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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向B公司出具銀行承兌匯票一張,B公司背書轉讓給C公司,隨后該票據在C公司、D公司、E公司之間順次背書轉讓,背書連續。現在D公司以E公司非法取得該張銀行承兌匯票為由,將E公司訴至該票據支付地的人民法院,要求E公司返還該銀行承兌匯票。
對于D公司的起訴,作為受案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形成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D公司起訴主張返還票據,票據支付地法院有權立案受理。另一種意見認為,該案不屬于票據權利糾紛,原告應當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票據支付地法院不應受理。
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意見,理由分析如下:
本案是票據返還請求權糾紛,就是失票人通過訴訟程序以法定事由否認現持票人的持票資格,使票據重新由自己來持有,達到恢復票據權利人的身份的目的。法院的處理結果也是裁判確定應當由誰來持有訴爭的票據,審理過程實質上就是對誰是合法持票人,即享有票據上記載的權利的審查與確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7條規定:失票人為行使票據所有權,向非法持有票據人請求返還票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第2條規定:依照票據法第十條的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據未轉讓時的基礎關系違法、雙方不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持票人應付對價而未付對價為由,要求返還票據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由此確定了票據返還請求權訴訟。
依據《票據法》第4條規定: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如前所述,票據返還請求權是基于把票據作為一個物,為保障權利人對物享有的所有權而規定的權利,與民法上規定的其他物的返還請求權具有同樣的性質,是法律對票據這一特殊的物的所有權的保護。票據返還請求權糾紛中原告訴訟請求為確認訴爭的承兌匯票為其所有并判令被告持票人返還匯票,是喪失票據后的原告方在行使票據法上的非票據權利提起訴訟,不屬于票據權利糾紛。權利人在行使這項權利時,主要依《民法通則》第117條、《物權法》第34條等法律的一般性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規定:因非票據權利糾紛提起的訴訟,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所以,票據返還請求權糾紛案件,票據支付地人民法院無管轄權,作為訴爭票據支付地的法院不應立案受理,失票人原告應向被告的現持票人E公司登記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