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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06年8月,中國一出口企業(第二受益人)收到比利時A行(轉讓行)開來的一份可轉讓循環信用證,金額為5.8萬歐元。在轉讓信用證中顯示:原開證行為比利時B行,限制比利時A行議付,第二受益人為中國出口企業,不保兌。在該證SWIFT格式78項規定償付條款:收到與信用證相符的單據,我們將按議付行的指示付款。
之后中國出口企業繕制單據交比利時A行議付,該行提出不符點并拒付,且讓第二受益人中國出口企業授權,中國出口企業認為不符點不成立并要求比利時A行立即付款,雙方產生爭辯,信用證過期。后經中國出口企業與比利時A行進行多次交涉,因談判金額未達中國出口企業要求而訴至法院。
案例分析
可轉讓信用證是一種特殊的信用證,與一般信用證相比,涉及的當事人眾多且法律關系復雜,雖然這種結算方式在實際操作中存在很多問題,但國際貿易實踐中卻經常應用。使用可轉讓信用證,主要是中間商為賺取差價同時又防止買家與賣家直接成交訂約泄露商業秘密,同時,中間商可以減少另外開證的程序。
可轉讓信用證發生糾紛時,一般都比較棘手,就連信用證專家也看法不一,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對可轉讓信用證規定也不夠明確,這使其留下很多爭議、疑惑。
可轉讓信用證中第二受益人的風險
在可轉讓信用證中,第二受益人的收匯權利不能得到充分的保護。轉讓信用證中的“第二程”(原開證行將信用證款項匯到轉讓行的過程)幾乎不是銀行信用,經常發生在第二受益人的制單與信用證相符的情況下仍得不到原開證行付款的情況,更糟糕的是,這時第二受益人試圖運用現有信用證規則救濟已不起作用(在沒有保兌情形之下,本案是特例),有時只能進行一場費用昂貴的跨國國際貿易仲裁或涉訟。
可以這樣說,在可轉讓信用證實際操作中,對第二受益人的法律保障只是理論上的,在國際銀行界有著自己一套可轉讓信用證習慣做法,對可轉讓信用證應用,現在適用的UCP600雖然比UCP500有所改進,加強了對第二受益人利益的保護,但實踐中仍然存在很多問題。
轉讓行能否提不符點并拒付
在本案中,轉讓行提出不符點,拒付并要第二受益人授權。在一般可轉讓信用證中轉讓行是沒有付款義務的,它完全可以通知第一受益人換單并寄往原開證行。轉讓行提出不符點,是因其負有注意義務,但在實踐中,有些轉讓行出于各種目的,按普通信用證MT734格式習慣作法“拒付”。
目前,我們無法找出該類作法的依據,實踐中仍然存在,這是目前可轉讓信用證實際操作規則中的盲點。我們的觀點是,如果轉讓行沒有保兌或存在本案中的情形,只能提出不符點,提請第二受益人注意,并要其授權而不能“拒付”。
轉讓行如何處理第一、第二受益人提交的不符點單據
在本案中,即使轉讓行認為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存在不符點(實際上不成立),在第二受益人堅持自己的觀點時,轉讓行只要通知第一受益人換單并將單據提交原開證行,即使后來發生開證行拒付的情況,轉讓行也可擺脫自己的責任,但在本案中,轉讓行卻沒有這么做。
根據UCP600新規則的規定,當第一受益人替換的單據有不符點而又不更換時,可以將第二受益人的相符單據直接寄往開證行,第二受益人憑此單據可以獲得開證行的付款保障。
轉讓行是否存在付款責任
一般可轉讓信用證都在信用證中加列:待收到開證行的付款后再付款給第二受益人。這也說明轉讓行在一般可轉讓信用證中的地位和身份,即如果沒有保兌或特別約定,轉讓行是不承擔付款責任的。
本案中,情況卻不同。信用證中沒有“待收到開證行的付款后再付款給第二受益人”字樣,而是“償付條款:收到與信用證相符的單據,我們將按議付行的指示付款”。比利時A行以引用原證的條款為由來抗辯,是沒有道理的。
第二受益人在一般情況下是看不到原證的,如轉讓行未在轉讓信用證中表明是引用原證的條款,那么只能理解為轉讓行是對第二受益人承諾。對該條款的認識,是轉讓行應承擔獨立付款責任,或該條款是一種超出可轉讓信用證法律關系之外的明確付款承諾,在此情形下,轉讓行應承擔付款責任,而不論其是否收到原開證行的款項。
原開證行與第二受益人的關系
如果本案中轉讓行將第二受益人的單據提交到原開證行,原開證行提出不符點并拒付,第二受益人是否可以對原開證行直接交涉甚至提起訴訟呢?答案是否定的。在可轉讓信用證中,原開證行與第二受益人之間沒有直接法律關系,第二受益人要為許多自己不能控制的風險及并不是自己的失誤引起的風險負責。
曾有這樣一個經典案例:第二受益人對原開證行提出的不符點不認同,與原開證行對簿公堂,法院判決,原開證行未對第二受益人授權,第二受益人沒有權利與原開證行爭論。因此,一定要認識到可轉讓信用證的特殊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