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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X月X日,我國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簽訂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貨物一批,雙方商定采用跟單托收結算方式了結貿易項下款項的結算。我方的托收行是A′銀行,南美代收行是B′銀行,具體付款方式是D/P 90天。但是到了規定的付款日,對方毫無付款的動靜。更有甚者,全部單據已由B公司承兌匯票后,由當地代收行B′銀行放單給B公司。于是A公司在A′銀行的配合下,聘請了當地較有聲望的律師對代收行B′銀行,因其將D/P 遠期作為D/A方式承兌放單的責任,向法院提出起訴。當地法院以慣例為依據,主動請求我方撤訴,以調解方式解決該案例。經過雙方多次談判,該案終以雙方互相讓步而得以妥善解決。
分析
托收方式是一種以商業信用為基礎的結算方式,這種結算方式顯然對一方有利,對另一方不利。鑒于當今世界是個買方市場這一情況,作為出口商的我方想通過支付方式給予對方優惠來開拓市場。增加出口,這一做法本無可厚非,問題是在采用此種結算方式時,我們除了要了解客戶的資信以外,還應掌握當地的習慣做法。
在這一案例中托收統一規則《URC522》與南美習慣做法是有抵觸的。據《URC522》第7條a款:托收不應含有憑付款交付商業單據指示的遠期匯票;b款:如果托收含有遠期付款的匯票,托收指示書應注明商業單據是憑承兌交付款人(D/A)還是憑付款交付款人(D/P)如果無此項注明,商業單據僅能憑付款交單,代收行對因遲單據產生的任何后果不付責任;c款:如果托收含有遠期付款匯票,且托收指示書注明憑付款交付商業單據,則單據只能憑付款交付,代收行對于因任何遲交單據引起的后果不負任何責任。
從中不難看出,國際商會托收統一規則,首先不主張使用D/P遠期付款方式,但是沒有把D/P遠期從《URC522》中絕對排除。倘若使用該方式,根據《URC522》規則,B′銀行必須在B銀行90天付款后,才能將全套單據交付給B公司。故B′銀行在B公司承兌匯票后即行放單的做法是違背《URC522》規則的。
但從南美的習慣做法看,南美客商認為,托收方式既然是種對進口商有利的結算方式,就應體現其優越性。D/P遠期本意是出口商給進口商的資金融通。而現在的情況是貨到南美后,若按D/P遠期的做法,進口商既不能提貨,又要承擔因貨壓港而產生的滯遲費。若進口商想避免此種情況的發生,則必須提早付款從而提早提貨,那么這D/P遠期還有什么意義?故南美的做法是所有的D/P遠期均視作D/A對待。在此情況下,B′銀行在B公司承兌后放單給B公司的做法也就順理成章了。
此案給我們的啟示是:在處理跟單托收業務時,原則上我們應嚴格遵守《URC522》。托收行在其托收指示中應明確表明按《URC522》辦理,這樣若遇有當地習慣做法與《URC522》有抵觸時,可按《URC522》辦理。
當然我們在具體操作時,也應尊重當地的習慣做法。將來凡貨運南美地區的托收業務,我們可采用D/P即期或D/A的付款方式,避免使用D/P遠期,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糾紛。倘若非用D/P遠期不可,則遠期的掌握應該從起運地到目的地運輸所耗費的時間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