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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完善對損害的認定
(1)實質損害、實質損害威脅以及阻礙新產業的建立的認定
建議對《反傾銷條例》第8條進行修改,對不同的損害規定不同的參考因素。
對實質性損害規定以下參考因素:①受調查產品的進口量;②該產品對③中國同類產品在價格上的影響;④該產品的進口對中國同類產品生產地影響。
對實質損害威脅的認定可以規定以下參考因素:①出口國現存的,未動用的生產力以及其他因素可能導致未來不久出口國生產力將大幅上升,中國有可能遭受傾銷;②進口產品在中國庫存實質性增加;③進口產品的大幅度增長率顯示進口產品有大幅度進口的可能性;④進口產品是否正在阻止價格上漲或者刻意壓低價格。
對阻礙新產業的建立的認定,2003年修訂的《反傾銷損害調查規定》第9條作了比較合理的規定:“確定對建立國內產業的實質阻礙,除了第8條的因素外,還應審查但不限于以下因素;國內產業的建立或者籌建情況;國內需求的增長情況及其影響;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市場狀況的影響;傾銷進口產品耳朵后續生產能力和國內市場的發展趨勢。”但是,該規定還是沒有解決“國內產業建立或者籌建”的具體參考標準,筆者認為可以借鑒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認定國內產業是否已經建立的參考因素:①國內產業何時進行生產;②生產是持續的還是時斷時續;③同國內市場總規模相比,國內生產規模的大小;④國內產業是否已經達到收支平衡點;⑤生產行為出自一個新的行業還是僅是莫伊建立的企業在新的生產線上進行的。[8]
(2)完善對國內產業認定的規定
建議對國內產業的“主要部分”進行明確規定.這方面可以借鑒歐盟反傾銷法規第384/96號規則第5條第4款的規定,將“主要部分”定義為:“那些生產與傾銷產品屬同類產品,且其集體產量占該同類產品的50%生產份額的國內生產上,并且明確支持反傾銷申訴的生產商的總產量不低于該行業總產量的25%。”有的學者也建議采取美國式的做法,即,不規定一個最低標準,個案分析。但是,這是不大符合中國的國情的,中國是成文法國家,不可能像美國做得那么靈活。再者,美國的做法確實有貿易保護之嫌。
應該明確規定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以及外商獨資企業也屬于“國內生產者”,保護它們的合法權益。
對“關聯交易的情形”也應該制定更明確的標準。比如,對本身是國內產業的大生產商,但是,由于各種原因進口了很少量被調查產品,這樣的企業是不是也應該歸入關聯交易企業?針對這種情形,筆者建議增加考量是否屬于關聯交易的標準,如,企業近期生產產品與進口產品之間的比例;主要利潤來源;受被調查產品損害程度(開工率,庫存,利潤率等)。
應該改變現有的“區域市場”的劃分,我國現有的劃分狀況是全國分為華北、華中、華南、華東,大西北幾個區域市場。一個區域就相當于幾個歐洲國家的大小了實際上一個區域中市場情況有很大差別,不利于“國內產業”的認定。建議以省為單位劃分“區域市場”,既方便統計,也更切合我國的實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