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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立信用證的銀行必然會面對如下情況,即其日常業務中總是收到大量形式、內容幾乎完全一致開證申請。為此,銀行建立了固定格式內容的處理系統、制定了符合自身政策的相關條款……格式化的開證措辭,無疑減輕了工作人員的勞動強度、提高了單證業務的處理效率,進而促進了信用證作為高效國際貿易結算工具的使用和發展。
但是,開出信用證是否真正標準規范的決定性因素最終還是人。不認真深入地思考分析實際情況,機械地使用所謂標準條款,開證措辭過度“格式化”,很有可能帶來問題并影響開證行的形象和利益。
下面是以一家香港著名銀行的信用證為例,探討一下開證措辭過度“格式化”之失,希望引起大家對此問題的關注和思考。
信用證相關部分電文Swift Output : FIN 720 Transfer of a Doc Credit
40B Form of Documentary Credit
IRREVOCABLE WITHOUT OUR CONFIRMATION
52D Issuing Bank SSSSHKHHXXX
47B Additional Conditions
1.WITHOUT ANY RESPONSIBILITY ON OUR PART, WE HAVE RECEIVED
INSTRUCTION FROM UAG LIMITED TRANSFERRING TO YOU PART.
2.PLEASE NOTE THAT THE PRIME BENEFICIARIES ARE REQUIRED TO
SUBSTITUTE CERTAIN DOCUMENTS FOR THOSE OF THE TRANSFEREE AND
PAYMENT WILL BE EFFECTED AFTER RECEIPT OF FUNDS FROM THE CREDIT
OPENING BANK.
3.DOCUMENTS WILL NOT BE CHECKED BY US AND WILL BE FORWARDED TO
CREDIT OPENING BANK FOR PAYMENT/ACCEPTANCE.
上述轉讓證條款明確表達了四個方面的意思,我們逐一進行簡要分析:
第一,聲明并未加保兌。當轉讓行向第二受益人通知信用證時,該證要么是保兌的,要么不是,這取決于原證中是否有加具保兌的指示,以及轉讓行是否同意該要求。UCP600 38g款規定:“已轉讓信用證必須準確轉載原證條款,包括保兌(如有的話)。”但是如果轉讓行并未保兌原證,UCP并沒有要求,已轉讓信用證必須表明這一點。盡管如此,就目前的實務而言,絕大部分轉讓行都愿意向第二受益人強調其未保兌的事實。
第二、聲明本方無責任。與一般的指定銀行或通知行相比,轉讓行需要做出的行為有很大的特殊性,比如應第一受益人的要求將信用證(經過適當修改條款的原證)通知給第二受益人,但如果轉讓行沒有加具保兌,其地位和責任只相當于指定銀行或者通知行(除了第二受益人必須向其交單外)。
第三、聲明收款后付款。國際商會曾有意見指出,這種條款是在轉讓行沒有加具保兌的情況下的典型條款。與其說這一條款反映了轉讓行在UCP500 48a款下的地位,不如說它強調了其作為UCP500 10c款規定的指定銀行的地位。如果他同意轉讓,它也僅僅是在48條其他款項以及UCP500其他相關條款范圍內,以其所愿意的范圍內辦理轉讓。
第四、轉讓行聲明只轉不審單。UCP600 38i款規定,“……第一受益人提交的發票導致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點……” 這一規定反映出以下幾個問題:一、該款規定的前提是第二受益人交單本身不存在不符點;二、該款所指不符點特指,1.第一受益人發票本身存在的不符點;2.第一受益人提交的發票與第二受益人提交其他單據之間存在沖突(非轉讓證特性造成的開證行所必須接受的不一致);三、根據第二點,轉讓行需要審核第一受益人替換的單據;四、根據第一點和第二點,轉讓行在替換單據前應已審核第二受益人的單據。 UCP600及之前的國際商會正式意見,都主張收到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后,轉讓行負有注意義務,應審核單據以確定是否符合要求。但實際上轉讓行審單問題非常復雜,很多情況都是UCP沒有涉及的,可能給自身帶來一定的風險和損失,需要轉讓行按照自己的內部政策來把握。例如第二受益人交單不符的后續處理;轉讓行審單錯誤(如將第一二受益人的相符交單認為不符,或相反)及后續操作的影響;轉讓行如何保護提交相符單據第二受益人等等。基于可能導致這些不確定的風險,有些轉讓行顯然不愿意承擔任何審單的責任,因此少數國內外銀行通過在信用證規定只轉交而不審核單據的措辭來對UCP600 38i的相關內容進行修改。
綜上,我們可以看到該證使用的是在已轉讓信用證中司空見慣的格式化措辭,即使個別內容存在爭議,但基本上沒有太大的問題。如果分析到此為止的話,我們也就只能得出“開證措辭格式化”的結論,談不上什么失。但發人深省的是,辦理這筆信用證轉讓的銀行恰恰就是SSSS—開證行,該行忽視了它轉讓的是其自身開立的不可撤銷信用證而不是其他銀行開立的未保兌信用證的事實。如此,這個“失”就顯而易見了,開證行聲明不保兌自己的信用證,不是自欺欺人嗎?開證行聲明自己無責任,不是自相矛盾嗎?開證行聲明自己先收款后付款,不是自作聰明嗎?開證行聲明自己不審單,不是自討苦吃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