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頁 | | | 資訊中心 | | | 貿金人物 | | | 政策法規 | | | 考試培訓 | | | 供求信息 | | | 會議展覽 | | | 汽車金融 | | | O2O實踐 | | | CFO商學院 | | | 紡織服裝 | | | 輕工工藝 | | | 五礦化工 | ||
貿易 |
| | 貿易稅政 | | | 供 應 鏈 | | | 通關質檢 | | | 物流金融 | | | 標準認證 | | | 貿易風險 | | | 貿金百科 | | | 貿易知識 | | | 中小企業 | | | 食品土畜 | | | 機械電子 | | | 醫藥保健 | ||
金融 |
| | 銀行產品 | | | 貿易融資 | | | 財資管理 | | | 國際結算 | | | 外匯金融 | | | 信用保險 | | | 期貨金融 | | | 信托投資 | | | 股票理財 | | | 承包勞務 | | | 外商投資 | | | 綜合行業 | ||
推薦 |
| | 財資管理 | | | 交易銀行 | | | 汽車金融 | | | 貿易投資 | | | 消費金融 | | | 自貿區通訊社 | | | 電子雜志 | | | 電子周刊 | ||||||||||
文/李霞
來源:廣發單證中心
一、“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確立
議及“信用證中止支付”,我們不得不提及“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從而聯想到信用證歷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判例:1941年,美國紐約最高法院審理的美國進口商Sztejn訴印度出口商J.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案中,由于出口商出運的實際上是垃圾,法官支持原告的請求,向開證行下達“止付令”。該案確立了信用證“欺詐例外”的基本原則。該判例的基本精神構成了《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五章中欺詐例外司法處理的基礎,被美國許多法院援引。欺詐例外原則同時也被澳大利亞、加拿大、新加坡、西班牙、意大利等國家普遍接受。 而“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在我國司法領域的確立則始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下文簡稱《規定》)這一司法解釋。眾所周知,信用證糾紛是一個比較特殊的領域。到目前為止,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均沒有關于信用證的專門立法,對有關信用證糾紛案件的處理,除了適用國際慣例以外,相關的法律原則散見于各國國內民商事成文法中,或者由判例法調整。像信用證這么專而細的東西,如果讓全國人大專門搞一個法律很難,或者說幾乎是不可能的,所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才成為事實上的唯一的法律。由于司法解釋是為法院具體處理案件服務的,而法院在處理信用證案件時法律上最需要明確的是欺詐方面的問題,所以司法解釋的很大篇幅也是關于信用證欺詐的。
二、信用證中止支付的涵義
首先,我們不妨來看一下《規定》對信用證中止支付所作出的定義:“第九條,信用證中止支付是在存在信用證欺詐的情況下,當事人向法院尋求的一種司法救濟。當事人可以在起訴前或者訴訟過程中,向法院提出申請,通過法院裁決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獲得適當救濟。”在信用證項下存在欺詐的情況下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有關條件和程序的規定,基本上是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財產保全”的規定設置的,同時根據信用證糾紛案件的特殊情況,作了部分變通。我國的基本民訴法只規定了“財產保全”,而沒有“行為保全”。信用證的司法解釋則采取了有禁止為某種行為的規定,因此這種做法與基本法民訴法的規定是有出入的。另外,需要提請大家注意的是,我國法律中并沒有“禁令”或“止付令”的規定,而是采用了“中止支付裁決”這一法律術語。
三、信用證中止支付的條件
其次,我們將結合《規定》的相關條款來了解信用證中止支付的條件。根據《規定》第八、九、十及十一條,我們不難解讀出信用證中止支付需要具備如下條件:
1、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對該信用證糾紛案件享有管轄權;申請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擔保。
2、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證明存在下列的情形:
(1)受益人偽造單據或者提交記載內容虛假的單據;
(2)受益人惡意不交付貨物或者交付的貨物無價值;
(3)受益人和開證申請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單據,而沒有真實的基礎交易;
(4)其他進行信用證欺詐的情形。
3、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措施,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4、不存在本規定第十條的情形:
(1)開證行的指定人、授權人已按照開證行的指令善意地進行了付款;
(2)開證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權人已對信用證項下票據善意地作出了承兌;
(3)保兌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義務;
(4)議付行善意地進行了議付。
四、信用證中止支付案例解析
最后,我們將圍繞信用證實踐中幾個常見問題對下列信用證
中止支付案例進行解析:
案情回顧:
2014年8月份,國內某銀行開立進口信用證,信用證號123457,金額400萬美元;香港任何銀行議付,付款期限為見票日后90天;進口商品為印尼焦煤。10月9日,開證行收到境外銀行提交的單據,經審核未發現不符點。10月12日,開證行收到當地中級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書》后對外發出拒絕承兌通知。
案情解析:
1、開證行收到法院的止付裁定后如何處理?
根據《規定》第十二條,法院裁定止付后,被申請人應當立即執行。在前述案例中,止付裁定要求開證行中止支付123457號信用證項下的款項。開證行收到措詞如此明確的裁定書后,必須立即中止承兌或者付款等動作。實務中還有一種情況,銀行收到的不是止付裁定書,而是法院出具的《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要求銀行協助凍結進口商賬戶的資金一段時間,待法院撤銷凍結后,方可支付。在這種情況下,無論法院要求銀行凍結進口商哪些賬戶上的資金,只要沒有要求銀行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措詞,銀行的付款責任就沒有中止。在受益人提交的單據相符的情況下,銀行仍須承擔付款責任。
2、法院作出止付裁定后,銀行是否還有審單的權利或義務?
在前述案例中,開證行9日收到進口單據,12日法院就作出中止支付的裁定,中止支付日期尚未超過5個工作日的審單時間。在這種情況下,銀行是否無需審單了呢?根據《規定》第七條,開證行有獨立審查單據的權利和義務,有權自行作出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決定,并自行決定接受或者拒絕接受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的不符點。換句話說,止付是在交易存在實質性欺詐時,法院要求銀行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裁定,是在信用證法律框架下銀行應承擔的責任和義務;但即使法院已經作出止付裁定,銀行仍然可以按照國際慣例的要求,依據信用證的規定獨立審核單據,確定單據是否相符,并可在發現單據存在不符點后,依據UCP600的規定拒付。
3、法院作出止付裁定后,銀行是否應退還進口商繳納的開證保證金?能否解除擔保人的擔保責任?
止付裁定的性質僅僅是臨時性的保全措施,不是最終的終止支付判決,因而具有不確定性:也就是說開證行的付款責任并未因中止支付裁定而最終解除,因此,如果進口商以法院作出止付裁定為由,提出解除開證保證金質押,或擔保人據此提出解除擔保合同的要求,都是不合理的,開證行不能接受。
4、止付裁定到期后,開證行將如何操作?
根據《民事訴訟法》信用證止付裁定的有效期為30天。在有效期內,止付裁定的申請人必須向法院提起訴訟,否則到期后止付裁定自然失效。在這種情況下,只要信用證受益人已經在有效期內將單據提交給指定銀行或者開證行,單據沒有不符點,銀行就需立即承擔承付或議付的責任。因此,開證行一定要清楚止付裁定只是臨時性的財產保全措施,不是最終的終止支付的判決。在止付裁定失效后,如果單據不存在不符點,對于即期信用證,開證行應立即付款;對于遠期信用證,開證行應立即承兌匯票或者告知付款到期日。需要注意的是,在遠期信用證業務中,開證行應關注進口商的資信變化情況,在必要時要求進口商追加保證金,增加抵/質押物,以規避將來可能發生的信用風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