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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將于2007年7月1日正式實施的UCP600將是國際結算領域中慣例應用的一項重大變革,對信用證在國際貿易界的運用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其中對信用證“可撤銷”概念的刪除對明確信用證的特征,促進信用證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眾所周知,信用證是一項提供了銀行獨立信用支持和明確的支付承諾的專門業務,它通過有別于銀行資金的銀行信用的方式來滿足買賣雙方之間的支付需求,與賒銷和托收相比,能夠為買方提供資金融通,在開立信用證時并不需要支付100%的現金,并可使買方取得相對較長的支付期;而對于賣方來說,信用證即等于是開證銀行的確定的付款保證,賣方不再完全需要依賴買方的付款意愿和能力,從而減少或消除了商業風險,外匯和政治風險。
另一方面,信用證受到了眾多法律法規的支持和保護,而ICC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自1933年開始生效以來,一直是一套普遍公認的跟單信用證運作的法規。 然而,以上所提及的有關信用證的特性,都建立在一個前提上,那就是該信用證必須是不可撤銷的信用證。
按照UCP500第6條和第8條,信用證分為可撤銷和不可撤銷兩種。可撤銷信用證是應開證申請人的指示開給受益人并給予買方最大程度的靈活性的信用證,因為它可以不經受益人同意,甚至直到開證行所委托的相應銀行付款時都不需預先通知受益人,在任何時候都可以修改撤回或取消。
可撤銷信用證可根據申請人要求規定到期日,也可以不規定。如不規定到期日,從銀行通知受益人那天算起,有效期為6個月。而且進口商對出口方所交貨物或交貨日期等任何地方不滿意時,都可以對信用證加以修改或撤銷,這種行為受到慣例500的保護。可撤銷信用證對受益人有很大的風險。因為跟單信用證在貨物運輸中及單據提示前,或者雖然單據已提示卻在付款前,或者在延期付款跟單信用證的情況下,單據未被接收以前,都可能被修改或取消。在此情況下,信用證成了一紙空文,賣方無奈只能直接要求買方付款。可見,可撤銷信用證對受益人沒有提供任何保障,因此不能看著為受益人提供貨物服務和行為的公平交易。
為什么UCP500要承認可撤銷信用證呢?事實上這種信用證的比例并不大,因為一是貿易本身要受到貿易合同的約束,單方不履約的行為會被罰款并影響商業信譽;其二出口商對某些滯銷貨物才使用這種信用證。一般是有庫存現貨,接到信用證馬上發貨交單,或在信用證開出之前就已發貨制單。正因如此,UCP500才規定早于信用證開出之日出具的單據銀行應予接受。其三開這種信用證一般為美洲一些國家的習慣。當地貿易市場較為成熟和規范,當買賣雙方長期友好往來,而且開證行資信又較好時,開證行可以允許申請人不必存入過多的開證保證金,對開證申請人是一種資金上的融通。有時用于有附屬關系的當事人之間或分支機構之間,還用于一些特殊交易,或者用來代替付款承諾或付款通知。
不幸的是,在國際貿易實務中,可撤銷信用證卻往往被一些不法進口商利打著“受慣例保護”的旗號進行利用,使出口商的利益受到威脅。可撤銷信用證的開證行對于受益人的交單,并不構成“確定的”付款“承諾”,即開證行對受益人的義務處于不穩定狀態,因而也是不充分的,因此和其它形式的付款方式沒有任何區別:信用證的“銀行”信用淪為“商業”信用。 可撤銷信用證因早期的實務需要而得以在慣例的歷次版本中保留,但受益人明顯缺乏保護,信用證的性質也容易受到置疑,因此不利于信用證業務的存在和發展。只有不可撤銷信用證才能給予受益人以更大的付款保證。這也就是UCP600刪除信用證“可撤銷”內容的根本原因。這對于順應國際貿易實務的發展,將信用證業務發揚光大有著重意義。如果實務中確有開立可撤銷信用證的需要,按照UCP600起草小組的評述,必須在信用證中列明具體條款以反映信用證的可撤銷特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