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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
(一)分析案情受理案件之初,中國信保就信用證“止付令”的有關問題向H公司進行了說明。
信用證支付方式是以自主和抽象為原則的,獨立性是其最大特點。以“獨立性”為基石,信用證支付方式下實現了兩個相對分離:即信用證與銷售合同的相對分離、單據交易與貨物交易的相對分離。銀行只對信用證負責,因此本案中涉及驗貨方面的問題,屬于信用證之外雙方的其他約定,不能用以對抗開證行的付款義務。與此同時,開證行負有第一性的付款責任,因此此案中除非H公司的單據不符合信用證規定,否則開證行沒有理由拒付貨款。
然而正是銀行這種“只審單、不驗貨”的特點,為不法受益人偽造、變造單據等欺詐行為提供了一定的生存空間,于是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逐漸地確立起來,信用證“止付令”作為欺詐例外原則的實現手段也就應運而生。即在信用證交易下,如果開證申請人發現受益人存在欺詐行為,可以根據進口國法律規定,在開證行對外承兌或付款前要求法院發出“止付令”。因此,“止付令”可以看作是法院為保護開證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在訴訟前或訴訟過程中,依法裁定涉案的開證行或保兌行暫時性或永久性地停止承兌或支付信用證約定款項的保全措施。此案中的P公司,正是利用了信用證欺詐例外的相關規定,向當地法院申請“支付令”。但P公司的行為究竟是“利用”還是“濫用”這一規定呢?我們還需就信用證欺詐的認定進行探討。
關于何種情況可以被認定為信用證欺詐,UCP500和UCP600均未明確規定,而是交由各國國內立法進行調整(在法律效力上,UCP僅為國際慣例,不應高于各國國內立法)。概括而言,各國立法及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法院發布“止付令”應滿足如下條件:1、必須是重大的貿易欺詐行為,而并非是一般性的貿易合同糾紛;欺詐必須是現實存在的、實質性的,而不是虛構的或可能要發生的;判定受益人的欺詐應具備主觀的欺詐心理以及客觀的欺詐行為;2、“止付令”的申請不能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例如,對于已經承兌的信用證或已經通知付款到期日的信用證,如果議付行已據此完成議付行為,出于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一般不再允許申請“止付令”。
結合本案的情況,我們應重點關注“止付令”適用的第一個條件。貨物交付后,P公司就貨物質量問題提出了質疑,但未提供任何證據和損失明細;在H公司多次尋求解決方案時,P公司又始終沒有給予正面回復。綜合分析來看,基本可以排除“實質性的重大貿易欺詐”的可能性,且H公司不存在欺詐的主觀意圖。
(二)積極應訴經過中國信保的分析,H公司解除了種種顧慮,樹立了積極應訴的信心。但是由于時間緊迫,中國信保采取了如下應對策略:
首先,中國信保律師于開庭日代表H公司應訴,并以原告提供證據材料不足為由,要求法庭延期開庭并得到批準,順利地為債權人贏得了寶貴的應訴準備時間。
接著,中國信保積極主動地與原告律師進行斡旋,并在談判中緊緊圍繞受益人不存在“實質性的貿易欺詐”這一核心問題,充分說明了貿易背景情況。在接下來的庭審過程中,即使P公司能夠證明貨物質量確實存在一定的問題,但H公司一樣可以證明自己不存在主觀的欺詐故意,且輕微的質量問題不能構成重大的貿易欺詐。通過更進一步的調查了解,中國信保發現P公司的真實目的其實是希望以極低的價格購進貨物,增加利潤,質量問題只是其達到目的的一種手段。
(三)達成和解由于申請人向法院申請“止付令”需要提供擔保,一旦法院經過庭審調查發現申請人提供的情況并不屬實,將扣押申請人的擔保不予退還。此外,如果H公司堅持將訴訟程序進行到底,P公司也將面臨律師費等成本支出,這與其低價購入貨物的初衷背道而馳。因此,中國信保提出庭外和解、了結債務的方案,建議原告律師慎重考慮。
而且,H公司面臨的狀況也并不樂觀。雖然世界各國法律規定不同,但由法院簽發的“止付令”在實務操作中被撤銷并非易事,往往要經過較長的訴訟程序。根據我方律師處理類似案件的經驗,若將訴訟程序全部走完,大概要經歷三到四年的時間。這是H公司不愿面對的。而H公司同樣傾向于通過一定的折扣價格和解,迅速解決問題。通過不懈努力,最終買賣雙方達成和解,以折扣價格了結此案,避免了大量的法律費用支出和時間、精力的投入。
經驗總結
最后,我們簡要總結了處理此案的一些經驗,希望對廣大出口企業在遇到信用證“止付令”問題時,能夠有所啟示:(一)冷靜分析,積極應訴。
出口企業如遇此類問題,應以本案為借鑒,切勿因為“淪為被告”就盲目慌張、逃避,否則只能延誤時機。出口企業應綜合分析合同簽訂、貨物生產、裝船出運、貨款逾期原因、國外法律規定等各方面因素,制定有針對性的催收策略,更加積極主動地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二)及時委托專業的追償機構信用證糾紛專業性較強,律師的資質以及與當地法院、買方律師的談判溝通能力顯得至關重要。此案最終的成功解決,在很大程度上歸功于我公司海外追償渠道律師的專業素養、敬業精神,以及良好的溝通、談判、斡旋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