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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IM票友
案情回放 2011年10月10日,李國慶將從他人處取得的一張面額為100萬元、出票日期為2011年8月10日的“銀行承兌匯票”交給了高東明,約定由高東明賣了“匯票”后,再將款項付給第三人李國慶。 高東明于同日又讓高軍介紹,將此“匯票”轉給了嘉裕源紡織。 嘉裕源紡織收到“匯票”后,當天將934000.00元款項打入至高東明的銀行賬戶。高東明扣下7000.00元后,于次日將927000.00元轉給李國慶。 嘉裕源紡織在此“匯票”背書人處蓋章后,將其轉讓給淄博岜山聚合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岜山聚合材料有限公司未背書便轉讓給常州綜合加熱爐有限公司,常州綜合加熱爐有限公司在兌付時,被銀行以假票為由拒付。 后常州綜合加熱爐有限公司將票面上記載的付款行寧夏平羅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至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 訴訟中,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委托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對“匯票”印文真偽進行了鑒定,其司法鑒定意見認定編號處無紅色“附件”印文的“匯票”上“付款行”處印文“農村信用聯社寧夏402872100016匯票專用章”系打印形成。 2013年8月28日,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確認寧夏平羅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編號處無紅色“附件”印文的“匯票”退還常州綜合加熱爐有限公司。 其后,常州綜合加熱爐有限公司又將此“匯票”退給淄博岜山聚合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岜山聚合材料有限公司再將其退給嘉裕源紡織,嘉裕源紡織又交付給淄博岜山聚合材料有限公司另外一張同面額的匯票。嘉裕源紡織當庭出示的“匯票”顯示,其上面有嘉裕源紡織的背書章,編號處無紅色“附件”印文。 2013年10月,嘉裕源紡織公司以高東明和高軍為被告提起訴訟。庭審中,嘉裕源紡織明確表明其按合同之訴主張權利,且不要求第三人李國慶承擔責任。 另查明,第三人李國慶在將“匯票”交付給高東明的當日,還將寫有“此票為我李國慶經手,有任何經濟損失由我本人承擔”之內容的“匯票”復印件也交給了高東明。 庭審中,高東明陳述其交給嘉裕源紡織“匯票”的同時,亦將此“匯票”復印件交給了嘉裕源紡織;嘉裕源紡織則陳述是在后來“匯票”不能兌付后,高東明才交給嘉裕源紡織的。雙方對于交付時間均未提供證據證明。 焦點 涉案票據交易行為中誰是真正的交易主體? 一種意見認為高軍作為直接與嘉裕源紡織發生交易關系的相對方,應當是交易相對人。 另一種意見認為嘉裕源紡織提交的作為主要證據使用的“證明”中明確注明是高東明讓高軍介紹將涉案票據轉讓給嘉裕源紡織,嘉裕源紡織也未曾向其支付過款項,同時也沒有證據證明是其與嘉裕源紡織發生的票據轉讓行為或從轉讓行為中獲利。所以高軍只是中間人,真正的交易主體應該是高東明。 點評 本案涉及主體較多,需要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進行考慮以確定本案中的責任人。高軍作為直接與嘉裕源紡織發生交易關系的相對方,沒有證據證明在交易時已明確告知涉案虛假匯票系他人所有。因此,即使其在之后披露受他人所托交易涉案虛假匯票的事實,對于嘉裕源紡織來說也構成隱名代理行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選擇受托人或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云票據專業的票據服務平臺,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的規定,在受托人以自己名義訂立合同,且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間代理關系的情況下,第三人可以選擇受托人或委托人任意一方作為合同相對方主張權利。 本案中,嘉裕源紡織明確以高軍作為交易方提出訴訟請求,因此,其選擇的合同相對方為高軍。依據上述規定,應認定涉案交易的相對方為高軍。 警語 實際生活中,存在很多類似高軍的“中間人”,出于朋友之宜好心幫忙搭線卻給自己惹上大麻煩,提醒大家在進行類似活動時預防自身風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