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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云票據
民間票據市場產生的背景和成因
雖然近些年來國家一直強調中小企業在經濟增長中的作用,呼吁支持中小企業的成長,在這一理念的指導下,《國務院關于進一步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若干意見》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金融支持小微企業發展的實施意見》相繼頒布,但事實上,中小企業的融資難問題仍沒有得到較好的解決。
國有企業及一些大型企業表面上與中小企業的地位平等,但實際上,金融機構出于風險考慮,還是更傾向于將貸款發給前者,而對后者,則要求較多,這直接導致了中小企業的融資困難。
隨著金融機構緊縮票據貼現規模,無法滿足企業的貼現需求,企業的生存狀況更加惡化。企業為尋求生路,遂轉向民間貼現市場。
同時,中國人民銀行為了規范商業匯票相關業務操作,于1997年頒布的《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暫行辦法》在第十九條中規定了持票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貼現時,不僅需要提交貼現申請書和所持匯票,還要有與其前手之間的增值稅發票,甚至還需要商品交易合同復印件。
這表明,根據規定,金融機構貼現要求較高,審查嚴格,從而導致了貼現的效率較低。與之對比,民間票據貼現一般是一手交錢,一手交票,無需嚴格的程序,效率較高,能滿足市場快速運轉的需求。再者,民間票據市場相較于金融機構的貼現率較低,可以降低企業貼現的成本。
傳統上普通民眾傾向于將儲蓄存入銀行,但CPI上漲幅度大于同期銀行利率,若還是把錢存進銀行只會導致購買力的下降,許多民眾意識到了這個問題,出于資本逐利的本性,轉而尋求更有利的投資。一方有需求,另一方有供給,二者結合在一起,就形成了民間票據貼現市場。
民間票據貼現行為合法性問題
民間票據貼現行為是否合法的關鍵在于:我國是否堅持票據的無因性,或者說,沒有基礎債權債務關系轉讓票據是否有效。
票據無因性原則是世界多數國家所承認和堅持的票據法基本原則,但我國現行《票據法》并未對此做出明確規定,而是在第十條第一款中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
但有人認為,這不代表我國不承認票據無因性的原則,而是我國堅持相對的票據無因性原則的體現。“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等都體現了票據的無因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依照票據法第十條的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據未轉讓時的基礎關系違法、雙方不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持票人應付對價而未付對價為由,要求返還票據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與之相對,第十四條則規定,“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為由,對業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仔細理解這兩條規定,也能進一步看出,我國對票據無因性原則持肯定態度,只是在我國,這一原則是相對的,而非絕對的。
那么,也就是說,只要持票人能證明其與前手之間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而無論在其之前的票據轉讓行為如何以及是否有效,都不影響持票人的權利,持票人仍享有票據權利,仍能夠向銀行主張貼現。這也為民間票據貼現市場留下了一個“缺口”.
票據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民間票據貼現行為的規定較為模糊,沒有明確規定該行為是否合法。而國務院于1998年6月30日發布并施行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
第二條規定“任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必須予以取締。”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三)非法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托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
這雖然明確規定民間票據貼現屬于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應依法取締,但該辦法是由國務院發布的,屬于行政法規,根據《立法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法律的效率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也就是說,下位法不得違反上位法的規定。在《票據法》尚未明確規定民間票據貼現不合法的情況下,由行政法規直接規定該行為不合法,是否妥當,有待考慮。
另外,《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是國務院于1998年發布的,距離現在年代已久,而票據市場千變萬化,這一辦法是否還能適應當代票據市場發展的現實狀況,也有待考察。
民間票據貼現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
2009年2月28日公布并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將“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列為“非法經營罪”的表現形式之一。
自此之后,部分法律工作者便認為民間票據貼現行為應歸為“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因此構成了“非法經營罪”.有人認為,這是對刑法條文的誤解,同時也不符合我國罪刑法定原則。
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支付結算是指單位、個人在社會經濟活動中使用票據、信用卡和匯兌、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結算方式進行貨幣給付及其資金清算的行為。”第六條規定“銀行是支付結算和資金清算的中介機構。”
而中國人民銀行《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貼現系指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在匯票到期日前,為了取得資金貼付一定利息將票據權利轉讓給金融機構的票據行為,是金融機構向持票人融通資金的一種方式。”
對比上述兩個辦法中的規定可得出結論,支付結算中的銀行是作為中介機構參與進來的,而票據貼現則是銀行與持票人之間進行票據買賣的直接交易,因此,銀行票據貼現業務不屬于其支付結算業務,那么,民間票據貼現行為亦非“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
國務院1998年《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三)非法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托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在此將辦理結算與票據貼現并列,也證明了票據貼現業務并不屬于支付結算業務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民間票據貼現不能被認定為非法經營罪。
從現實利弊和法理學角度分析
民間票據貼現高度依賴個人信用,具有靈活、高效率、便捷化、隨意性和隱蔽性、參與主體復雜化和多樣化等特點,其利弊都是與這些特點相關。
首先,民間票據貼現不需要嚴格的手續,雙方達成合意即可進行交易,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緩解企業的融資壓力,為企業發展提供資金支持,這不僅符合目前國家大力扶持中小企業的宏觀經濟政策,也緩解了銀行貸款壓力;
同時,也能自發形成競爭機制,推動貼現率市場化;另一方主體,則從低買高賣的過程中賺得利差,有利于社會閑散資金的利用,將儲蓄有效轉化為投資,提升整個市場的活力。可見,如果規范化運行,民間票據貼現是個兩利行為--既可有效解決企業融資難問題,又可充分利用社會閑散資金,提高市場活力。
其次,民間票據貼現過于依賴個人信用,以及其不規范性、隱蔽性和復雜性,也使得其存在的弊端不容忽視。民間票據貼現主體復雜,涉及面較廣泛,一旦出現無法貼現或資金鏈斷裂的情況,容易造成社會經濟秩序的不穩定。
另外,由于民間票據貼現行為尚未被明確肯定,還處于“灰色地帶”,貼現操作只能在暗中進行,沒有統一的交易標準,更沒有官方的統計機構,這使得國家不能準確掌握市場融資的規模和水平,不利于國家制定政策,做出宏觀調控。
但是,法律規定是權衡利弊的結果,不能因某種行為存在弊端就予以否定。而應做出正確引導,規范主體行為,盡可能規避弊端,擴大利處。票據市場變化較快,更應注重相關法律的時代性。現實中,大量民間票據貼現行為的出現,足以說明票據市場有了新的較大變化,國家應在制度層面上予以明確回應。
應對措施
首先,理論和實務中不同地方,不同主體對民間票據貼現行為的認識不同,是因《票據法》及相關規定的模糊性和矛盾性產生的,如前所述,票據市場的變化要求國家在制度上應予以回應。
具體來講,應當修改《票據法》,刪除其中對票據基礎關系的要求,并明確規定票據無因性原則。
其次,民間票據貼現中出現的弊端,許多是由現行制度缺乏規范造成的,也是可以解決的。針對貼現主體復雜,涉及面廣泛,出現問題容易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不穩定的特點,可以借鑒溫州在金融改革試點中建立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的做法,在全國有選擇性的挑選幾個試點建立民間票據貼現登記服務中心,待成熟之后在全國推廣。
這樣,不僅便于監管,同時,民間票據貼現存在的隱蔽性問題也得到了很好的解決,國家也可以通過票據貼現登記服務中心獲得數據,為制定宏觀經濟政策提供依據;而針對其過于依賴個人信用的特點,則可以建立信用評價機制和信息披露制度,甚至可以在網上建立全國票據查詢系統,提高民間票據貼現市場的信息透明化,方便市場主體參與貼現時進行更好地選擇。
再者,票據市場的完善應允許票據中介機構的出現,推動相關保險制度的發展。有市場需求就會有一定的手段來實現。現實中對民間票據貼現的需求較大,與其不予承認,逼迫貼現暗中進行,不如進行肯定,將該行為納入監管范圍內,在疏不在堵。
保險的基本職能是轉移風險、補償損失,民間票據貼現也可以引入保險機制,保險公司可以對此設立險種,這樣,一旦出現問題,也不至于對社會經濟秩序產生太大沖擊。
最后,要加強法制宣傳,提高民間票據貼現參與者對其行為性質和風險的認識,提高其保護自身權益的意識,這樣,既可以降低投資者的風險,又有利于保障社會穩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