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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完善反規避措施
(1)明確規定反規避措施的主體。可以借鑒歐美反傾銷法的規定將反規避措施制裁的當事人范圍規定為:包括與傾銷產品的進口商、出口商、生產商有股權、經營、合同及其他聯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2)明確規定反規避措施的相關程序以及時間表。反規避的調查程序,可分為五個階段:申訴與立案;初步調查;臨時措施;最終措施;司法復審。申訴可以借鑒反傾銷調查立案的程序,由符合標準的國內產業的代表提出申訴,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由商務部依職權調查;經初步調查證明滿足了除矯正效果的損害之外的其他條件后,可對進口的相關成品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在征詢相關部門關于矯正效果的損害的意見后,決定最終采取的反規避措施;當事人不服裁決的,可以提起司法復審。
除此之外,還應該規定合理的時間表,提高效率。
(3)可以將原產地規則應用到反規避制度中,作為認定規避行為標準之一。產品的改變就是改成另外一個國家的產品,或者另外一種產品。原產地規則可以作為判別的標準,認可或者不認可這種改變。采用原產地規則還比較嚴謹、規范、統一,便于執法裁定,減少行政人員的自由裁量權。
3.完善反傾銷措施
(1)完善臨時反傾銷措施的規定
WTO《反傾銷協議》第7.1條規定:“臨時措施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方可實施:(i)已依照第5條的規定發起調查,已為此發出公告,且已給予利害關系方提交信息和提出意見的充分機會;(ii)已作出關于傾銷和由此產生的對國內產業的損害的初步肯定裁定;以及(iii)有關主管機關判斷此類措施對防止在調查期間造成損害是必要的。”
我國的《反傾銷條例》第28條應該增加“必要”二字,即,只有在必要的情況下才能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在第30條中也有必要規定:“只有當商務部審查是否某一低于傾銷幅度的稅將足以防止損害時,才可以延長臨時措施至9個月。”并且,要規定延長臨時措施至9個月的“特殊情況”是哪些情況,不然容易產生隨意性。
(2)完善價格承諾的規定
建議將我國《反傾銷條例》第32條修改成:“商務部可以建議出口經營者作出價格承諾,出口經營者不作出價格承諾或者不接受價格承諾的建議的,不應影響對反傾銷案件的調查和確定。出口經營者繼續傾銷進口產品的,商務部有權確定損害威脅更有可能出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