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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隨著對外貿易的發展,部分企業為了增加經營業績或期待貨物獲得更高的遠期價值,相互之間采取“走單、走票、不走貨”的貿易方式或者多方循環交易的循環貿易方式簽訂買賣合同。
這種交易模式是否合法有效?如何認定合同性質及履行情況?這些困惑已成為司法實踐中的難點。作者結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裁決,分析了循環貿易糾紛的裁判思路。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二終字第56號判決書,該判決書首次認定,即使貿易中沒有真實貨物交付,“走單、走票、不走貨”的事實也“不能否定雙方之間業已形成的買賣法律關系”。而與此相對,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0)民提字第110號判決書中認為,涉案貿易是以虛假貿易形式進行的借貸活動,
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最終認定買賣合同屬于無效合同。(2014)民二終字第56號案件判決中對于該類貿易交易模式的性質認定改變了原有認識,這對今后審判工作將產生怎樣的影響呢?進而言之,當后手以“不存在真實貨物”為由進行抗辯拒絕履行票據付款義務時,前手能否依“票據無因性”向出票人行使其票據權利呢?
1、關于“走單、走票、不走貨”合同效力的審查
所謂“不走貨”方式,在交易行為上主要表現為出賣人簽訂買賣合同后,未將貨物實際交付給買受人;或者出賣人就某一標的物與買受人簽訂合同后,買受人再行與其他買受人簽訂合同,但第一手出賣人卻始終并未交付貨物。
對此種交易行為的效力,我國現行法律并未明確作出規定。而商事案件裁判的基本思路之一便是尊重商業貿易的規則。那么,在立法尚無界定的情況下,法官能否在案件裁判中主動進行司法干預,否定此種交易模式呢?要解決這個問題,首先應就該種商業貿易行為的法律性質作出判斷。
實踐中,該類交易之所以在合同效力上存有較大爭議,主要原因是認為該類交易模式名義上雖為買賣合同但實為企業之間融資借貸,應屬無效合同。而判定企業之間借貸行為屬于無效有其特定的歷史背景。就目前司法實踐而言,如提供資金的一方并非以資金融通為常業,不屬于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不應當認定借款合同無效。
那么,本文所涉循環貿易的交易行為,定性上是否應歸屬于企業之間的融資拆借呢?最高人民法院奚曉明副院長在全國商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強調,要正確理解和認識商事審判與傳統民事審判在理念上、價值追求上的差異。在商事審判中,要注重保護當事人的締約機會公平、形式公平,強調意思自治、風險自擔;
法官應盡量減少以事后的、非專業的判斷,代替市場主體締約時的、專業的商業判斷。縱觀循環貿易交易模式,無論是多方循環交易亦或是“走單、走票、不走貨”的商業訂單,從其合同訂約目的而言,根本上屬于商品貨物買賣行為,合同訂立雙方當事人處于出賣人和買受人的地位。
在具體交易環節中,各方當事人亦會依照合同條款約定的交易流程、步驟對履行過程中涉及的貨物提單、增值稅發票、商業承兌匯票等單證進行交付、流轉。
就商業交往而言,商事主體應當對其做出的商事行為意思表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通過前述分析可知,該類貿易行為并非單純的融資拆借行為,而是伴隨著諸多買賣合同交易特征。
因此,法官應主動減少人為干預,尊重商事主體交往的意思自治原則,結合合同約定內容及履行情況,將該類交易定性為買賣合同范疇為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五條規定,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規定雖適用于多重買賣情形,但是其與本文所稱“不走貨”交易方式共同特點之一便是標的物尚未履行交付或者實際未能交付履行的合同效力問題。
因此,在現有法律、行政法規并未對“走單、走票、不走貨”的交易方式沒有明確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參照司法解釋精神,即便買受人未實際提取標的物,即存在“未走貨”的行為,也并不能當然否認買賣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亦不能因此歸咎于無效,其合同效力應當為有效。
2、實際交付貨物的認定條件
實踐中,出賣人行使票據權利的基礎之一便是已實際交付買賣標的物,并提供相應交貨憑證用以證明其主張。“走單、走票、不走貨”的抗辯往往系買受人提出,以此拒絕付款。而對于“不走貨”的主張,出賣人往往持否定的態度,形成雙方案件的爭議焦點。由此,如何判斷買賣合同中實際交付貨物的認定條件便成為案件事實審查的關鍵。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可見,增值稅專用發票本身僅是交易雙方的結算憑證,只能證明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證明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必然性,如當事人僅提交增值稅專用發票,則難以認定標的物已實際交付。
據此,當事人必須要提交其他證據與結算憑證相互印證,才能證明主張權利的一方對交易相對人享有債權。那么,在買賣合同所涉標的物已經不存在或為種類物的情況下,應該如何審查標的物是否實際交付呢?筆者認為,應結合買賣合同所涉單證以及商業交易慣例進行綜合判斷。例如,接受方是否已向出賣人出具了相應的《收貨證明》、特殊貨物是否向相應監管部門進行了申報備案、貨物所涉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否完成了稅款抵扣等一系列交易環節,并針對雙方所處訴訟地位,進行舉證責任分配,予以綜合判斷。
3、出賣人能否僅依據“票據無因性”原則向出票人主張權益
票據無因性實為票據行為的無因性,是指票據行為與作為其發生前提的實質性原因關系相分離,從而使票據行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關系的存廢或其效力有無的影響。
那么,即便在循環貿易中出賣人并未實際交付貨物,其能否依據“票據無因性”向買受人或出票人主張權益呢?我國票據法規定了票據權利的二重屬性,即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現行票據制度并不斷然否定無因性。票據法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因自己與出票人之間或者與持票人前手的抗辯事由拒絕承擔票據責任。
可見,票據付款人于票據付款時沒有義務審查持票人所得票據是否建立在真實的交易關系之上;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時也沒有義務向付款人提供其票據取得的原因。但是,我國票據制度的無因性又存在其特殊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為由,對業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該規定表明,只有當票據權利轉讓給第三人時,票據債務人才不得以票據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對抗持票人。換言之,如果不發生票據權利的轉讓,在票據直接當事人之間,則票據當事人仍可依照票據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行使抗辯權,即票據必須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的取得必須支付對價。
就本文所涉及的“走單、走票、不走貨”或多方循環貿易而言,如果票據存在連續背書情形,持票人依照票據請求權向出票人直接主張權利,則無論持票人與前手之間所涉買賣合同是否實際交付,只要票據本身真實、有效,出票人都應無條件予以支付。
如果持票人與出票人之間屬于直接權利義務方,則應當對未實際交付的情形進行區分對待:若屬于買受人原因尚未提貨的,則因雙方之間存在真實的合同關系,買受人仍應依照合同關系向出賣人支付貨款;若僅僅存有買賣合同關系,但合同所涉標的物自始并不存在,那么由于無法確認雙方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則買受人無法依照票據法規定向出票人主張票據權利。
作者:石金平 宋碩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法院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