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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對外貿易進出口公司于5月23日接到一張國外開來信用證,信用證規定受益人為對外貿易進出口公司(賣 方),申請人為E貿易有限公司(買方)。信用證對裝運期和議付有效期條款規定:“Shipment must be effected not prior to 31st May,1997.The Draft must be negotiated not later than 30th June,1997”。
對外貿易進出口公司發現信用證裝運期太緊,23日收到 信用證,31日裝運就到期。所以有關人員即于5月26日(24 日和25日系雙休日)按裝運期5月31日通知儲運部安排裝運。儲運部根據信用證分析單上規定的5月31日裝運期即向貨運代理公司配船。因裝運期太緊,經多方努力才設法商洽將其他公司已配上的貨退載,換上對外貿易進出口公司的貨,勉強擠上有效的船期。
對外貿易進出口公司經各方努力,終于5月30日裝運完畢,并取得5月30日簽發的提單。6 月2日備齊所有單據向開證行交單。6月16日開證行來電提出:“提單記載5月30日裝運貨物,不符合信用證規定的裝運期限。不同意接受單據…”
[案例分析]
信用證規定的是“裝運必須不得早于1997年5月31日(…not prior to 31st May),議付有效期規定為最遲不得晚于6月30日”,即裝運期與議付有效期都是在6月1日至6月30日之間,而賣方卻于31日以前裝運,所以不符合信用證要求。
一般信用證對裝運期習慣規定為:最遲裝運期某月某日,或不得晚于某月某日裝(…not later than…)。
有關審證人員沒有認真地審查信用證條款,誤解信用證裝運期的規定。
[案例2]
某國際貿易公司對國外喬治公司出口500噸花生。買方申請開來的信用證規定:“分5個月裝運;3月份80噸;4月份120噸;5月140噸;6月份110噸;7月份50噸。每月不許分批裝運。裝運從中國港口至倫敦。”
國際貿易公司接到信用證后,根據信用證規定于3月15日在青島港裝運了80噸;于4月20日在青島港裝運了120噸,均順利收回了貨款。
國際貿易公司后因貨源不足于5月20日在青島港只裝了70.5噸。經聯系得知煙臺某公司有一部分同樣規格的貨物,所以國際貿易公司要求“HULIN”輪再駛往煙臺港繼續裝其不足之數。船方考慮目前船艙空載,所以同意在煙臺港又裝了64.1噸。國際貿易公司向銀行提交了兩套單據:一套是在青島于5月20日簽發的提單,其貨量為70.5噸;另一套是在煙臺于5月28日簽發的提單,貨量為64.1噸。
銀行認為單據有兩處不符點:(1)在青島和煙臺分批裝運貨物;(2)短量。
問題:不符點是否成立?
[案例分析]
不成立。理由:1)“UCP500”規定的“不視為分批裝運的情況”;2)“UCP500”規定的數量容差。
[案例3]
H進出口公司向泰國巴伐利亞有限公司出口一批電器電料,國外開來信用證有關條款規定:“電器電料100箱,從中國港口至曼谷。禁止分批裝運和轉運。全套清潔已裝船提單,注明‘運費已付’,發貨人抬頭背書K.T.銀行,通知買方。 H公司審證無誤后,即裝集裝箱運輸,隨后備妥各種單據向銀行交單,要求付款。但卻遭到開證行拒付。其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聯合運輸單據”,不符合信用證不許轉運的要求。
[案例分析]
銀行在下列情況下,可以接受注明貨物將轉運的提單(而不論其名稱如何)
信用證未明確規定禁止轉運;
如果信用證禁止轉運,但貨物是由集裝箱運輸,而且同一提單包括全程運輸;
如果信用證禁止轉運,但提單上聲明有承運人保留轉運權的條款。
(參見722頁UCP500第23條b、c、d款)
所以,不符點不成立
[案例4]
我某出口企業同某國A商達成交易一筆,買賣合同規定的支付方式是即期付款交單。我方按期將貨物裝出并由B輪船公司承運,并出具轉運提單,貨物經日本改裝后,再由其他輪船公司船舶運往目的港。貨到目的港后,A公司已宣告破產倒閉。當地C公司偽造假提單向第二程船公司在當地的代理人處提走貨物。
我方企業裝運貨物后,曾委托銀行按跟單托收(付款后交單)方式收款,但因收貨人已倒閉,貨款無著,后又獲悉貨物已被冒領,遂與B輪船公司交涉,憑其簽發的正式提單要求交出承運貨物。B公司卻借口依照提單第13條規定的“承運人只對第一程負責,對第二程運輸不負運輸責任”為由,拒不賠償。于是,訴諸法院。
[案例分析]
B公司難辭其咎。其拒絕賠償的理由不成立,因為貨物在目的港被C公司提走,并非第二程運輸中的“運輸責任”所造成的損失。
B公司必須賠償,這是由海運提單的性質決定的。
[案例5]
某年我公司與非洲客戶簽定一項商品銷售合同。當年12月起至次年6月交貨。每月等量裝運一定量米,憑不可撤消信用證,提單簽發后60天付款。對方按時開來信用證,證內裝運條件僅規定:最遲裝運期為6月30日,分數批裝運。我經辦人員見證內未有“每月等量裝運**萬米”字樣,為了早日出口,早收匯,便不顧合同裝運條款,除當年12月按合同規定等量裝運第一批外,其余貨物分別與次年一月底,2月底裝完,我銀行憑單認附。
問題: 這樣交貨有無問題?
[案例分析]
分批裝運的含義;這樣交貨有問題。有裝運港交貨和目的港交貨兩種方式。此案的關鍵在于我方能否提前交貨,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公約》第五十二條,賣方在規定日期之前交貨,買方可接受也可拒絕,應該按照合同規定交貨,不應該提前交貨。
[案例6]
我某出口公司按CFR條件向日本出口紅豆250噸,合同規定卸貨港為日本口岸,發貨物時,正好有一船駛往大阪,我公司打算租用該船,但在裝運前,我方主動去電詢問哪個口岸卸貨時值貨價下跌,日方故意讓我方在日本東北部的一個小港卸貨,我方堅持要在神戶、大阪。雙方爭執不下,日方就此撤消合同。
問題: 試問我方做法是否合適?日本商人是否違約?
[案例分析]
不合適。選擇港的使用;合同中規定的卸貨港為日本口岸,按照慣例,進口商在裝運前應通知出口商,否則出口商可自行決定,可在日本的任何一個港口卸貨;我方去電詢問純屬多此一舉,這種做法不妥當;日方撤消合同沒有正常理由,違約的原因是價格下跌,屬正常商業風險,不能作為撤約的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