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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反傾銷措施存在的不足
(1)臨時反傾銷措施的不足
《反傾銷條例》第28條規定:“初裁決定確定傾銷成立,并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采取下列臨時反傾銷措施:征收臨時反傾銷稅;要求提供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臨時反傾銷稅稅額或者提供的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擔保的金額,應當不超過初裁決定確定的傾銷幅度。”
但是,條例并沒有規定調查當局判斷采取臨時措施對防止調查期間的損害是必要的,如果沒有必要,就應當考慮其他措施。
第30條規定:“臨時反傾銷措施實施的期限,自臨時反傾銷措施決定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不超過4個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長至9個月。”
但是,條例沒有特別指明只有當調查當局審查是否某一低于傾銷幅度的稅將足以防止損害時,才可以延長臨時措施至9個月。而且,如果不對“特殊情形”予以規定,就會產生隨意性。[4]p177
(2)價格承諾的不足
我國《反傾銷條例》第32條規定:“出口經營者不作出價格承諾或者不接受價格承諾的建議的,不妨礙對反傾銷案件的調查和確定。出口經營者繼續傾銷進口產品的,商務部有權確定損害威脅更有可能出現。”
WTO《反傾銷協議》第8.5條規定:“價格承諾可由進口成員的主管機關提出建議,但不得強迫出口商作出此類承諾。出口商不提出此類承諾或不接受這樣做的邀請的事實,決不能有損于對該案的審查。但是,如傾銷進口產品繼續發生,則主管機關有權確定損害威脅更有可能出現。”
二者的表述看上去沒有什么不同,但是,要是仔細研究我們可以看到我國《反傾銷條例》第32條規定與WTO《反傾銷協議》第8.5條的規定是有出入的,依照《反傾銷條例》第32條的規定,如果不提出或者接受價格承諾,商務部有權確定損害威脅更有可能出現。但是,如果依照《反傾銷協議》第8.5條的規定,出口商不提出或者接受價格承諾的事實,不能有損于對該案的審查。簡而言之,如果按照字面意思來解釋,如果出口商不提出或者接受價格承諾,按照我國的規定,有可能因此導致商務部確定損害威脅更有可能出現,而按照《反傾銷協議》的規定卻不會出現這樣的結果。
