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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黃路武律師 重慶中耀律師事務所 電話:18223504817
案情回放:
2015年3月7日,貴陽天一公司委托中國銀行貴陽某支行簽發銀行承兌匯票一張,出票人為貴陽天一公司,收款人為貴陽宏傾工貿公司,付款行為工商銀行貴陽某支行,票面金額為20萬元。天一公司委派采購員蕭某攜帶20萬元金額的匯票到宏傾公司進行交付。匯票由天一公司負責人王某負責填寫,由天一公司財務主管加蓋了財務章及財務人員印鑒,收款人一欄授權蕭某填寫。有匯票存根上記錄為證。
宏傾公司負責人李某為蕭某的朋友,蕭某持票到宏傾公司后,李某見匯票上字跡為蕭某所為,于是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要求蕭某幫忙將匯票上金額改成220萬元用于暫時周轉。蕭某應允,在改動過程中使用了李某提供的“涂改劑”,故外觀不露痕跡。
后來,李某為支付工程款將支票背書給了成都旗勝建筑工程公司,成都旗勝建筑工程公司后依次背書轉讓給成都佰順公司、重慶永嘉集團、重慶恒久集團公司。后因重慶恒久集團公司到工商銀行貴陽某支行提示付款,付款行支付款項后,此事敗露,貴陽天一公司起訴重慶恒久集團公司及李某,要求返還多占用的票款。
爭議焦點:
一是貴陽天一公司應承擔多大的票據責任;二是肖某和李某的行為如何定性,該承擔怎樣的責任?
一種觀點認為,天一公司作為出票人,應該對重慶恒久集團公司所持票據的220萬票據記載金額承擔票據責任,肖某、李某的行為依照各自公司規章制度進行處罰。
另一種觀點認為,天一公司只需承擔20萬的票據責任,因肖某的行為造成票據記載金額發生變動,不屬于天一公司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應該由肖某和李某承擔民事和刑事責任。
律師點評:
律師同意第二種意見。
在本案中,蕭某超越了特別授權范圍,與李某串通篡改票據金額,屬無權變更票據記載事項的人擅自變更票據上的(除簽章外)的記載事項的行為,是典型的票據變造行為。
票據被變造后,該票據并不因此而失效,仍是有效的票據。但是,在該票據上簽章的人所承擔的票據責任是不同的。根據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后簽章的人對變造之后的記載的事項負責的原則,貴陽天一公司對重慶恒久集團公司公司只應承擔支付20萬元的票據責任,故重慶恒久集團公司應返還其余票款給天一公司。而成都旗勝建筑工程公司后、成都佰順公司、重慶永嘉集團、重慶恒久集團公司均應承擔220萬元的票據責任。
其次,貴陽宏傾工貿公司應對重慶恒久公司承擔被追索200萬元的義務,重慶恒久集團公司也可向其前手成都旗勝建筑工程公司后、成都佰順公司、重慶永嘉集團進行追索。
最后,按照我國刑法第177條的規定,從事票據的變造行為,即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并同時承擔民事責任。李某和肖某應當對其票據變造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文末警語:
通過本案,要特別注意的是,只有出票人才有權對所簽發的票據的有關記載事項進行變更,而其他人不具有變更票據上記載事項的權利。無權變更票據記載事項的人,擅自變更票據上的(除簽章外)的記載事項的行為即構成變造票據,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責任。在實際交易中,持票人收到經變造后的票據,可以向變造后票據上的簽章人進行票據追索,也可以要求變造人承擔民事責任。
(為保護當事人隱私,文中均為化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