純的合同行為便成為區分票據詐騙和合同詐騙的關鍵標準。本案中的相關證據表明,冠旭公司向鑫蒙公司發貨均是基于鑫蒙公司開具的銀行匯票和支票,即鑫蒙公司通過使用票據行為而獲取冠旭公司的貨物。因此,被告人的行為屬于票據詐騙行為。
二、被告人的行為屬于簽發空頭支票騙取財物的行為
根據《票據法》第八十七條、八十九條的規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禁止簽發空頭支票,出票人必須按照簽發的支票金額承擔保證向該持票人付款的責任。即判斷出票人簽發的是否是空頭支票的時點應以付款時為準。同時,認定行為人利用空頭支票騙取財物還要結合其主觀方面。當行為人明知(付款日)賬戶內沒有資金或資金不足仍開具支票的或者雖有足額資金但在開出支票后故意提空,并以此騙取他人財物的便可以認定為具有票據詐騙的主觀故意。
本案中,從涉案授權經銷協議的履行情況及履約能力看,冠旭公司基于被告人開具的票據并按約向被告人陳某交付了10,000只藍牙耳機等產品后,陳某在天貓商城以遠低于進價銷售的方式對外銷售耳機,部分耳機還被陳某用于債務抵押;鑫蒙公司的工商銀行賬戶、西梵公司的建設銀行賬戶至2014年6月的賬戶余額分別僅為1.49元(該賬戶的款項進出實際截至同年3月)、110.75元,故陳某以鑫蒙公司名義作出的用于經營涉案產品的專項流動資金為40萬元及以西梵公司名義保證冠旭公司貨物資金安全的承諾均為虛假承諾。此外,辯護人認為陳某有付款能力的證據,即陳某浦發銀行賬戶于2014年5月4日曾有30萬元存入、同月6日其父陳某寶招商銀行賬戶有15萬余元,經查實,辯護人提供的浦發銀行向陳某手機發送存入30萬元的短信截屏打印件,也無法判斷其真實性,且該筆款項已于陳某被羈押前提取,并且在被羈押前,陳某稱其一直使用的的戶名為陳某寶的招商銀行賬戶內資金已由15.8萬余元減至3.9萬余元。同時,從陳某在被羈押后并沒有積極按時地保證其開具的票據在付款日到來時付款人處有足夠的存款金額來看,也可以得出其具有票據詐騙的主觀故意。
可以認為,出票人鑫蒙公司所簽發的支票金額在付款日幾乎沒有存款金額,同時為鑫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西梵公司亦無實際擔保能力,并且被告人陳某本人在付款日同樣沒有能力保證足額付款。故陳某的行為屬于簽發空頭支票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
需要注意的是,利用簽發空頭支票騙取他人財物的票據詐騙行為,應當以支票付款日到來時是否具有足額的存款金額為準認定票據詐騙罪的既未遂。本案中的杜某忠以出具借條的方式取回3萬余元的涉案產品是在被告人陳某簽發的支票付款日到來之后,本案案發之前,因此,該部分的金額應屬于陳某犯罪既遂后,杜某忠的自救行為,對于該部分金額不應從犯罪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本案屬于個人犯罪
本案中鑫蒙公司的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人陳某,其欺瞞鑫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采取遠低于進貨價格的銷售等方式,并偽造冠旭公司同意鑫蒙公司的涉案耳機活動價格申請回復函,且涉案銷售款亦未進入鑫蒙公司而是進入了陳某經營的滬華公司支付寶賬戶內,都表明陳某僅是利用鑫蒙公司進行票據詐騙活動,因而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故本案屬于個人犯罪。
【案例索引】
一審: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5)徐刑初字第550號刑事判決書;
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滬01刑終473號刑事裁定書。
作者:上海法宣 來源:中國法院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