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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永亮,華東政法大學民商法博士,現為上海海關學院法律系教師,上海市海華永泰事務所兼職律師。2004年至2014年在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工作。
來源:進出口法律評析
依照中國稅法的規定,非居民企業對于源自中國境內的所得負有依法繳納增值稅和預提企業所得稅的義務,在具體的操作中往往由境內的付款方代扣代繳。但一些境外的非居民企業希望境內進口方“包稅”,也就是非居民企業獲取的款項要是到手價。合同中一旦出現這樣的“包稅”條款,則即可能引發海關稅務風險,也可能引發國內稅務機關稅務風險,應當引起相關進出口企業的高度重視。
海關稅務風險
進口環節的稅款原本不計入完稅價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明確規定,進口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及其他國內稅,不計入該貨物的完稅價格。
但“包稅”條款的出現,則有可能使得稅款計入完稅價格。
《海關總署公告2016年第8號――關于修訂飛機經營性租賃審定完稅價格有關規定的公告》第四條規定,“對于出租人為納稅義務人,而由承租人依照合同約定,在合同規定的租金之外另行為出租人承擔的預提所得稅、營業稅、增值稅,屬于間接支付的租金,應計入完稅價格。”據此,海關在飛機經營性租賃中,將“包稅”的稅款計入完稅價格,是有著明確的執法依據的。這一點,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有著明顯的區別。
在我們所提供的稅務培訓中,企業比較關注的問題是,是否只有飛機的經營性租賃中簽訂“包稅”條款,稅款才有可能計入完稅價格呢?從字面上來看,總署第8號公告適用的情形確實僅限于飛機的經營性租賃。但我們認為,在其他貨物的其他貿易類型中,“包稅”條款的出現,同樣可能使得稅款計入完稅價格。總署編著的估價權威書籍《海關估價藍皮書》認為,“如果進口商另行承擔了賣方的稅費,則所述費用不得從完稅價格中扣除”。因此,盡管總署第8號公告僅僅對飛機經營性租賃中的“包稅”情形作出了規定,但其他貨物的其他貿易類型中,同樣存在稅款被計入完稅價格的可能。
國內稅務機關稅務風險
“包稅”條款影響企業所得稅的稅前扣除。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國內進口商代扣代繳的稅款是可以進行所得稅稅前扣除的。但對于“包稅”所產生的替代境外非居民企業所承擔的稅款,則由于并非生產經營所必須,因此這部分稅款不得進行所得稅稅前扣除。已經扣除的,應當做相應調增的稅務處理。
“包稅”條款影響增值稅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第二十條的規定,“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發生應稅行為,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扣繳義務人按照下列公式計算應扣繳稅額:應扣繳稅額=購買方支付的價款÷(1+稅率)×稅率。”其中,“購買方支付的價款”指的是含稅價。簽訂“包稅”條款后,國內進口方在代扣代繳稅款時,必須將所約定的扣除稅款后的“到手價”首先轉換為含稅價,而不能直接以所支付的金額計算應當代扣代繳的增值稅,否則即存在偷逃稅款的嫌疑。
綜上,“包稅”條款所影響的,絕不僅僅是境外非居民企業與境內進口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海關與國內稅務機關的一系列稅收規則都會因為“包稅”條款的引入而發生轉變。企業尤其是關聯企業,在制定轉移定價策略時,一定要將這些稅法規則做通盤考慮,而不能“任性”地僅僅將稅款的承擔視為企業內部成本的分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