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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月10日,芝加哥F銀行向A銀行開立了一筆金額為15783美元的即期信用證。該證裝船期分別為2月25日和3月8日,受益人為B市某外貿公司,貨物名稱為鐵釘。
2月12日,A銀行收到該信用證項下第一次修改,要求將裝船期分別提前至2月15日和2月24日,并修改貨物描述等內容。A銀行立即與受益人聯系,請求答復。受益人于2月19日向A銀行發出書面確認,拒絕修改,A銀行即向F行發出同樣內容的電報。3月3日受益人交單,A銀行經審核無誤后議付單據,并按開證行要求寄單索匯。A銀行編號為BP95I1327/97。3月13日,A銀行收到F銀行電報,稱該單據遲裝并超過有效期,以此拒付并準備退單。
經查,此筆單據的裝船日為2月25日,交單日為3月3日,完全符合修改前信用證的要求。據此,A銀行據理力爭,反駁F銀行提出的不符點。
此后,F銀行又多次來電堅持上述不符點,并兩次將單據退回A銀行,但A銀行毫不退讓,又兩次將單據重寄開證行。由于A銀行有理有力的反駁,F銀行最終于4月25日付款。
評析
本案爭議的產生原因在于:開證行與議付行對已經開證行修改過,但未經受益人同意的信用證條款約束力的認識不同。開證行認為按照其修改過的信用證條款來審核單據,存在不符點,因此拒付;議付行則認為信用證條款雖經開證行修改,但因未獲得受益人同意,因此修改過的信用證不能對受益人構成約束,仍只能依照修改前的信用證條款來審核單據。
那么開證申請人、開證行單方面修改信用證能否產生法律效力呢?回答是否定的。一方面從信用證的開立與基礎交易的基本關系看,信用證的開立是服務于基礎交易的,信用證作為一種支付條件,它應當符合基礎交易合同中所反映的進出口商的一致意見,除非進出口商就修改基礎交易合同的支付條件達成協議,否則不能修改信用證條款。單方面的修改信用證條款即同于違反了基礎交易中約定的支付條件,對另一方來說是沒有約束力的;另一方面,正是基于對正常交易秩序與規則的認識,UCO500第九條規定:“……未經開證行、保兌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銷信用證,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銷。……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銀行表示接受該修改之前,原信用證的條款對受益人仍然有效。”根據UCP500的規定,很顯然,如果受益人不表示接受修改的信用證條款,那么仍只能依據原信用證條款來審核單據。
本案中,開證行的做法是不當的。由于受益人并沒有同意修改的信用證條款,因此,開證行不能強加于人要求適用修改后的信用證條款。在根據原信用證條款審核單據沒有不符點的情形下,開證行應予付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