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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8日,云南省政府辦公廳近日印發《云南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試行)》(云政辦規〔2018〕2號),指出,自2018年6月1日起,在云南省行政區域內的交易場所及其經營性分支機構、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和其他業務有關機構,以及省外交易場所在我省的經營性分支機構、代理商、會員、授權服務機構和其他業務有關機構,不得將任何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任何交易場所也不得利用其服務與設施,將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后發售給投資者,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同時,要求不得采取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
《辦法》明確,交易場所發生下列重大事項時,應及時向所在地的州、市、縣、區人民政府報告,同時向監管部門報告:
(一)交易場所或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被立案調查或者采取強制措施;
(二)交易場所發生對市場經營風險有較大影響的訴訟或仲裁;
(三)交易場所出現重大財務風險或經營風險,可能影響投資者利益;
(四)控股股東發生重大事項影響其行使股東權利;
(五)市場發生風險,需要動用風險儲備金;
(六)發生群體性事件。
《辦法》提到,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交易場所和交易場所分支機構,需按照“誰審批、誰監管、誰擔責”的原則,落實相應的監管和牽頭處置風險責任,并設立審批程序。
《云南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原文如下:
云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文件 云政辦規〔2018〕2號 云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云南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州、市、縣、區人民政府,省直各委、辦、廳、局:
《云南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已經省委、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8年4月23日
(此件公開發布)
云南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強化對本省行政區域內各類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嚴格限定經營范圍,規范交易場所交易行為,維護市場秩序,防范風險,保護參與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國務院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范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2〕37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規范發展區域性股權市場的通知》(國辦發〔2017〕11號)和《商品現貨市場交易特別規定(試行)》(商務部令2013年第3號)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交易場所及其經營性分支機構、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和其他業務有關機構,以及省外交易場所在我省的經營性分支機構、代理商、會員、授權服務機構和其他業務有關機構,從事要素交易活動時,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交易場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提供下列要素交易有關服務的交易場所: (一)權益類,包括產權、林權、礦業權、知識產權、文化藝術品權益及國務院金融監管部門批準的金融資產權益等; (二)大宗商品現貨類; (三)其他交易要素類,包括指數、碳排放權、排污權等。 國務院或者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準設立的交易場所,依法僅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的交易場所除外。 第四條 交易場所建設應當遵循總量控制、合理布局、審慎審批的原則。全省同類別交易場所原則上只批設一家。 第五條 按照“統一領導和分工負責相結合、行業監管和屬地監管相結合”的原則,構建全省統一的各類交易場所監管體系,防范和處置金融風險。在省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建立由省人民政府分管領導牽頭的云南省各類交易場所監管部門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制度,由省金融辦和省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組成,負責全省各類交易場所監管的統籌、規劃、協調和指導。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省金融辦,負責日常工作。 第六條 明確監管部門職責,省金融辦負責牽頭協調組織有關部門強化監管,并負責區域性股權市場的行業監督管理;省商務廳負責大宗商品現貨類交易場所的行業監督管理;省文產辦、文化廳負責文化產權和藝術品類交易場所的行業監督管理;省發展改革委配合國家發展改革委做好碳排放權類交易場所的行業監督管理;省科技廳負責技術產權類交易場所的行業監督管理;省國土資源廳負責礦業權類交易場所的行業監督管理;省農業廳負責農村產權類交易場所的行業監督管理;省林業廳負責林權類交易場所的行業監督管理;省環境保護廳負責排污權類交易場所的行業監督管理;省國資委負責國有產權類交易場所的行業監督管理;省知識產權局、版權局負責知識產權類交易場所的行業監督管理。其他新設立類別交易場所,按照職能職責由相應的省主管部門負責行業監管。 各州、市、縣、區人民政府履行屬地監管第一責任,建立行政區域內各類交易場所監管工作機制,明確監管部門,負責交易場所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工作。 建立監管統計信息報送制度,屬地監管部門要按照規定定期向行業主管部門報送統計信息,各行業主管部門匯總后定期報送聯席會議辦公室。聯席會議辦公室匯總整理后定期報送聯席會議,并負責按照國務院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辦公室的要求報送有關統計信息。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七條 有從事交易場所業務意愿的企業法人設立交易場所,向擬設交易場所所在注冊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州、市人民政府審核提出是否設立交易場所意見后報聯席會議辦公室,由聯席會議辦公室根據申請類別,按照第六條的職責分工,轉交省行業主管部門研究,提出審核意見。根據審核意見,經聯席會議研究后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交易場所,按照第六條要求,由省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履行監管職責。 第八條 申請使用“交易所”字樣的交易場所,除經國務院或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準的外,必須事先報請省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的書面反饋意見。未按照上述規定批準設立或違反上述規定在名稱中使用“交易所”字樣的交易場所,工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工商登記。 第九條 監管部門可組織專家組成咨詢委員會,對交易場所交易模式、交易規則和交易產品的合法性出具專業咨詢意見。 第十條 省外交易場所在我省設立經營性分支機構的,應當持該交易場所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或者授權部門批準同意的文件,按照第七條規定的程序報批。 我省交易場所在省外或者國(境)外設立經營性分支機構的,應當依照分支機構所在地有關規定辦理,同時按照第七條規定的程序報批。 交易場所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等比照分支機構監管。我省的交易場所原則上不得通過發展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開展經營活動。確有必要的,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并經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工商注冊地的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按照屬地監管原則,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由其工商注冊地的省級人民政府牽頭負責清理整頓和日常監管。 第十一條 交易場所因破產而終止的,依法實施破產清算。交易場所因解散、被依法取締而終止的,應當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并依法履行有關程序。交易場所終止的,應當妥善處理客戶資產。 第十二條 交易場所停止交易場所業務的,應當妥善處理客戶資產,結清交易業務,并辦理工商、稅務、網站變更或注銷登記。 第三章 規范經營 第十三條 交易場所應當堅持安全有序、公平公正、公開高效、依法合規、風險可控的經營原則,按照工商登記的經營范圍依法經營。 不得將任何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任何交易場所不得利用其服務與設施,將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后發售給投資者。 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不包括協議轉讓、依法進行的拍賣。 不得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即不得將股權以外的其他權益設定最小交易單位,并以最小交易單位或其整數倍進行交易,買入后賣出或者賣出后買入同一交易品種的時間間隔不得少于5個交易日。 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 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 未經批準,任何交易場所不得從事保險、信貸、證券、黃金等金融產品交易。 第十四條 大宗商品類交易場所及交易品種的設置應立足現貨,具有產業背景和物流等配套措施,不得上線與當地產業無關的交易品種,交易必須全款實貨,交易客戶限定為行業內企業。交易場所不得開展分散式柜臺交易模式和類似證券發行上市的現貨發售模式,不得開展連續集中競價交易。 第十五條 交易場所的交易品種、業務規模、業務模式、分支機構數量、會員、代理商和授權服務機構數量,應當與其凈資本、人員、場地、風險控制能力、業務成熟度等因素相適應。交易品種的名稱與上線要名實相符。交易場所注冊地、實際經營地、服務器所在地應保持一致。 第十六條 交易場所設立后至少每半年向監管部門報送有關材料和交易數據。涉及下列重要事項變更的,于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告監管部門同意,監管部門同意后方可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一)變更組織形式、注冊地址、營業場所; (二)變更名稱; (三)變更注冊資本和股東、股權; (四)變更董事長、主要股東、法定代表人、總經理; (五)修改公司章程、交易規則及各項重要管理制度; (六)增加、中止、取消或者恢復交易產品、交易模式、業務模式; (七)變更會員統一結算機制; (八)增加、減少或者變更資產托管機構; (九)撤銷、合并、分立分支機構。 監管部門對交易場所上述變更事項的合法性、風險控制完備性應進行必要審查,存在質疑的,自收到報告材料1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意見反饋交易場所并要求其進行說明或補充證明材料,交易場所未能就合法性、風險控制完備性提出充分依據的,監管部門應提出進一步監管意見。對于情況復雜的變更事項,監管部門可以聘請專家顧問或者組織專家咨詢委員會就交易場所有關專業問題提供專家咨詢意見。 第十七條 交易場所應當合理設置業務部門及其職能,建立交易結算、信息技術、財務、風險控制、合規審查等職能部門,并應當對關鍵崗位及業務實施重點控制。 第十八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健全日常運營、分支機構管理、業務有關機構管理、交易規則、業務規則、交易監控、風險管理、資產安全托管、權益登記結算、系統管理、信息披露、關聯交易、客戶管理、應急處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交易結算、托管資產權益等情況。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客戶適當性制度,加強客戶教育,定期或者根據市場情況進行市場風險提示,保護客戶合法權益。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健全銀行等第三方資金托管制度,維護客戶資產安全。負責交易場所資金托管、貨物托管和權益登記的銀行、倉庫和其他資產托管機構,在日常業務中應當落實資金、貨物和權益安全托管職責。 第十九條 交易場所應當及時披露交易場所有關信息,并以適當合理方式公布。交易場所信息披露應當真實、準確、及時和完整,不得有存在歧義或者誤導性的表述。 第二十條 交易場所的信息系統應當具有及時、完整的安全保護和數據備份措施,確保登記、托管、交易、結算、交割、交收安全,滿足資金安全托管及監控的要求。委托其他專業機構完成登記、托管、結算、交割、交收服務的,交易場所應當與專業機構建立穩定的合作關系,并將合作協議報告監管部門。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和健全交易結算數據存儲管理制度,所有登記、交易、結算、交割、交收等數據應當完整保存并有突發故障災害備份,且能夠保留20年以上。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客戶資料檔案,除依法接受調查和檢查外,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信息從事與交易無關或者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交易場所可以根據市場風險情況采取處置措施。風險處置措施的實施條件、程序和權限應當在交易規則、有關管理制度和與客戶的協議中明示。 當交易場所出現操縱交易價格的行為、不可抗拒的突發事件以及其他有可能影響市場正常秩序的情形時,應當立即采取緊急處置措施并在1個工作日內報告監管部門。異常情況消失后,交易場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取消緊急處置措施,并在1個工作日內報告監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交易場所不得為其他企業和組織提供擔保。交易場所用自有資金進行投資的,限于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于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 第二十三條 交易場所應當根據交易產品特點,制定規范的交割、交收管理制度,促進產品交割、交收便利化。 第二十四條 交易場所應當加強對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和其他業務有關機構的管理,制定管理辦法或者簽訂協議,防止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和其他業務有關機構侵害客戶利益,并定期將業務有關機構的合作情況報告監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交易場所委托的資產托管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以及有關協議約定,管理交易場所客戶資產,維護客戶資產的安全和完整; (二)準確記錄并妥善保存交易場所資產托管業務信息,除有權部門依法調取、處置外,不得向任何第三人透露; (三)及時向監管部門披露交易場所交易、劃撥、結算、出入庫等資產變動中存在的異常情況; (四)在交易場所出現風險時,協助有關部門做好交易場所風險化解處置工作; (五)履行資產安全托管義務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 交易場所、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和其他業務有關機構在經營過程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在第三方資金托管賬戶外存放客戶資金,或者以其他方式挪用、占用客戶資產; (二)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間接參與本市場交易; (三)對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人的交易降低風險管理要求,或者未公開披露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人參與交易場所業務的情況; (四)虛設賬戶或者以虛擬資金交易; (五)進行不實、引人誤解、超越業務范圍的宣傳; (六)報送、提供或者出具存在虛假、誤導或者遺漏的報告、材料或者信息等; (七)代客戶進行出入資金、交易、申報交割、交收等對客戶資產產生影響的操作; (八)放任客戶影響、操縱市場價格; (九)其他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情形。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監管部門要加強對交易場所的日常監管,依法定期或不定期開展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運用信息技術建設監管平臺,做好各類交易場所的統計監測工作。 第二十八條 監管部門建立交易場所年度評價制度。監管部門應當根據交易場所的信息披露情況、經營管理情況、客戶合法權益保護情況、違規情況、投訴信訪情況、服務實體經濟情況等對交易場所進行年度評價,形成年度評價意見。 第二十九條 監管部門指導推進交易場所誠信系統建設,并將交易場所基本情況、信息報送情況、備案情況、監管評級、年度評價意見和獎勵處罰等涉及交易場所誠信狀況的信息予以公示。 第三十條 監管部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對交易場所的經營管理、業務活動、財務狀況等進行監管: (一)要求交易場所定期或不定期報送有關資料; (二)進入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三)詢問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交易場所、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和業務有關機構、有關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事項如實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檢查事項有關文件、資料; (五)查詢與被調查事件有關單位、個人在交易場所開設的系統賬戶情況; (六)檢查交易場所的交易、結算、登記及財務等系統,復制有關數據資料。 監管部門查詢與調查時,被檢查和調查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一條 監管部門發現交易場所可能存在重大違法違規情況時,可以聘請中介機構進行專項審計、評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見。 第三十二條 監管部門根據市場情況和情節輕重可以向交易場所發出風險提示或者監管提示,有權要求交易場所提供專項資料和約見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者進行必要的整改。 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眾通報交易場所的有關風險情況。 第三十三條 交易場所有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監管部門對交易場所法定代表人進行誡勉談話,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依法采取下列監管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公開披露交易場所、分支機構、會員、代理商和授權服務機構及其嚴重違規人員的違規信息并抄送有關業務部門; (二)暫停發展新客戶; (三)限制或者暫停違規品種和業務模式; (四)暫停新增品種、業務、分支機構、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 對經過整改符合要求的交易場所,監管部門應當自驗收合格即日起解除對其采取的有關措施。 第三十四條 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會員、代理商和授權服務機構向監管部門提供虛假設立申請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的,由監管部門依法取締,交易場所負責賠償由此導致的客戶及業務有關機構的損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交易場所發生下列重大事項時,應及時向所在地的州、市、縣、區人民政府報告,同時向監管部門報告: (一)交易場所或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被立案調查或者采取強制措施; (二)交易場所發生對市場經營風險有較大影響的訴訟或仲裁; (三)交易場所出現重大財務風險或經營風險,可能影響投資者利益; (四)控股股東發生重大事項影響其行使股東權利; (五)市場發生風險,需要動用風險儲備金; (六)發生群體性事件。 第三十六條 交易場所的業務有關機構不履行約定和規定職責,損害市場發展或者投資人合法權益的,監管部門可以公開披露,并可將有關情況抄送業務有關機構的監管部門。業務有關機構拒不整改的,交易場所應當另行選擇合作機構。 第三十七條 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公正廉潔、忠于職守,保守國家秘密和交易場所的商業秘密,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違反有關規定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州、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監管部門應當建立交易場所突發事件的預警、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交易場所突發事件。屬地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政府和省行業監管部門報告行政區域內交易場所的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客戶是指以自己名義參與交易場所業務的自然人、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的會員是指依照交易場所會員管理辦法取得會員資格,以交易場所名義發展、介紹客戶或者代理客戶參與交易場所業務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的代理商是指依照交易場所代理商管理辦法取得代理商資格,以交易場所名義發展、介紹客戶或者代理客戶參與交易場所業務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授權服務機構是指經交易場所授權以交易場所名義發展、介紹客戶或者代理客戶參與交易場所業務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業務有關機構是指與交易場所建立交易場所業務合作關系的會員單位、授權代理機構及提供專業服務的銀行、倉庫、保險公司、擔保公司、信托公司、登記托管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機構。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總經理、副總經理、合規負責人、財務負責人、分支機構負責人以及實際履行上述職務的人員。 第四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并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交易場所和交易場所分支機構,按照“誰審批、誰監管、誰擔責”的原則,落實相應的監管和牽頭處置風險責任,并按照本辦法規范設立審批程序。 第四十一條 省行業監管部門和州、市、縣、區人民政府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5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