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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06年4月,我國出口商A與印度尼西亞買家B簽訂了價值90萬美元的紡織品出口合同,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為D/A90天。此后,A公司根據合同約定,如期出運了全部貨物,但是B公司在承兌提貨后僅支付了20萬美元的貨款,其余70萬美元貨款一直拖欠未付。同時B公司致函A公司并指出,A提供的商品存在顏色不一致、款式不符、長度不一等多處質量問題,并提出將貨物打折或者將剩余貨物退回A公司等解決方案。由于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險,A公司在收到B公司的函電后,并未直接回復,而是將案件委托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下稱“中國信保”)進行處理。
案件處理
通過對案件的分析可以發現,本案爭議的核心問題是B公司提出的貨物質量異議能否成立。由于紡織品并不屬于法定必須檢驗的商品種類,B公司提出的質量問題能否成立,只能根據合同約定的檢驗條款和檢驗標準進行判斷。由于雙方合同中沒有任何關于貨物質量檢驗條款的約定,中國信保在收到案件后對相關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的規定進行了詳細的了解。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38條規定:“(1)買方必須在按情況實際可行的最短時間內檢驗貨物或由他人檢驗貨物。(2)如果合同涉及到貨物的運輸,檢驗可推遲到貨物到達目的地后進行。”第39條第(1)款規定:“買方對貨物不符合同,必須在發現或應當發現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時間內通知賣方,說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質,否則就喪失聲稱貨物不符合的權利”。此外,《華沙—牛津規則》第19條規定:“如果買方沒有被給予檢驗貨物的合理機會和進行檢驗的合理時間,則不應認為買方已經接受了貨物。此種檢驗是在貨物到達買賣合同約定的目的地進行,還是裝船前進行,可由買方自行決定。在完成此項檢驗后3天內,買方應將其認為不符合買賣合同的情況通知賣方。如果不按此通知,買方便喪失其拒絕接受貨物的權利。”
此外,中國信保在調查中獲悉,B公司并未就該批貨物申請相關檢驗,更沒有證明貨物品質的有關證書,而且該批貨物已經投放市場銷售。
綜合考慮上述因素,中國信保采取了相對強硬的追討措施,直接致函B公司,如果其不能支付拖欠的全部貨款,將直接對B公司提起訴訟。此時,B公司再次提出了支付50萬美元了結全部債務的方案,但在方案中并未提及將剩余貨物退回A公司的問題。分析B公司的態度,中國信保認為其之所以拖欠貨款并非貨物品質真的存在問題,只不過是想以此為借口達到扣減甚至拒付貨款的目的。但是,A公司出于維持與B公司貿易關系的考慮,不希望采取法律措施。在這種情況下,經過貿易雙方多輪反復談判,A公司最終成功收回62萬美元,案件得以圓滿解決。
啟示建議
分析本案的處理過程,我們可以發現,B公司提出貨物質量異議的根本目的在于拖欠貨款,并非是貨物真的存在質量問題。根據中國信保的追賬經驗,國外買方以貨物質量為由拖欠貨款的現象在國際貿易實務中十分常見,如何有效規避此類風險,充分維護出口商的自身利益,是國內出口企業在簽訂國際貿易合同過程中不容回避的課題。
(一)最好在合同中約定質量檢驗條款如果買賣雙方在貿易合同的簽訂階段,明確約定有關檢驗標準、檢驗地點、檢驗機構和最終檢驗權的歸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護出口商的權益。此外,出口商最好還能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合理的檢驗期限和質量異議期,這是因為買方提出的任何超過合同約定期限的索賠主張,一般都不會得到法院或仲裁機構的支持。
(二)了解相關檢驗機構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各國都設立了官方或民間的檢驗機構,可以進行不同種類的貨物檢驗活動,如果能在合同中約定權威的質量檢驗機構,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規避檢驗機構的道德風險。目前,國際上比較知名的檢驗機構主要有SGS集團、英國勞氏船級社(LR)、德國技術監督協會(TüV)、瑞典電氣設備檢驗所(SEMKO)、美國保險商實驗室(UL)和中國CTI華測檢驗機構等。上述機構只是眾多檢驗機構的一部分,買賣雙方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任何具備合同商品檢驗資質的機構進行檢驗,但是出口商最好在此之前對合同約定的檢驗機構及其檢驗標準有所了解,因為不同機構對同一產品的檢驗可能會得出并不完全相同的檢驗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