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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6月22日,某玩具廠開具了一張以該廠為出票人、某建筑工程公司為收款人、某銀行為承兌人的銀行承兌匯票,票面金額為50萬元,匯票到期日為2009年12月21日。
2009年8月24日,該匯票幾經背書由某建筑設計院持有。銀行承兌匯票到期后,由于工作人員的失誤,未能在法定期限內提示付款,亦未行使銀行承兌匯票追索權,致使其票據權利喪失。
2012年2月26日,該銀行向該玩具廠破產清算組提出申請,要求將該玩具廠按照承兌協議交付給該銀行的50萬元用于準備支付票據權利人的款項退還給玩具廠,并因該玩具廠在破產前欠其貸款而要求對該50萬元優先受償。
2012年10月23日,該建筑設計院持匯票到該銀行要求付款被拒絕,遂于次日訴至法院,向該銀行主張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
本案一審以該銀行已退款為由,認定其未享有利益,未支持該建筑設計院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定其是否退款,均不能免除其因該建筑設計院的票據權利喪失后受有意外利益而應承擔的返還責任,因而支持了該建筑設計院的訴訟請求。
據此,二審法院改判:撤銷原判決,該銀行按照承兌匯票票面記載金額返還給該建筑設計院50萬元。一、二審判決結果雖不同,但均是以利益返還主體受有利益作為承擔責任的前提。
實踐中,不時發生企業工作人員沒有盡到足夠的注意,造成收到的匯票到期沒有及時進行提示付款,喪失了付款請求權。一旦出現這種情況,企業該如何行使權利,保障自己的利益成為關鍵。
本案二審改判的主要依據是我國《票據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
由此可見,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行使不因持票人的票據權利消滅而喪失。
在上述案例判決理由中, 《票據法》結合的立法意圖和理論基礎,認定在持票人喪失票據權利后,免除的是出票人后手票據債務人的責任,并且為補救持票人票據上的利益的損失,規定了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并規定特定的返還義務主體為出票人或承兌人,即由設立票據權利的最終債務人直接承擔民事責任。
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是一項債權性質的請求權,權利義務主體(除直接前后手外)雙方不存在實體上的民事法律關系,該項民事權利直接由法律設立,實質是由票據權利轉化而來。
從理論上來講,票據權利喪失后,票據上的第一債務人承擔了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不會對其造成損害,其仍可依據原因關系或資金關系獲得利益上的彌補和平衡。
需要提醒企業的是,在收到匯票等票據時,一定注意審查票據上的相關要素如金額、日期、背書等,以免出現廢票、票據過期等情況,在合理的期間內及時進行提示付款,盡量避免此類事件的發生,必要時及時咨詢律師,避免不必要的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