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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當事人自愿選定買賣合同中的貿易術語
在國際貿易中,交易雙方采用何種貿易術語成交,應在買賣合同中具體訂明,由于有關貿易術語的國際貿易慣例是建立在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上,具有任意法的性質,故當事人選用何種貿易術語及其所采用的術語受何種慣例管轄,完全可以根據自愿的原則來確定。
2、貿易術語一般確定買賣合同的性質
貿易術語是確定買賣合同性質的一個重要因素,一般地說,采用何種貿易術語成交,則買賣合同的性質也相應可以確定。
3、貿易術語并不是決定買賣合同性質唯一的因素
貿易術語通常雖確定買賣合同的性質,但它并不是決定合同性質唯一的因素,決定買賣合同性質的還有其他因素,例如,交易雙方約定使用CIF術語,但同時也約定:“以貨物到達目的港作為支付貨款的前提條件。”按此條件簽訂的合同,就不是裝運合同,而應當是到達合同,因為,在這里,支付條件是確定合同性質的決定因素,由此可見,確定買賣合同的性質,不能單純看采用何種貿易術語,還應看買賣合同中的其它條件是如何規定的。
4、避免貿易術語與買賣合同的其它條件相矛盾
為了容易明確買賣合同的性質和分清買賣合同雙方的義務,以免一起爭議,交易雙方選用的貿易術語應與買賣合同的性質相吻合。也就是說,買賣雙方應根據交貨等成交條件選用相應的貿易術語,防止出現貿易術語與買賣合同的其它條件不吻合,甚至相互矛盾的情況,尤其是選用C組術語成交時,在涉及增加賣方義務的規定時,更應審慎從事,以免出現與貿易術語含義相矛盾的內容。
5、《1990年通則》中的有關規定,僅適用于買賣合同中的貿易術語,而絕不適用于運輸合同中的術語(有時它們是同樣類似的詞表示),尤其不適用于各種租船合同中的貿易術語。
由于租船合同的術語對于裝卸時間和裝卸費用的限定更為嚴格,故交易雙方應在買賣合同中特別條款盡可能就這些問題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也就是說,交易雙方簽訂買賣合同的同時,應盡可能考慮運輸合同的要求,以變為隨后訂立的合同打下良好的基礎,從而有利于買賣合同的履行,但另一方面運輸合同是為履行買賣合同而簽訂的,因此,負責安排運輸的買方或賣方在商訂運輸合同時,務必以買賣合同為依據,使運輸合同與買賣合同相互銜接,以保證買賣合同的順利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