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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其中信用證詐騙案的警示
文/金賽波
來源:金牙大狀(ID:jydzlawyer)
警示之一:達摩克利斯之劍----信用證詐騙者的末日?
信用證詐騙是國際上最興旺和成功率極高的生意。根據筆者的研究,最近一年以來,在我國東南沿海經濟比較發達的地區,信用證詐騙的發案數量比過去數年呈明顯的增長的勢頭。個別地方更是翻了幾翻。同時一些經濟不發達地區針對銀行和外貿代理企業的信用證詐騙也層出不窮。香港有專業人士估計說,中國大陸銀行和貿易公司被外商騙去的錢已達天文數字。據筆者估計,每年銀行和企業被以信用證方式或與信用證方式有關的方式騙去的款項可能達到百億人民幣之巨。僅僅筆者接觸的兩宗較大的案件,受騙價值就達到了6個億人民幣,其他幾百萬元和上千萬元的案件,相信更是不計其數。這些境內外信用證詐騙犯的罪惡行徑,不但使國家和集體的財產受到巨大損失,同時也已經嚴重影響了中國金融貿易的形象,毒化了我國金融和國際貿易法制環境的地步。東南亞經濟風波以來,一些國內外不法分子利用信用證進行瘋狂的逃匯套匯也進一步威脅到我國的經濟安全,這些嚴峻事實,早已引起了中國最高司法機關和最高金融管理層的嚴重關切。
司法機關作出有力的反擊。政法機關發現犯罪證據或線索,會按照有關司法解釋將案件移送偵查機關偵查。司法機關在審理有關經濟糾紛時,發現犯罪線索也會進行移送。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國家外管局和海關加強了對無貿易北京的信用證的審查。查處用信用證方式騙匯、逃匯的案件數量急劇上升,偵查和司法機關也加大了打擊的力度。
在這樣的大背景下,牟其中信用證詐騙案浮出水面,表明了中國的司法機關將嚴厲打擊金融領域內一些違法犯罪現象,以反擊和阻遏詐騙分子罪惡行徑的進一步蔓延。牟其中案不過是一座巨大冰山上露出海面的小小一角,也是已經開始和將要到來的大規模打擊的重要一幕。
警示之二:宙斯之盾----信用證機制本身存在的法律漏洞被不法之徒利用
據說中國70%的國際貿易是采用跟單信用證方式進行結算的。但是中國沒有信用證的成文法。中國人民銀行1997年頒布的《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僅僅適用于國內貿易之間的結算。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有幾個針對性較強的司法解釋。此外,就是各家銀行內部的所謂實際做法。
目前幾乎被全世界接受的、國際影響最大的跟單信用證方面的國際慣例,是國際商會(ICC)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目前使用的經過1993年修訂的第500號出版物,一般稱為“UCP500”。
信用證機制本身的漏洞是與生俱來的。由于商業原因,信用證有兩條基本原則:獨立性原則和單據交易原則以及只要信用證的受益人(即貨物的賣方)提交給開證行和信用證要求嚴格符合的單據,開證行就必須向受益人兌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因此,在信用證項下,貨物的賣方賣給開證行的是已經裝運的單據,而不是貨物本身,由于開證行只關心單據和信用證是否相符,不管事實上貨物是否已經裝運,只管“買單”,不管其他。之所以,要堅持這兩條原則,是因為國際貨物買賣各方往往地處不同的國家,因此賣方不知道買方的信用狀況,不知道賣方在自己交貨后會不會付款;而買方卻恰恰相反,不知道賣方會不會交付合格的貨物,當然更不會連貨物的影子都還沒有見著的時候就先付款給賣方。所以這時候,就需要銀行的信用,這樣賣方會覺得有銀行的信用在,就會比較放心地交貨,而買方又可以信賴銀行的審單,較為放心地拿了單據去提貨。但是銀行在其中也不想承擔過多的風險,銀行認為,受益人是買方(即開證申請人)選擇的,開證行不知道受益人的信用狀況,因此,銀行就告訴買方說,自己只管審單,只要單據和信用證條款或條件相符就付錢,至于貨物事實上有無裝運,銀行一般不負責任。
英國有著名的法官說過:信用證是英國商人的最偉大的商業創造。但是,正如任何事物都具有兩面性一樣,信用證這個工具也被創造這一干肥反機制的聰明的商人們利用類作為進行欺詐的工具。比如,那些不道德的商人們利用信用證單據交易的特點,利用開證行只接受單據審查單據的特點,在提交一些次貨甚至根本就不交貨的情況下,偽造了單據,想銀行要求付款。當銀行審查單據認為單據相符并向受益人作出兌付的情況下,貨物的買方卻發現賣方交付的是一堆垃圾,或除了幾張單據紙片之外,錢貨兩空。
第一種也是最普遍的是受益人詐騙的情形。受益人沒有交付任何貨物,但是主要偽造了單據提交給開證行,獲得付款逃之夭夭。或者將一些不值一錢的貨物或者是一些次品貨物裝進集裝箱,誘使承運人或和承運人串通出具和信用證相符的單據,然后將該單據提交給開證行獲得付款。
還有一種是賣方(受益人)和買方(開證申請人)聯手詐騙開證行或中間行(議付行或保兌行或付款行)的情形。有時賣方和買方是受一個人控制的,就是所謂“雙簧”。因為開證行開立信用證時,只要求開證申請人交付20%或30%的開證保證金,因此當受益人欺詐得手后,受益人和開證申請人一起逃之夭夭,或者受益人逃跑后,開證行再找開證申請人時,開證申請人已經沒有支付能力。最終受損失的是銀行。
還有一種是開證行的工作人員勾結外人,或者開證行的工作人員被外人拉下水,協助受益人或開證申請人進行詐騙開證行或中間行的。
當然利用“軟條款信用證”進行欺詐或詐騙就更多了。上述種種類型是信用證欺詐和詐騙的主要形式。
但是,漏洞就出在這里。即貨物的賣方事實上沒有將買賣合同項下的貨物付運,但是卻偽造一套單據,偽造買賣合同項下的貨物已經裝運的事實,并將該套偽造的單據提交給開證行或議付行,如果單據偽造得好或者議付行或開證行的工作人員審單不仔細,則開證行就會接受單據,立即付款或承兌受益人的匯票。受益人又會將該經過開證行承兌的匯票貼現給其他貼現行從而套取到現款。而到期開證行就須不得不付款給持票人。
但是,UCP500中沒有對信用證欺詐和救濟作出規定。UCP500沒有對欺詐下一個定義,也沒有對信用證欺詐作出規定。首先,UCP500沒有定義章節。國際商會負責制定UCP500的銀行技術委員會在經過嘗試和努力之后認為,“很清楚,在統一慣例500中提出一個明確的術語章節是一種可怕的嘗試。”進一步說,“這將引起許多國家委員會之間的爭論,而且不能保證對這些定義的下法能取得國際間的一致意見,所以這個嘗試被放棄了。”在這種情況下,UCP從過去到現在的各個版本中都沒有關于欺詐的定義或規定。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編的第511號出版物《UCP400和UCP500的比較》在談到國際商會對信用證欺詐問題的傾向時泛泛地解釋說:“由于跟單信用證業務既具有競爭性又具有合作性,為順利開展此業務,銀行必須發展能贏得其客戶和代理行信任的有關慣例。詐騙、不誠實或疏忽的行為總是難以長久的,而且不利于建立良好的國際銀行標準實務(standardpractice)。跟單信用證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體現了誠實和信賴的原則。”
而且,UCP500的條文更沒有規定信用證欺詐的救濟。國際商會511號出版物解釋UCP500第15條的修改原因時說:“工作組一致同意統一慣例不能試圖解決一切與跟單信用證業務有關的問題。工作組尤其支持國際商會出版物中的主張,即如果一樁信用證項下的貨物或與所提交的單據有關的詐騙案已經被揭露或得到證實,統一慣例就不應該試圖規定銀行應采取的態度。”
總之,在信用證根據UCP500開出時,信用證的欺詐和救濟問題將因統一慣例未就此作出規定而面臨解決的困難。
警示之三:呼喚法治----信用證商業立法的滯后帶來的惡果
司法機構的困境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到目前為止,關于信用證并沒有國內立法。信用證法律是非常重要的一門法律,其地位和票據法不相上下,而在國際貿易中,世界各國的絕大部分的貿易結算是通過信用證方式結算的。美國貿易最發達的紐約州的90%的貿易是通過信用證方式結算的。據說目前中國70%的國際貿易是通過信用證方式結算的,但是卻沒有信用證結算的法律。國際貿易世界上有很多國家都有信用證法律的成文法,比如著名的《美國統一商法典》(UCC)第5編,就是關于信用證的商業成文法。中國到目前為止僅僅有一個中國人民銀行在1997年頒布的《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但是那個辦法僅僅適用于國內信用證結算,不適用于國際貿易中的信用證結算。民商法的立法在這一個方面嚴重落后于刑事法的立法。這是十分反常的滯后狀況。一般世界上,一般的規律是和商業交易有關的法律最先形成實務做法,并經成文法化后變成后立法,而后根據刑事方面案例的積累,才慢慢刑事方面的立法,給商業方面的救濟的不足之處以及對一些嚴重的欺詐行為提供刑事救濟,以保障商業交易的正常進行。
英國的信用證案例在100多年前就已經出現。而美國在1910年到1920年間就已經在紐約州形成比較一致的實際做法,并在1920年就制定了世界上第一個有關商業信用證的規則。這一規則被發送給國際商會(ICC),而國際商會在1926年就有了一套適用于各國銀行的統一規則。1927年,國際商會起草了關于出口信用證的統一規則,1929年,國際商會起草了國際間有關信用證的統一規則。1933年國際商會制定了第一套跟但信用證統一慣例,即國際商會第85號出版物。幾乎是10年修改一次,到目前修改了6次,是國際商會的第500號出版物。該慣例已經被世界上170多個主要貿易國家的銀行界和法律界所接受。
由于立法的滯后,是信用證欺詐和信用證詐騙蜂起的重要原因之一,也帶來司法上的一系列問題。
警示之四:小利和大利-----對外貿代理企業敲響的警鐘
更為危險的是,中國在外貿代理制下,還有一種特別的信用證欺詐情形。即開證申請人或開證申請人和受益人聯手欺詐外貿公司。由于一些國內最終用戶沒有進出口經營權,因此這些國內用戶就須委托一家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外貿公司代理進口貨物,實際上購銷合同的主要條款都已經過國內用戶和外商談妥,外貿公司僅僅形式性地在和國內用戶簽定委托代理合同后,再和外商簽定購銷合同,外貿公司申請一家國內銀行開立信用證,然后外貿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代理費。
受益人偽造了單據并將單據提交給開證行。但是根據目前一些銀行的做法,開證行在接到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后,往往征求開證申請人即買方的意見是否接受單據對外付款或承兌,而買方會去問最終用戶是否接受單據,如果最終用戶和賣方即受益人串通,則買方會通知開證行接受單據,對外付款或承兌。收到貨款的受益人和國內最終用戶逃之夭夭,或者沒有實際的支付能力。但外貿公司仍須償還開證行已經對外兌付的信用證項下的款項,因此,受損失就是為了賺這一點點代理費的可憐的外貿公司。
外貿代理制產生的另一種欺詐是欺詐信用證開證擔保人。牟其中案其實就屬于該種類型。牟其中事實上和香港的公司沒有貿易往來,也沒有實際交付任何貨物。這叫做沒有基礎合同或基礎交易的信用證。但是在開證時,開證行需要開證申請人提供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因此開證申請人往往請比較有經濟勢力的公司為其開證擔保,保證開證申請人會償付開證行對外支付的信用證項下的款項。但是最終開證申請人沒有支付能力,開證行又已經對外兌付信用證,因此吃虧的就是開證申請人的擔保人。
目前這兩種欺詐也比較多,產生糾紛的也大多數是這兩類。
警示之五:眾“騙”之的------信用證詐騙使銀行和外貿企業損失慘重
中國國有銀行和商業銀行以及外貿企業成為眾多境內外騙子的目標。中國人民銀行副行長劉明康在1998年北京預防和控制金融欺詐國際研討會上的講話中說:“由于金融的特殊地位,一些不法分子覺得有利可圖,紛紛針對金融機構或利用金融活動進行詐騙,著不但會損害金融機構的聲譽,而且給國家造成了巨額資金損失,帶來了巨大的蔓延型風險,其危害性越來越被各方所認識。”他特別指出:“(目前)金融詐騙也出現了一些新動向,除以前的非法活動外,最近受到亞洲金融危機的影響,信用證跨國詐騙和逃匯、套匯等案件大量發生,影響我國的外匯市場和經濟建設的穩定,不容忽視。”
由于信用證的上述優點和缺點,因此一些騙子就里了信用證上述特點對銀行或其他有關方面進行詐騙。比如,利用信用證套取銀行的資金,利用信用證進行逃匯或逃匯,最直接當然是詐騙。正如英國一個大法官所說:信用證交易這一張“羊皮”下隱藏著的往往是一匹逃避某一個國家外匯管制法律的“狼”。信用證交易所掩蓋的往往是一個巨大的犯罪的“黑洞”。
警示之六:呼喚法治----呼喚信用證立法
司法機構的困境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到目前為止,關于信用證并沒有國內立法。信用證法律是非常重要的一門法律,其地位和票據法不相上下,而在國際貿易中,世界各國的絕大部分的貿易結算是通過信用證方式結算的。美國貿易最發達的紐約州的90%的貿易是通過信用證方式結算的。據說目前中國70%的國際貿易是通過信用證方式結算的,但是卻沒有信用證結算的法律。國際貿易世界上有很多國家都有信用證法律的成文法,比如著名的《美國統一商法典》(UCC)第5編,就是關于信用證的商業成文法。中國到目前為止僅僅有一個中國人民銀行在1997年頒布的《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但是那個辦法僅僅適用于國內信用證結算,不適用于國際貿易中的信用證結算。民商法的立法在這一個方面嚴重落后于刑事法的立法。這是十分反常的滯后狀況。一般世界上,一般的規律是和商業交易有關的法律最先形成實務做法,并經成文法化后變成后立法,而后根據刑事方面案例的積累,才慢慢刑事方面的立法,給商業方面的救濟的不足之處以及對一些嚴重的欺詐行為提供刑事救濟,以保障商業交易的正常進行。
英國的信用證案例在100多年前就已經出現。而美國在1910年到1920年間就已經在紐約州形成比較一致的實際做法,并在1920年就制定了世界上第一個有關商業信用證的規則。這一規則被發送給國際商會(ICC),而國際商會在1926年就有了一套適用于各國銀行的統一規則。1927年,國際商會起草了關于出口信用證的統一規則,1929年,國際商會起草了國際間有關信用證的統一規則。1933年國際商會制定了第一套跟但信用證統一慣例,即國際商會第85號出版物。幾乎是10年修改一次,到目前修改了6次,是國際商會的第500號出版物。該慣例已經被世界上170多個主要貿易國家的銀行界和法律界所接受。
由于立法的滯后,帶來司法上的一系列問題。
警示之七:應對失據----司法機構和金融機構的不一致態度導致司法形象被破壞
銀行發現自己被騙的直接反應之一是不符責任地拒絕兌付信用證。但是,信用證代表的是一種不可撤消的付款義務。信用證就好象現金一樣,一旦開出,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嚴格符合信用證的條款和條件,則銀行就要付款,對于無辜的信用證參加人(比如償付行、保兌行、信用證下票據的正當持票人)就更是要付款。除非有確鑿的受益人欺詐的證據。中國人民銀行副行長劉明康在今年4月間的一次講話中說:“同志們,現在外國銀行狀告忘我們商業銀行開了信用證不按時償付、不履行議付行和償付行的責任、不履行擔保人的責任、不履行承兌人的責任等時有發生,而且在個別國有銀行中有上升趨勢,這樣下去會把我國銀行的國際形象毀掉,也會損害我國的國際形象,因為世界上任何一個國家的金融企業的國際形象總是和這個國際的信譽和形象聯系在一起的。”情況確實相當嚴重,瑞士銀行環球貿易融資部亞太區總經理RolfM.Berweger在今年中國國內舉辦的一個研討會上說:“據我所知,目前除中國銀行等大銀行以外,其他中國的銀行開出的信用證都在國外被秘密加保,否則出口商不接受。”
國內被騙的企業發現被騙后,馬上向法院申請凍結信用證項下款項,或者申請法院禁止開證行付款,而法院也往往出于保護本國企業不被欺詐,就準許了這一類申請。法院的做法也往往帶來嚴重后果。中國銀行早在1995年給最高法院經濟庭的《關于法院凍結銀行信用證有關問題的情況反映的函》中說:“近年來,國內及國外法院以凍結令、止付令方式阻止開證行在信用證項下正常付款的情形越來越多。……問題主要表現在:1)凍結頻繁、涉及面廣,嚴重影響了銀行正常業務的開展;2)國內外法院以受益人在國際貿易交易中存在欺詐為由凍結信用證項下款項或已承兌遠期匯票項下款項的不到凍結總數的三分之一;3)法院僅憑開證人一方申請即頒發凍結令,往往使銀行利益得不到正當的保障……上述情形嚴重影響了我國對外貿易的發展及銀行在國際銀行業的聲譽……影響面之廣、影響程度之深,令人十分擔憂。”
警示之八:法網有漏----現有刑法條文的不足
面對猖獗的信用證欺詐和詐騙勢頭,立法機關的反應并不算慢。1997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在其最新的條文中增加了一條關于信用證詐騙的罪名。第195條的規定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 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
(二) 使用作廢的信用證的;
(三) 騙取信用證的;
(四) 以其他方式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
問題在該條的第四款。因為第四款是“敞口”的。后面的將分析該款的帶來的嚴重威脅。
立法機關對觸犯該條的個人和單位的懲罰也是世界上最嚴厲的。第199條規定如下:“犯本節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之罪,數額特別巨大并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第200條規定如下:“單位犯本節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由于信用證的數額一般都極為巨大,幾萬美金的信用證極為少見,而幾十萬幾百萬甚至上千萬美金額度的信用證是很常見的。因此,根據這一條的規定,觸犯該條法律的人至少都要判無期徒刑以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劉家琛1997年主編的《新刑法新問題新罪名通釋》第537頁的解釋:“‘數額巨大’是指個人進行信用證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單位進行信用證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數額特別巨大’是指個人進行信用證詐騙在50萬元以上,單位進行信用證詐騙數額在250萬元以上。‘嚴重情急情節’、‘特別嚴重情節’,從犯罪行為人所使用的手段、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大小、造成銀行信譽的損害程度來具體分析認定。”
香港中銀集團培訓中心銀行業務組主管陳紹良在今年內地的一次研討會上說:“在香港,沒有一條明文法律對“詐騙”進行過界定,香港曾考慮在法律中加入一條詐騙法,但目前尚未出臺。”根據一般性法律和有關案例,香港規定詐騙的定義是:指一個人以不公平或不正當的途徑獲取實質上的利益。〈盜竊罪條例〉的有關規定:對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第18條),法律規定:“任何人其欺騙手段……而不誠實地為自己或另一人取得任何金錢利益,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后,可處監禁10年。”
警示之九:死生有命----牟其中能否逃過人生第三劫
綜合目前國內各媒體的報道,根據筆者的專業知識,牟其中案存在一些重大的值得商榷的地方。
1.南德公司不是信用證開證申請人
從上面所畫的圖表中可以看出,南德公司是進口貨物的最終用戶,僅僅和代理進口的湖北省輕工業品進出口公司以及和還款保證人交通銀行貴陽分行存在合同關系,南德公司和信用證項下各方沒有任何關系,因為開證申請人和受益人睹不是南德公司。開證申請人是代理南德公司進口貨物的湖北省輕工業品進出口公司。如果要說騙取資金的話,也是南德公司騙取湖北輕工業品公司和交通銀行貴陽分行的資金,牟其中在法庭上的這個說法有一定道理。
2.信用證項下提交偽造單據欺詐性地提取信用證項下款項的是受益人即香港東澤科技公司
從信用證法律關系上準確地說,進行信用證詐騙的是香港東澤公司,因為是東澤公司欺詐性地提交了信用證項下所要求的虛假的單據,包括騙取香港力輝船務公司以及以注銷的中勉有限改革背運提單,編造的裝箱單、發票等29份單據。
這里涉及一個牟其中案關鍵的問題。如果受益人東澤公司的上述欺詐性地獲取信用證項下的款項的行為是牟其中策劃的,或參與,或指使、或指揮的,如果有清清楚楚的、確鑿的、無可懷疑的證據可以證明的,那么牟其中就有可能被定罪,否則,控方指控牟其中觸犯信用證詐騙就有可能落空。因為有媒體報道說,牟其中并不知曉,另外南德公司和香港公司之間簽定過借款協議,因此表面上看,南德公司并沒有直接獲得信用證項下的款項。控方將在這一點上面臨真正的挑戰。
3.以信用證詐騙罪起訴南德公司和牟其中存在的問題
從構成信用證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上說,牟其中沒有觸犯刑法第195條的前三款的規定,但是,如果證據確鑿,將構成串通受益人進行信用證詐騙罪,因而最后可能適用第195條的第四款,即“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因為南德公司既沒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進行詐騙,因為單據是香港東澤公司偽造的;也沒有使用作廢的信用證進行詐騙,更沒有騙取信用證,因為信用證開證申請人是湖北輕工業進出口公司。
因此如果沒有第四款這一個“敞口”條款,根據新刑法“法無明文不為罪”的原則,牟其中就有可能逃脫罪責。
另外,從南德公司和牟其中個人之間的關系看,應該清楚地看出這不是牟其中個人犯罪,而是南德公司單位犯罪。
4.是否要將信用證民事欺詐和信用證刑事詐騙進行區分
向來有一種意見認為,要將信用證民事欺詐和刑事詐騙區分開來。比如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5月出版的“1998年北京預防和控制金融詐騙國際研討會論文集”中,國家檢察官學院李忠芳教授的文章:〈簡論金融詐騙和金融欺詐的異同〉一文中說:金融詐騙和金融欺詐是不同的法律用語。兩者有區別,也有聯系。弄清其區別,有利于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極有意義。
李教授分析說兩者區別在如下四個方面:其一,是性質不同。金融詐騙觸犯刑律,是刑事犯罪行為,而金融欺詐觸犯民法,是民事欺詐的一種表現。其二,是主觀目的不同。金融詐騙的主觀故意,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金融欺詐則相反,他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為了從事某種經營活動,待獲利后后還錢。這是以欺騙的方法,暫時獲得資金的使用權。比如可以以已定還款計劃、正在籌措資金準備還款。其三,是社會危害性不同。一般來說,一方當事人進行金融欺詐的數額較少、情節輕微;只是侵害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很少有跟大的社會危害性。而金融詐騙則不然,必然是詐騙數額較大、巨大或者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否則就不構成金融詐騙。其四,是法律責任不同。金融詐騙屬于刑事犯罪行為,應承擔刑事責任,應盤出刑罰。金融欺詐屬于民事違法行為,應負民事責任。主要是返還財產、賠償損害的責任。
雖然李教授對問題分析得比較清楚,但是金融欺詐和金融詐騙的明確分水嶺在何處,仍然無法確定。審理牟其中案的法官肯定要費一翻思量。因為該判決將對新刑法制定和和實施中的一系列重大的新類型的問題作出一個重要的也許是劃時代的判決。特別是信用證欺詐和信用證詐騙案件的判決。鑒于牟其中在國內外的巨大影響,對其作出的指控和判決將反映中國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執法水平。
另外,筆者想要提到的是,牟其中其實很可能是銀行業務失誤的犧牲品。因為本案的牟其中完全是用一個商人的商業常識(Businesscommercialsense)來進行信用證業務運作的,他所做的無非是用一個陷于財務困難的商人為解決其企業資金困難而采取的一種商業上的一種財務安排。如果控方僅以牟其中在今年1月7日被扣押時沒有換一分錢就推定牟其中沒有還錢的意思,那么我就要為控方的推理能力感到吃驚了。如果開證行河北省中行在開證前審查了南德公司的財務狀況,或者獲得了足夠的擔保,又或者開證行在承兌受益人開來的匯票時,恪守銀行小心謹慎的義務(dutyofcare),牟其中玩的那點雕蟲小技,應該瞞不過中國從事信用證業務時間最長、時間最早、經驗最豐富的中國銀行信用證業務人員。相信牟其中今天也不會站在被告席上了。
請看〈金融時報〉1999年11月4日的有關信達公司接受建行2500億不良貸款的報道,那2500億里面的80—-90%的不良貸款是國有企業造成的。其他幾個國有銀行的不良貸款以及造成的原因恐怕也不會有什么不同。這些商業安排落了空、并形成了我國嚴重金融隱患的不良貸款的企業以及企業的負責人的結果又如何呢?那些還沒有成為不良債權的貸款又如何呢?
5.刑法第195條第4款的不明確對業界的巨大威脅
除了上述金融欺詐和金融詐騙的區別需要厘清之外,法院尚需要對刑法第195條第四款作出明確的限定,否則業界在未來的信用證業務中便可能便無所適從。由于信用證本身就是一種融資手段,銀行出借的是其信用,但是,在商業實踐中,由于市場行情的變化,申請開立信用證的商人或企業,采用某一些商業安排范圍內的變通的方式,是極有可能的。
另外一個可以預見的后果是,對牟其中案的判決,將會引起一連串的問題。國際貿易中,使用信用證進行融資是很自然的事,比如備用信用證,就沒有任何基礎貿易,只要信用證中規定的事件出現,受益人只要提交的就僅僅是單據,就可以獲得付款。對此法律并沒有留下足夠的空間。
另外一個問題是,信用證的開證行或審理案件的法院不允許取月過信用證的獨立性去看基礎合同的爭議。或者法院需要越過單據看信用證基礎交易比許遵守一定的規則。否則,就將損害信用證的商業活力,并最終損害中國國際貿易企業和從事國際金融業務的金融機構的利益。
因為如果某一種商業行為的法律后果不可預見和不穩定的話,從事信用證業務的人在業務的過程中將會擔心自己有一天會一不小心就被裝進了法律所設定的、巨大的無所不包的、可怕的、“敞口”的囚籠之中。
我們期待審理牟其中案件的法官和法院能作出公正和恰如其分的高水平的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